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韩水法】政治哲学中的个人概念
一 个人的哲学规定
个人的规定首先就是一个哲学的基本问题[1],因为任何其他学科都可以只就作为个体的个人的某一些属性来定义个人,其他的性质都被假定是存在的,在必要的时候可以随手取而用之。因此,个人的定义在这些学科之中是不周全的,实际上也不必周全,因为在那里可能的常识始终被假定是具备着的。然而,在哲学里,因为一切前提都需要经受批判,所以这样的便宜并不存在。哲学的批判将问题追溯至一切知识的边界,不过哲学却与其他学科一样无法逾越这条边界。这样,倘若一种哲学理论是彻底的,那么它对此问题的答案只能是关于人的定义的边界描述,从而避免多数不彻底的哲学常常陷入的循环论证。但是,哲学在这里并没有排除前提,而只是给出无法再行追溯的前提。这些前提或者是康德所谓的理性存在者,后者在罗尔斯那里被解释为具有理性与合理性的存在者,或者是斯特劳森所说的实体[2],以及塞尔所说的默认点一类的东西。就此而论,从最终意义上来说,个人的规定还是一个哲学问题。
现代分析哲学关于个人的视野,在一定程度上又回溯到古代人的眼光。当个体被规定为实体时,属性与关系就已经包含在其中了;不过重要的还是传统的关切,这就是意识与身体的性质是有其居停之处的。作为实体的个体,在这样的分析之下,它的本质就是承载各种性质,于是,个体也就可以被解释为一束性质,但是不能够解析为一束性质。这些性质都属于这样一个实体并因此而成为人的性质。[3]关于个体的这种规定乃是一种形而上学的规定,它给
实存主义将作为个体视为哲学的或形而上学的核心问题,因为在这些学说里面,个体乃是其所关切的存在之被理解的唯一契机与途径。所以海德格尔说,“此在包含有一种先于存在论的存在,作为其存在者上的机制,此在以如下方式存在:它以存在者的方式领会着存在这样的东西。” [4]这样,个人—在这里是此在,而汉语的原本用词,就是生灵—在海德格尔这里,并且也在一般的实存主义哲学中成为一个焦点。不过,它事实上一向就是各种学科的中心关切。“哲学、心理学、人类学、伦理学、政治学、诗歌、传记与历史记述一直以形形色色的方式和等等不同的规模研究着此在的行止、才能、力量、可能性与盛衰。” [5]海德格尔认为,这些学科的解释虽然是就个人的生存状态上也许都是源始的,但是,它们在生存论上却并非是源始地得出的。所以他就断定,“如果哲学认识的可能性和必然性确实得到了理解,生存状态上的解释就会要求进行生存论分析。唯当我们鲜明地依循存在问题本身制订方向,借以把此在的基本结构充分清理出来,此在分析工作至今所赢得的东西才会得到生存论上的证明。” [6]这段话所申明的目的与分析哲学所设立的任务在表面上看起来是一致的,但是实际的诠证和结论却有巨大的差别。在分析哲学那里,一个清楚而明确的,尽管并非最终的概念乃是必需的成果;而在海德格尔这里,以及在一般的实存主义那里,比如在萨特那里,只有关于个人行为的不断的现象学描述,就如他们的共同前辈黑格尔一样,关于个人的哲学规定体现为一种行为的描述,尽管即便海德格尔也强调自己是在梳理一种基本结构。
因此,实存主义的个人规定仿佛与
情况确实如此。在
与此相关,大凡
因此,我们看到,
个人概念的这种理论的与实践的困难,揭示了一个基本事实,这就是,在任何共同体之中,完全独立的政治个体始终仅仅指称了作为实体的个人之中的一部分性质。所谓完全独立的政治个体在这里被称为自为者,它赋有一束与任何其他独立的政治个体兼容的完整的政治性质。自为者,作为形而上学的实体诸性质中的一束,当是一个具有能够自主地做出决定并且对此决定及其后果承担责任的个人。与此相对的,就是非自为者。非自为者,包括完全的他为者以及不完全的他为者,由于生理上的或心理上的原因,在一个社会里面,未被赋予完全的且与他人兼容的政治性质,并且相应地一些社会、经济和文化等性质对他们也就暂时地付之阙如。由于作为实体的个人,他们在社会中所具有的其他性质使得他们至少在名义上需要做出的决定以及承担的责任,或者鉴于他们的状况需要有人为他们做出决定并承担责任。在
儿童构成了非自为者中的主要成员,他们是成长中的预定的自为者。个人的规定对他们来说,或者一般地,在理论上,不仅关涉代际正义的问题,因为影响乃至决定他们现在与未来生活方式、条件与环境的社会规范与制度、庞大的社会计划、巨型的社会工程,都是在他们未参与的情况下制订、规划和实施的,而且直接关涉他们当下即是的实存,即作为生灵的生活本身,以及现实的发展。
在这种情况之下,非自为在另一面就是他为,非自为者也就是他为者;他为以及他为者就意谓非自主,亦即他主。在形而上学的意义上,他主所关涉的就是作为个人的个体的一部分性质被抽取之后,一个个人之为个体依然实存的理由。毫无疑义,就此而论,在
这里就牵连代表的原因、理由、程序与正当性。自为者代替他为者做出决定等等,在多数情况下并不据以任何委托关系,而是出于自然,或者出于约定俗成,以及由这两者形成的习俗。但在宪政法治社会之中,这些习俗与惯例都需要通过法律予以确认、修正和约束。这就是说,既有的原因、理由、程序与正当性都需要在一套新的原则之下得到重新的解释和论证。因此,在形而上学的意义上,这里的问题就是,作为生灵的个体是如何可以由另外一个个体来代行某些性质的功能而能继续保持其作为个体的生灵的?在
通过以上的分析,我们看到,既有的
这样一个概念在实践上或许有其更大的必要性。法律及其活动就必须处理无数此类的问题。在当代的法律中,划分自为者与非自为者的具体标准与界线在相当大的程度上是技术性的标准与界线。而在
二 个人与社会
自为者与非自为者的区分固然首先有着作为实体的个人的形而上学的根源,但是它主要是就人与人的关系而言的,因而也是就人与社会的关系而言的。与社会的关系,始终是规定作为实体的个人的另一层面的重要因素。就此而论,自为者与非自为者在个体上的差异,在性质束理论看来,应当是在一些基本社会性质方面的差异。
在这里依然可以首先从形而上学的角度来检视。这样,首要并且关键的问题就是,个人是否社会的不可再分的基本单位,或者说在一个社会-政治的共同体之中,个人是否最基本的权利和义务的主体?在中国传统的社会里,社会的基本单位是家庭。这种传统的基本内容甚至一直延续到今天,并且蜕变为一种基本上是消极的制度,并直接影响个人的资籍—从政治身份、社会地位一直到经济机会的获得。比如你出生在农民家庭,你就当然地只有农民户口,而不能选择居民户口;这样你的选举权利、求职与选择职业的权利以及享受社会保障的权利就与非农民户籍的个人有着巨大的差异。在欧洲封建社会里面,社会的基本单位实际上也是家庭,贵族的身份是继承的,农奴的身份同样也是继承的—实际的情况自然比这还要复杂的多。在现代社会,个人成为社会的最基本的单位,在自由与民主的社会里面,权利和义务的主体主要不是家庭,或者说,基本上不是家庭,更不是社会单位,而是个人。这就是说,作为实体的个人单独就是自为者,而不是与其他成员—比如家庭成员—一起才能成为自为者。倘若构成社会-政治共同体的基本单位是家庭,那么家庭才是合法的自为者。如果这种情况是普遍的,那么每个个人都是非自为者。不过,即使在现代自由民主社会,家庭也在一定程度上,在一定范围内构成社会基本单位,而这里的原因就在于一些非自为者必须托身于家庭之中,才能维持其作为生灵的实存。然而,这些非自为者却也被赋予与自为者相同的其他一些资籍,从而依然在社会层面保持为独立的个体。
作为实体的个人,其性质的哪些因素取决于社会的关系,这是理解和规定
这里就直接牵涉关于个人理解的形而上学的立场。需要特别指出的一点是,关于作为生灵的个体的形而上学,始终是在社会的畛域之中的。
在哲学以及与之密切相关的宏观社会理论里面,尤其是在欧洲的思想传统之中,认为社会决定个人本质的观点或学说,或者稍微客观地说,认为在社会与个人的关系之中社会处于主要的方面的观点,向来居于主流的地位。这种观点和学说的一个核心就是,脱离社会的个人完全是一个抽象而无法规定的概念。亚里士多德说,“人在本性上应该是一个政治动物”,[8]他借此想要表明的乃是,人在天性上要过一种群体的生活,不过亚里士多德在论证这个命题时,其观点和思路看起来是前后矛盾的:“人类虽在生活上用不着互相依赖的时候,也有乐于社会共同生活的自然性情……就我们各个个人说来以及就社会全体说来,主要的目的就在于谋取优良的生活。但人类仅仅为了求得生存,就已有合群而组成并维持政治团体的必要了”。[9]尽管如此,他思想的重点还是落在了这一点之下:社会及其政治性结构是人类生存的必要条件。
社会和个人在黑格尔那里都是绝对精神展开的一种形式,社会和个人的关系在他那里表现为伦理与个人的关系。“伦理性的东西就是理念这些规定的体系,这一点构成了伦理性的东西的合理性。因此,伦理性的东西就是自由,或自在自为地存在的意志,并且表现为客观的东西,必然性的圆圈。这个必然性的圆圈的各个环节就是调整个人生活的那些伦理力量。个人对这些力量的关系乃是偶性对实体的关系。正是在个人中,这些力量才被观念着,而具有显现的形态和现实性。” [10]伦理的东西具有一切积极的性质,而个人是必要的,但这是仅就一般个人而言,至于每个具体的、特定的个人,则完全是无足轻重的:“个人存在与否,对客观伦理来说是无所谓的,只有客观伦理才是永恒的,并且是调整个人生活的力量。因此,人类把伦理看作是永恒的正义,是自在自为地存在的神,在这些神面前,个人的忙忙碌碌不过是玩跷跷板的游戏罢了。” [11]在社会与个人的关系中将个人置于微不足道的地位这样一种观点,只有黑格尔的客观唯心主义及其历史观点才能为之提供某种证明。值得注意的一点,代表社会一方的伦理在黑格尔那里实际上就是国家,或者说国家是现实的伦理:“国家是伦理理念的现实——是作为显示出来的、自知的实体性意志的伦理精神,这种伦理精神思考自身和知道自身,并完成一切它所知道的,而且只是完成它所知道的。” [12]
黑格尔这个观点极大地影响了马克思,即后者那个按照必然规律而发展的社会-历史是一个颠倒过来的绝对精神自我发展过程。马克思虽然认为在一种新的联合体内“每个人的自由发展是一切人的自由发展的条件”,[13]但是由于他将整个人类置于一种必然规律的支配之下,而这种规律始终是对整个人类社会发生作用的,个人在这种规律之中,比如马克思的《资本论》的资本运动之中,几乎没有丝毫的自主性。马克思主义改造世界的实践目的关注中心是新旧制度的更替和国家权力的变易,在马克思主义的社会理论中,个人的问题只有通过社会制度的整体变革才有解决的可能性。同样,在这个理论之中,主角始终是作为阶级的群体,个人的价值、意义和作用是可以忽略不计的。
认为社会作为一个共同体规定了个人,而个人只有通过社会才能得到理解和规定的观点在各种社会理论之中是一股主流,不过,各种社会理论对社会的决定性作用的方向和程序始终存在着不同的意见。杜尔凯姆就认为,社会是一种其来源不甚明了却自然的约束,这种约束对个人而言既是物质的也是精神的,社会使个人的意识结合起来而产生一种新形式。[14]社会人类学家本尼迪克特认为个人的天性之中具有可塑性,因此社会既有的规范形式能够指定或决定绝大多数的人的行为方式。[15]
韦伯似乎是一个例外。他的视野是兼容的,在其历史研究中,社会组织、意识形态乃至生产方式对个人具有决定性的影响,比如现代合理的资本主义制度的形成就是一系列社会的、制度的变迁历史。但是,在社会理论研究中,韦伯将个人当作研究的基础和中心,从逻辑上来说,他的社会理论是以规定个人行为的四种类型为出发点的。人的行为是一种社会行为,而社会理论[16]就是以解释的方式来理解此种行为,并且就此种行为的过程和作用说明其原因。韦伯由此而提出的方法论个人主义对于现代社会科学和人文学科的发展具有相当重要的方法论意义。为了理解个人的行为并解释其原因,韦伯制定了个人行为的四种类型,即目的-合理的、价值-合理的、情绪的和传统的行为。韦伯在这里所诠证的思想需要许多前提条件的保证,比如个人是一种理性主义的存在者,如此等等,不过其中的一个哲学观点是相当明确的,这就是历史性的个体乃是社会的实体。[17]
三 个人概念与方法
由上面的分析,我们看到,这些关于个人与社会关系的争论的缘起,主要是方法论上的差异,这就是着眼点和入手点的差异,或者一般地说,路数的不同,尽管像黑格尔那样的观点却也包含着重要的价值判断的立场在内。
个人与社会的关系成为
在
这样,我们便可以明白,自由主义关于个人的观念实际上是以一个作为生灵的个体应当是如何的形而上学观念为前提的。于是,方法论诠证就成为存在论诠证的另一层面—同一个实体的不同层面。澄清这样一个形而上学前提虽然并不就能替代对个人的规定,但这却是必不可少的背景,并且直接有助于达到理解个人亦即个人概念的正确路数。
比如,在不同的制度中,个人会有不同的资籍。这个社会制度是一个结构,那么个人就是构成这个结构的基本因素。个人的规定,毫无疑义,必须在这个结构之中才有意义;并且在这种情况之下,个人的规定总是相对于结构而言才是有效的。但是,这并不意谓个人是无需规定的,人们只需建造整个结构,而无需顾及个人。与任何其他结构不同,社会结构的所有元素都是个人,因此无法脱离个人的规定而建立起某种结构;或者换言之,任何社会结构的规定都是以得到规定的个人为材料构筑起来的,并且正是为了这样的个人而构筑起来的。在这里,为了
社会与个人孰轻孰重在本体论上是无分轩轾的,某种学说某个学派偏重社会或个人,而将其理论基础置于其上,乃是出于方法论视野的差异和价值观念取向的分歧。然而,由于
总结上面的讨论,我可以指出,无论是形而上学的观点,还是方法论的观点,其实在有些时候都可以归结为相当简单的原则。斯特劳斯说,“只要我们首先考虑到我们的行为是相互的,是根据普遍人性的,就很容易理解我们如何把对方以及自己看作人。‘相互看做人’包含了许多东西,但不是许多分离的、互不相关的东西。…相反,它们是与他人紧密地联系在一起的,是与他们交织在一起的。” [18]我们看到,关于个人的规定以及关于个人与社会关系规定的此类行为主义观点,乃是现代哲学的一个共同特点,因为从更为广泛意义上来说,实存主义也是从生灵的行为的层面来规定个人的,不过在它那里作为生灵的个人行为不仅与他人交织在一起,而且与其他的物交织在一起。这就是个人概念的存在论背景。形而上学的规定着力从这些行为之中把握最为根本性的东西。我以为,
(原载《政治与伦理——应用政治哲学的视角》,录入编辑:乾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