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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水法】政治哲学中的个人概念

一 个人的哲学规定

个人的规定首先就是一个哲学的基本问题[1],因为任何其他学科都可以只就作为个体的个人的某一些属性来定义个人,其他的性质都被假定是存在的,在必要的时候可以随手取而用之。因此,个人的定义在这些学科之中是不周全的,实际上也不必周全,因为在那里可能的常识始终被假定是具备着的。然而,在哲学里,因为一切前提都需要经受批判,所以这样的便宜并不存在。哲学的批判将问题追溯至一切知识的边界,不过哲学却与其他学科一样无法逾越这条边界。这样,倘若一种哲学理论是彻底的,那么它对此问题的答案只能是关于人的定义的边界描述,从而避免多数不彻底的哲学常常陷入的循环论证。但是,哲学在这里并没有排除前提,而只是给出无法再行追溯的前提。这些前提或者是康德所谓的理性存在者,后者在罗尔斯那里被解释为具有理性与合理性的存在者,或者是斯特劳森所说的实体[2],以及塞尔所说的默认点一类的东西。就此而论,从最终意义上来说,个人的规定还是一个哲学问题。

现代分析哲学关于个人的视野,在一定程度上又回溯到古代人的眼光。当个体被规定为实体时,属性与关系就已经包含在其中了;不过重要的还是传统的关切,这就是意识与身体的性质是有其居停之处的。作为实体的个体,在这样的分析之下,它的本质就是承载各种性质,于是,个体也就可以被解释为一束性质,但是不能够解析为一束性质。这些性质都属于这样一个实体并因此而成为人的性质。[3]关于个体的这种规定乃是一种形而上学的规定,它给政治哲学关于个人的定义提供了一种范式。政治哲学规定个人的路数,就是从所有可能的这些性质之中寻找若干能够标志个人的政治特征的一束性质;或者说,个人在政治哲学之中就是以一束性质构成其意义的政治性的个体。这一束政治性质的一个重要的哲学特点就在于:它必须能够指称一个完整的个体,而且它的意义婴薄这个个体;这就是说,这一束性质可以覆载一个这样的个体充分活动的时-空,而只有在这样一个时空之中一个生灵才是实存的。一切政治行为都是由实存的生灵实现的。但是,与形而上学中的个体概念不同,政治哲学中的这一束性质是一般性的,因此,对于符合一定的物理与心理条件的所有人都是有效的。于是,政治上的以及政治哲学上个人概念就要以形而上学的个体概念为基础和奥援,因为一个特定的实体是包括它的所有性质的,并且由于这些性质而与其他个体区别开来。政治哲学对个人的规定只是采用所有这些性质之中的能够普遍化并且必须普遍化的部分,但是它们是属于每个特定的个体的,并且正是在此处才有其实际的意义。这样,这束政治性质始终与所有其他的性质处于直接的关联之中。正是这种联系才使得政治哲学之中关于个人的规定是有效的,而无论此种个人被说成是理性和合理性的存在者,还是自由与平等的公民,或者简单地说,人与个人。

实存主义将作为个体视为哲学的或形而上学的核心问题,因为在这些学说里面,个体乃是其所关切的存在之被理解的唯一契机与途径。所以海德格尔说,“此在包含有一种先于存在论的存在,作为其存在者上的机制,此在以如下方式存在:它以存在者的方式领会着存在这样的东西。” [4]这样,个人—在这里是此在,而汉语的原本用词,就是生灵—在海德格尔这里,并且也在一般的实存主义哲学中成为一个焦点。不过,它事实上一向就是各种学科的中心关切。“哲学、心理学、人类学、伦理学、政治学、诗歌、传记与历史记述一直以形形色色的方式和等等不同的规模研究着此在的行止、才能、力量、可能性与盛衰。” [5]海德格尔认为,这些学科的解释虽然是就个人的生存状态上也许都是源始的,但是,它们在生存论上却并非是源始地得出的。所以他就断定,“如果哲学认识的可能性和必然性确实得到了理解,生存状态上的解释就会要求进行生存论分析。唯当我们鲜明地依循存在问题本身制订方向,借以把此在的基本结构充分清理出来,此在分析工作至今所赢得的东西才会得到生存论上的证明。” [6]这段话所申明的目的与分析哲学所设立的任务在表面上看起来是一致的,但是实际的诠证和结论却有巨大的差别。在分析哲学那里,一个清楚而明确的,尽管并非最终的概念乃是必需的成果;而在海德格尔这里,以及在一般的实存主义那里,比如在萨特那里,只有关于个人行为的不断的现象学描述,就如他们的共同前辈黑格尔一样,关于个人的哲学规定体现为一种行为的描述,尽管即便海德格尔也强调自己是在梳理一种基本结构。

因此,实存主义的个人规定仿佛与政治哲学的个人规定的方向恰好相反,前者努力揭示一个生灵即此在生存结构的全部,而后者则在于揭示出生灵的政治层面的最为一般的特征。我们可以说,政治哲学中所遇到的个人问题的困境同样就是实存主义哲学的难题,这个难题就是一般人性与个人特性之间的关系,以及这种关系的表达。然而,它们的路数与所要达到的结果却是不一样的。在政治哲学里,所要达到的目的乃是以一束政治性质来指称一般的个体,这些个体之间的差别原本就是政治哲学需要做出如此一般规定的理由和根据。与此相反,实存主义哲学所要提供的乃是关于一个生灵的,尽管也是一个一般的生灵的生存的所有层面以及这些层面之间的结构,或者说,所有一般性质以及这些性质之间的关系。然而,这样一来,实存主义者,无论是海德格尔,还是萨特,都实际上陷入了混淆一般与个别的困境,将个别的经验与体验诠释为一般的结构。

政治哲学无疑要充分考虑每个个人的特殊性,但是,政治哲学的规范只能是普遍适用的,而无法为每个人量身定做,而后者事实上正是现代政治哲学作为一种规范学说所要考虑,却又在原则方面所要避免和反对的。不过,政治哲学的规范同时也要为个人的自由活动留出充分的空间。因此,政治哲学的思路在于:如何在保持社会良序的前提下,使个人有尽可能多的自由活动的空间。正是在这一点上,政治哲学以及相关的规范性学科一直受到激烈的批判—因为抹煞了个人的具体性、丰富性和立体性。用上面的束理论来说,政治哲学就要使指称和婴薄个体的个人概念具有最大的概括性和充分的张力。

情况确实如此。在政治哲学和道德哲学里面,个人的规定通常是不周全的,这就是说,作为实体的个人的一大部分性质都被排除在外了。比如罗尔斯的理性与合理性的存在者,就将理性与合理性能力尚不具备、不健全的个人,以及已经丧失的个人排除在外。这样,人们至少在理论上可以合理地推论说:所谓正义的规范,仅仅是具有此种理性与合理性能力的个人的规范,而就此类原则本身构成的正当性要求来说,它们并不自动地就对不具备正常的理性与合理性能力的那样一些个人有效。一个正义的社会不存在任何理性与合理性能力尚不健全以及丧失的个人,这自然是一个荒唐的念头。然而,与此直接相关的另一种观念,即这些人并未参与制定的规范却应当施行在他们身上,则很少被人视为是不正当的。这一点就关涉正义原则普遍性的理由与根据。

与此相关,大凡政治哲学的理想设计,或者一般的理论设计,也同样将人视为具有正常的理性的或合理性的,并且一般并不对这些人予以特别的措置而使他们的情况得到适当的关注。在所有的政治哲学家里面,德沃金或许是最强调个人受到同样的重视和对待的一位,而后者成为他的平等理论的首要原则,或者说,与平等原则一样成为首要原则。然而,正是为实现此种平等而设计的资源平等学说,以及荒岛拍卖方案,却也没有照顾到个人在性质方面的此种区别。在这里,德沃金并不说明参与拍卖的人的规定,比如成人,还是包括非成人?[7]他采用像居民、移民,或者幸存者一类的名词,由此就将个人的规定放过了。然而,一个尚在襁褓之中的孩子会因为嫉妒而参加拍卖吗?或者更具体地说,人们如何来理解这个孩子的嫉妒?这就导致了他的平等原则和理论中的一大片空白地区和理论的裂隙,而后者正是由于将一些并不为每一个个体所具有的性质普遍化而造成的。因为德沃金这里所假定的经过嫉妒检验的平等实际上是将所有这些既无法表达嫉妒也无法参与拍卖的人排除在外的平等。

因此,我们看到,政治哲学的个人概念与形而上学的个人概念面临同样的困境:政治的自为者与覆载所有个体的一般个人概念之间的差异不仅直接关涉政治正义原则的构成程序,准确地说,关涉程序的正当性,而且也直接关涉这些原则的适用范围,也就是说,关涉原则的普遍性。

个人概念的这种理论的与实践的困难,揭示了一个基本事实,这就是,在任何共同体之中,完全独立的政治个体始终仅仅指称了作为实体的个人之中的一部分性质。所谓完全独立的政治个体在这里被称为自为者,它赋有一束与任何其他独立的政治个体兼容的完整的政治性质。自为者,作为形而上学的实体诸性质中的一束,当是一个具有能够自主地做出决定并且对此决定及其后果承担责任的个人。与此相对的,就是非自为者。非自为者,包括完全的他为者以及不完全的他为者,由于生理上的或心理上的原因,在一个社会里面,未被赋予完全的且与他人兼容的政治性质,并且相应地一些社会、经济和文化等性质对他们也就暂时地付之阙如。由于作为实体的个人,他们在社会中所具有的其他性质使得他们至少在名义上需要做出的决定以及承担的责任,或者鉴于他们的状况需要有人为他们做出决定并承担责任。在政治哲学中,在设计一个正义社会的原则时,个人之分为自为者与非自为者,尤其是关注这样一种区分,对于理论的内在一致性,对于所主张的原则的正当性证明,乃是一个必要的基础。这一点对于规定正义的主体以及理解正义主体的复杂性,同样也是一种理论性的前提,一个现实的背景。比如,儿童在家庭中的实存,就使得家庭在一定的范围内、在相当大的程度上成为无法替代亦无法避免的正义的主体。正义主体的双重意义在这里就是无可避免的现实。

儿童构成了非自为者中的主要成员,他们是成长中的预定的自为者。个人的规定对他们来说,或者一般地,在理论上,不仅关涉代际正义的问题,因为影响乃至决定他们现在与未来生活方式、条件与环境的社会规范与制度、庞大的社会计划、巨型的社会工程,都是在他们未参与的情况下制订、规划和实施的,而且直接关涉他们当下即是的实存,即作为生灵的生活本身,以及现实的发展。

在这种情况之下,非自为在另一面就是他为,非自为者也就是他为者;他为以及他为者就意谓非自主,亦即他主。在形而上学的意义上,他主所关涉的就是作为个人的个体的一部分性质被抽取之后,一个个人之为个体依然实存的理由。毫无疑义,就此而论,在政治哲学里,所关切的核心不是个人的自然性质,而是构成个人规定的社会性质。比如这样一个基本问题,即权利究竟是在考虑所有生灵,包括自为者与他为者的实存的一般条件之后被确定的,还是首先是为着自为者而设计的,因为自为者是仅仅在自己能力所及的条件下来确定权利项目的。即使在罗尔斯的原初状态之中,处于无知之幕之中的人虽然被设定对自己在现实社会之中所处的实际状况一无所知,但是他们无法被假定为乃是缺乏充分的理性的和合理性的能力的,否则,这个设计不仅自相矛盾,而且必然瓦解,因为赋有此种能力正是这个理论设计的基础。

这里就牵连代表的原因、理由、程序与正当性。自为者代替他为者做出决定等等,在多数情况下并不据以任何委托关系,而是出于自然,或者出于约定俗成,以及由这两者形成的习俗。但在宪政法治社会之中,这些习俗与惯例都需要通过法律予以确认、修正和约束。这就是说,既有的原因、理由、程序与正当性都需要在一套新的原则之下得到重新的解释和论证。因此,在形而上学的意义上,这里的问题就是,作为生灵的个体是如何可以由另外一个个体来代行某些性质的功能而能继续保持其作为个体的生灵的?在政治哲学上,这就关涉个人的政治性质与此个人的其他性质之间的关系,基本权利与其他权利在什么情况之下能够与其相应的义务分离,如此等等。

通过以上的分析,我们看到,既有的政治哲学,即使在平等的极端派那里,常常表现为仅仅是自为者制定的规范并且在相当大的程度限于自为者的规范的学说,而非自为者在这里的地位是附属的,因为他们是为人所代表的。然而,一种以普遍正义原则为宗旨的政治哲学包含此种局限,从而具有这种缺陷,显然首先在理论上就是自相矛盾的,而在实践上就会留下一大片鞭长莫及的地带。现代政治哲学,在个人的权利与人的尊严被提到凌驾于一切其他价值的首要地位时,所面临的一个困难的哲学工作就如何诠证一个充分而概括的个人概念,从而使一切实存的生灵都包含在其中。

这样一个概念在实践上或许有其更大的必要性。法律及其活动就必须处理无数此类的问题。在当代的法律中,划分自为者与非自为者的具体标准与界线在相当大的程度上是技术性的标准与界线。而在政治哲学中,虽然在讨论权利等问题时需要考虑此种技术要求,但如此明确的界线总是付之阙如的。因此,关于个人的规定就出现这样一种情况:由于没有明确的技术性的界限,所以在成人与非成人,在男性与女性之间,始终就存在一片模糊的地段。这样,一个自然而然的结果就是,在政治哲学的论述中,个人的概念在不同的语境里面就会具有不同的意义,从而其所指称的个人在同一理论或学说之中就存在着相当大的跳跃,而此种跳跃必然造成原则的不周全,这就是说,缺乏真正的普遍性。

二 个人与社会

自为者与非自为者的区分固然首先有着作为实体的个人的形而上学的根源,但是它主要是就人与人的关系而言的,因而也是就人与社会的关系而言的。与社会的关系,始终是规定作为实体的个人的另一层面的重要因素。就此而论,自为者与非自为者在个体上的差异,在性质束理论看来,应当是在一些基本社会性质方面的差异。

在这里依然可以首先从形而上学的角度来检视。这样,首要并且关键的问题就是,个人是否社会的不可再分的基本单位,或者说在一个社会-政治的共同体之中,个人是否最基本的权利和义务的主体?在中国传统的社会里,社会的基本单位是家庭。这种传统的基本内容甚至一直延续到今天,并且蜕变为一种基本上是消极的制度,并直接影响个人的资籍—从政治身份、社会地位一直到经济机会的获得。比如你出生在农民家庭,你就当然地只有农民户口,而不能选择居民户口;这样你的选举权利、求职与选择职业的权利以及享受社会保障的权利就与非农民户籍的个人有着巨大的差异。在欧洲封建社会里面,社会的基本单位实际上也是家庭,贵族的身份是继承的,农奴的身份同样也是继承的—实际的情况自然比这还要复杂的多。在现代社会,个人成为社会的最基本的单位,在自由与民主的社会里面,权利和义务的主体主要不是家庭,或者说,基本上不是家庭,更不是社会单位,而是个人。这就是说,作为实体的个人单独就是自为者,而不是与其他成员—比如家庭成员—一起才能成为自为者。倘若构成社会-政治共同体的基本单位是家庭,那么家庭才是合法的自为者。如果这种情况是普遍的,那么每个个人都是非自为者。不过,即使在现代自由民主社会,家庭也在一定程度上,在一定范围内构成社会基本单位,而这里的原因就在于一些非自为者必须托身于家庭之中,才能维持其作为生灵的实存。然而,这些非自为者却也被赋予与自为者相同的其他一些资籍,从而依然在社会层面保持为独立的个体。

作为实体的个人,其性质的哪些因素取决于社会的关系,这是理解和规定政治哲学的个人概念的最为困难的一个所在,自然也是聚讼最为纷纭的所在。比如,使个人成为一个实体的那一束性质里面,多少是属于社会性的因素?不惟如此,更为重要的还在于,究竟是这些社会性的性质是决定性的,还是其他因素是决定性的?这个问题的一个通常的表达是:究竟是个人的性质决定社会的性质,还是社会的性质决定个人的性质?这种简单而明白的说法并不正确,因为它所采取的路数是非分析的。

这里就直接牵涉关于个人理解的形而上学的立场。需要特别指出的一点是,关于作为生灵的个体的形而上学,始终是在社会的畛域之中的。

在哲学以及与之密切相关的宏观社会理论里面,尤其是在欧洲的思想传统之中,认为社会决定个人本质的观点或学说,或者稍微客观地说,认为在社会与个人的关系之中社会处于主要的方面的观点,向来居于主流的地位。这种观点和学说的一个核心就是,脱离社会的个人完全是一个抽象而无法规定的概念。亚里士多德说,“人在本性上应该是一个政治动物”,[8]他借此想要表明的乃是,人在天性上要过一种群体的生活,不过亚里士多德在论证这个命题时,其观点和思路看起来是前后矛盾的:“人类虽在生活上用不着互相依赖的时候,也有乐于社会共同生活的自然性情……就我们各个个人说来以及就社会全体说来,主要的目的就在于谋取优良的生活。但人类仅仅为了求得生存,就已有合群而组成并维持政治团体的必要了”。[9]尽管如此,他思想的重点还是落在了这一点之下:社会及其政治性结构是人类生存的必要条件。

社会和个人在黑格尔那里都是绝对精神展开的一种形式,社会和个人的关系在他那里表现为伦理与个人的关系。“伦理性的东西就是理念这些规定的体系,这一点构成了伦理性的东西的合理性。因此,伦理性的东西就是自由,或自在自为地存在的意志,并且表现为客观的东西,必然性的圆圈。这个必然性的圆圈的各个环节就是调整个人生活的那些伦理力量。个人对这些力量的关系乃是偶性对实体的关系。正是在个人中,这些力量才被观念着,而具有显现的形态和现实性。” [10]伦理的东西具有一切积极的性质,而个人是必要的,但这是仅就一般个人而言,至于每个具体的、特定的个人,则完全是无足轻重的:“个人存在与否,对客观伦理来说是无所谓的,只有客观伦理才是永恒的,并且是调整个人生活的力量。因此,人类把伦理看作是永恒的正义,是自在自为地存在的神,在这些神面前,个人的忙忙碌碌不过是玩跷跷板的游戏罢了。” [11]在社会与个人的关系中将个人置于微不足道的地位这样一种观点,只有黑格尔的客观唯心主义及其历史观点才能为之提供某种证明。值得注意的一点,代表社会一方的伦理在黑格尔那里实际上就是国家,或者说国家是现实的伦理:“国家是伦理理念的现实——是作为显示出来的、自知的实体性意志的伦理精神,这种伦理精神思考自身和知道自身,并完成一切它所知道的,而且只是完成它所知道的。” [12]

黑格尔这个观点极大地影响了马克思,即后者那个按照必然规律而发展的社会-历史是一个颠倒过来的绝对精神自我发展过程。马克思虽然认为在一种新的联合体内“每个人的自由发展是一切人的自由发展的条件”,[13]但是由于他将整个人类置于一种必然规律的支配之下,而这种规律始终是对整个人类社会发生作用的,个人在这种规律之中,比如马克思的《资本论》的资本运动之中,几乎没有丝毫的自主性。马克思主义改造世界的实践目的关注中心是新旧制度的更替和国家权力的变易,在马克思主义的社会理论中,个人的问题只有通过社会制度的整体变革才有解决的可能性。同样,在这个理论之中,主角始终是作为阶级的群体,个人的价值、意义和作用是可以忽略不计的。

认为社会作为一个共同体规定了个人,而个人只有通过社会才能得到理解和规定的观点在各种社会理论之中是一股主流,不过,各种社会理论对社会的决定性作用的方向和程序始终存在着不同的意见。杜尔凯姆就认为,社会是一种其来源不甚明了却自然的约束,这种约束对个人而言既是物质的也是精神的,社会使个人的意识结合起来而产生一种新形式。[14]社会人类学家本尼迪克特认为个人的天性之中具有可塑性,因此社会既有的规范形式能够指定或决定绝大多数的人的行为方式。[15]

韦伯似乎是一个例外。他的视野是兼容的,在其历史研究中,社会组织、意识形态乃至生产方式对个人具有决定性的影响,比如现代合理的资本主义制度的形成就是一系列社会的、制度的变迁历史。但是,在社会理论研究中,韦伯将个人当作研究的基础和中心,从逻辑上来说,他的社会理论是以规定个人行为的四种类型为出发点的。人的行为是一种社会行为,而社会理论[16]就是以解释的方式来理解此种行为,并且就此种行为的过程和作用说明其原因。韦伯由此而提出的方法论个人主义对于现代社会科学和人文学科的发展具有相当重要的方法论意义。为了理解个人的行为并解释其原因,韦伯制定了个人行为的四种类型,即目的-合理的、价值-合理的、情绪的和传统的行为。韦伯在这里所诠证的思想需要许多前提条件的保证,比如个人是一种理性主义的存在者,如此等等,不过其中的一个哲学观点是相当明确的,这就是历史性的个体乃是社会的实体。[17]

三 个人概念与方法

由上面的分析,我们看到,这些关于个人与社会关系的争论的缘起,主要是方法论上的差异,这就是着眼点和入手点的差异,或者一般地说,路数的不同,尽管像黑格尔那样的观点却也包含着重要的价值判断的立场在内。

个人与社会的关系成为政治哲学中的一个元问题,因为个人虽然在理论上可以予以单独的措置,从而得到具体的规定,然而因为个人无法构成社会以外的其他人类形态,所以关于个人的任何有意义的规定都与社会的规定须臾不可分离。正是这一点使个人与社会的关系成为政治哲学乃至一般社会理论的聚讼之点。人们无法以任何一种方式将个人与社会分离开来予以单独的诠证,但是他们可以采取一种将立足点或重心放在其中一个方面的做法。这种方法的分歧导致各种学说和体系在理论上的全部分歧。个人主义、集体主义等等不仅标志一种价值取向,而且同时也代表一种方法论。一般而言,如果像个人主义、集体主义这类主义的方法论意义未得到充分的理解和解释,它们的价值意义也必定是模糊不清的。

政治哲学以及在一般社会理论之中,方法论个人主义乃是一个颇具深义的学说,而现代自由主义的主流从方法论上来说也是一种个人主义,如果它们尚有什么区别的话,那么就在于自由主义将个人的权利并不仅仅视为方法的出发点和核心,也当作自己价值判断和主张的立足点。现代自由主义在理论上一般忽略社会-历史对个人状况的影响,而是关注个人及其权利对社会结构以及相关境况的影响。因此,自由主义并非不了解任何个人都是一定社会中的个人,不过,自由主义在其诞生之日就将社会(尤其是它的政治性组织,国家)看作是个人权利的对立面,一个现实的消极面,这种传统构成了自由主义的一个基本动力,现代自由主义依然不脱这个思路。这样,自由主义作为一种学说实际上兼具乌托邦和现实主义的双重性质。自由主义,不论其何种派别,都把确立某种完善的个人权利体系,从而建立一种保证个人的某种理想的自由(自由权)生活的制度。但是,自由主义从来反对传统乌托邦所希望建立的那种通过社会控制而实现的人人平等的理想社会,自由主义所主张的个人权利学说从来不承带个人之间在经济、政治、社会地位各方面的完全平等,相反在多数自由主义学说那里,人与人之间的不平等被看作是建立和维持一个良序社会的必要前提。于是,我们可以称之为个人主义乌托邦,而非社会主义乌托邦。罗尔斯的政治自由主义尝试把这种个人主义的乌托邦拓展成社会的乌托邦,这样,在基本观念方面他虽然依然坚持自由主义的态度,即坚持个人权利优先的原则,但是在方法论上,他已经放弃了个人主义的原则,他奋庸康德道德构成主义而制定的政治构成主义方法旨在于设计一个良序社会的基本结构,而非单纯个人的理想的自由境域。政治自由主义由此在社会与个人的关系的观点上面发生了一个重大的转折,这就是个人权利和社会的良序得到平衡的考虑。

这样,我们便可以明白,自由主义关于个人的观念实际上是以一个作为生灵的个体应当是如何的形而上学观念为前提的。于是,方法论诠证就成为存在论诠证的另一层面—同一个实体的不同层面。澄清这样一个形而上学前提虽然并不就能替代对个人的规定,但这却是必不可少的背景,并且直接有助于达到理解个人亦即个人概念的正确路数。

比如,在不同的制度中,个人会有不同的资籍。这个社会制度是一个结构,那么个人就是构成这个结构的基本因素。个人的规定,毫无疑义,必须在这个结构之中才有意义;并且在这种情况之下,个人的规定总是相对于结构而言才是有效的。但是,这并不意谓个人是无需规定的,人们只需建造整个结构,而无需顾及个人。与任何其他结构不同,社会结构的所有元素都是个人,因此无法脱离个人的规定而建立起某种结构;或者换言之,任何社会结构的规定都是以得到规定的个人为材料构筑起来的,并且正是为了这样的个人而构筑起来的。在这里,为了政治哲学之中达到理论的平衡,我们可以说,在逻辑上,个人先于社会,而在实际生活中,社会先于个人—正因为如此,萨特才会说,个人是被抛入社会的。

社会与个人孰轻孰重在本体论上是无分轩轾的,某种学说某个学派偏重社会或个人,而将其理论基础置于其上,乃是出于方法论视野的差异和价值观念取向的分歧。然而,由于政治哲学本身的实践意义,各种观念、学说会直接或间接地对社会制度变迁产生作用——这些作用在某些时候相当有力,那些差异和分歧就会体现为不同社会制度之间的天壤之别。一个坚持个人权利优先的社会与一个以集体利益至上的社会,在政治、经济、法律、科学和文化等等方面都会出现大相径庭的现象。这一点就又说明了个人规定的方法的重要性,如果我们撇开极端的价值主张,这一点就更是如此。

总结上面的讨论,我可以指出,无论是形而上学的观点,还是方法论的观点,其实在有些时候都可以归结为相当简单的原则。斯特劳斯说,“只要我们首先考虑到我们的行为是相互的,是根据普遍人性的,就很容易理解我们如何把对方以及自己看作人。‘相互看做人’包含了许多东西,但不是许多分离的、互不相关的东西。…相反,它们是与他人紧密地联系在一起的,是与他们交织在一起的。” [18]我们看到,关于个人的规定以及关于个人与社会关系规定的此类行为主义观点,乃是现代哲学的一个共同特点,因为从更为广泛意义上来说,实存主义也是从生灵的行为的层面来规定个人的,不过在它那里作为生灵的个人行为不仅与他人交织在一起,而且与其他的物交织在一起。这就是个人概念的存在论背景。形而上学的规定着力从这些行为之中把握最为根本性的东西。我以为,政治哲学个人概念的核心在于两个层面,第一就是建立个人的形而上学规定,即规定政治-社会的关系之中的个人的基本性质,比如理性的与合理的就是一例,尽管它尚欠周全;而且这两种能力也并非罗尔斯所说的那样,是道德的能力,而是人的形而上学的能力—承认这一点就可以补足罗尔斯在个人概念方面的不周全之处。其次,对每个个人都普遍适用的一束政治-社会性质。这一束性质所指称的是一个作为实体的完整的个人,它是作为生灵的实存的诸多意义中的一种;这就是说,作为生灵的个人自然也会被其他的意义所指称。我用资籍来称这些性质,于是个人概念与个人的规定就承带权利的规定。

【注释】
[1].    这里我们自然而然就想到康德所提出的“人是什么”的问题。
[2].    斯特劳森,《个体》,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第71页。
[3].    参见斯特劳斯等人。
[4].    海德格尔,《存在与时间》,北京:三联书店,1987年,第22页。
[5].    《存在与时间》,第21页。
[6].    《存在与时间》,第21页。
[7].    德沃金,《至上的美德》,南京:江苏人民出版社,2003年,第69页。
[8].    亚里士多德,《政治学》,北京:商务印书馆,1981年,130页。
[9].    《政治学》,130页。
[10].  黑格尔,《法哲学原理》,北京:商务印书馆,1961年,165页。
[11].  《法哲学原理》,165页。
[12].  《法哲学原理》,253页。
[13].  马克思、恩格斯,《马克思恩格斯选集》,北京:人民出版社,1972年,273页。
[14].  “约束是一切社会事实的特性……这个力量是自然的。这个力量不是由人的意志强加给现实的那种契约性组织,而是产生于现实的深处,是既定原因的必然产物……社会对个人的优势不只是物质的,而且也是理智的、精神的”。 他又说,“社会生活是自然的,但这并不说我要到个人的本性中去寻找社会生活的根源,而是说社会生活直接来源于本身就是特殊的自然的集体存在。也就是说,社会生活来自于一种把个人的意识结合起来而加以改造从而产生新的存在形式的特殊加工。” 参见,迪尔凯姆,《社会学方法的原则》,131-2页。
[15].  本尼迪克特,《文化模式》,北京:三联书店,1988年,234页。(“不管在什么社会,不管这个社会的风俗有多怪癖,生长在这个社会里的所有个体中总有极大一部分人是按那个社会所指定的行为方式来行动的……绝大多数人之所以被塑造了他们的文化的那种形式是因为他们的原来的天份的那种极大的可塑性……在任何情况下,大多数个体都完全准备取那种对他们说来是现成的形式。”)
[16].  在《社会学基本概念》一文里,韦伯所称的社会学范围远远大于今天一般所谓的社会学,而包括社会理论的内容在内,在这点上,韦伯与孔德等人是一致的。
[17].  参见韩水法《韦伯》(台湾东大图书公司,1998年)第二章第五节《社会行为类型》。
[18].  斯特劳斯,《个体》,第7677页。

(原载《政治与伦理——应用政治哲学的视角》,录入编辑:乾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