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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冉光仙】全球正义:问题与焦点

 自罗尔斯《正义论》问世之后,全球正义(global justice)研究在西方学界逐渐兴起。近年来,面对日益加快的全球化进程及其给全球秩序所带来的挑战,我国不少学者也开始关注全球正义问题。何谓全球正义?全球正义研究的主要流派有哪些?全球正义是否有实现的可能?本文拟结合国内外的有关研究,对这些问题做一初步梳理和分析。
一、全球正义的含义
  虽然全球正义观念最早可追溯到古希腊的犬儒学派,但“全球正义”这一概念却是在20世纪70年代后期通过托马斯·博格(Thomas Pogge)和查尔斯·贝茨(Charles Beitz)等人的著作才逐渐流传开来的。他们提出这一概念的目的主要是为了突破罗尔斯“万民法”(the law of peoples)的局限。博格认为,罗尔斯的《正义论》虽然创造性地将制度性的道德分析应用于国家内部,但《万民法》却没有将相同的方法应用于国际社会。全球正义这一概念打破了国家内部以及国家与国家之间在传统上所存在的分割状态,从而将制度性的道德分析延伸至国际领域。
  “全球正义”指的是全球范围内不同国家,以及不同国家的人们之间的正义。它探讨的是全球层面的规范问题,目的是确立国际层面的制度正义。从其属性上看,全球正义“可以是一个政治的概念(体现为一种秩序),也可以是一个道德的概念(体现为原则),在很多情况下,它是两者的混合”[1]。从其内容上看,全球正义包含两重维度:一是以国家为关注中心的维度,包括国家间的平等权利(所有的国家不论大小强弱,都应被平等公正地对待)和国家间的公正秩序(如经济领域的互利、资源的公正分配,对文化平等的确认,政治上乃至军事上的某种必要的平衡等);在此意义上,全球正义与国际正义相通。二是以人为关注中心的维度,即所有国家的人民都应享有平等或共同的权利;在此意义上,全球正义与普遍伦理相通。[2]从其范围上看,全球正义涉及到人权与主权、世界贫困、战争与和平、环境保护等全球层面的问题。
二、全球正义研究的主要视角及其规范意涵
  (一)研究全球正义的主要视角
  当代大部分规范理论主要是围绕着世界主义(cosmopolitanism)和共同体主义(communitarianism)这两种政治哲学的争论而展开的。世界主义与共同体主义争论的核心问题之一是:道德价值的载体究竟是个人还是与人类整体相对的特定政治集体。世界主义强调个体的人及其价值,并把它看做是世界政治中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基本单位。共同体主义则把政治共同体,尤其是主权国家看做世界政治的基本规范性单位,强调权利、义务及正当利益这类范畴的优先性。因此,目前西方学术界倾向于将研究全球正义的学者分为两派:世界主义流派与共同体主义流派。
  世界主义指涉的是一种超越民族国家的政治理念和道德理想。其思想源于古希腊,经历了从斯多噶哲学、早期基督教到以康德和威尔逊为主要代表的近现代世界主义的发展历程。当代世界主义的主要代表人物有贝茨、博格等。世界主义的基本价值理念是:个人主义,强调个人对于社会或集体的道德优先性;平等主义,强调所有人都具有同等的道德地位,否认人们之间的道德差异对社会及政治秩序具有任何相关性;普遍主义,肯定人类的道德统一性;自我完善,强调所有社会制度与政治制度都可纠正和改善。在国际关系中,当一些国家内部出现大规模侵犯公民权利的事件时,世界主义并不完全反对武力干预。在国际分配领域,贝茨和博格等人试图把罗尔斯的正义原则贯彻到全球范围,并建立一种以契约论为基础的国际分配正义理论,主张不仅要打破国际和国内社会的传统藩篱,而且提倡从根本上改变全球的经济秩序结构,对全球范围的资源、收入、财富进行重新分配。
  与世界主义相对的是共同体主义。共同体主义产生于20世纪80年代,主要是在对新自由主义正义理论的回应和批评中兴起的一种强调共同体之价值的政治哲学思潮。当代共同体主义的共同体概念基本上导源于亚里士多德。共同体主义把共同体界定为达到某种共同的善的目的而组成的关系或团体,强调共同体优先于个人,公共利益优先于正义,认为国家应在道德问题上负起责任。当代共同体主义的主要代表人物有:麦金太尔、桑德尔、泰勒、沃尔泽、米勒等。他们认为在国际关系实践中,最合适的共同体形式就是主权国家。有些共同体主义者对人道主义干预持否定态度,认为除了抵抗侵略或者自卫,没有别的借口能够成为国家使用武力的正当理由。他们不赞成将分配正义扩展至国际范围。
  这里要特别指出的是,对于罗尔斯《万民法》的归属问题,目前学术界尚存在争论。有学者认为,它是共同体主义的,[3]有的学者则认为它介于世界主义与共同体主义之间,既注重个体但又不忽略国家的独特性与不可或缺性。[4]罗尔斯的理论确实是矛盾的:他在《万民法》中极力想把正义的基本主体设定为人民(peoples),而不是国家(states)或个人(persons),企图建立一套摒弃民族国家利益至上的并能为国际社会成员共同接受、公开认可的正义原则,即万民法八原则。[5]从这个意义上说,罗尔斯的观点接近于世界主义。但是,在建构全球正义时,他又只把“人民”限定为能够遵守万民法、成为“人民社会”之合格成员的某些民族,并不包括世界上的所有民族。人民虽有帮助其他生活于不利条件下的人民的义务,但他不赞成将其国内正义中的差异原则扩展到国际领域。从这个意义上说,罗尔斯的观点又接近于共同体主义。罗尔斯万民法理论的这种矛盾性在以下的论述中将得到进一步的展现。
  (二)围绕全球正义的主要争论
  1人权与主权
  (1)关于人权的内容及性质
  全球正义的核心是对基本人权的保护。关于人权的内容,世界主义倾向于认同和接受《世界人权公约》所规定的权利。在世界主义者看来,人权是一种最基本的道德关怀,具有平等性、优先考虑性、不受限制性和广泛接纳性。人权不仅是个人对他人和国家提出的请求权,也是对个人和国家提出的建立和维护正义的制度性秩序的要求。人权的实现不仅仅在于履行积极义务(即援助义务),更重要的是要履行消极义务(即对预先知道会加剧赤贫的体制性秩序不加以支持,并且不从中获取好处)。现行全球秩序在许多重要的方面都阻碍着普遍人权的实现,因而改革当前不公正的全球制度是实现普遍人权的关键。
  共同体主义者认为,在多元文化世界里,应尊重文化的差异性和公民权利的多样性,人权应定位于“薄的人权表”。薄的人权表中的人权指的是最低限度的人权,如不遭受无端掠夺、折磨或禁锢的权利,不被剥夺生存手段的权利。国际社会不承认践踏这些人权的国家具有免受干涉的豁免权。在共同体主义者看来,“厚的人权表”不具有普遍性。厚的人权表中的权利(如过美好生活的权利,表达自由、政治参与自由、职业选择自由的权利等)属于公民权利范畴,它通常是一国宪法所要保护的权利。[6]
  罗尔斯也认为,“人权是自由宪政民主体制的公民或合宜等级制社会的成员所拥有的权利的适当子集”[7],它不同于宪法权利,仅指最基本、最紧要的权利,如生命权、免于被屠杀或奴役之权利等。这种权利是《万民法》中最为本质和核心的东西,具有普遍性,侵犯这些权利的法外国家将受到谴责、制裁甚至干涉。因此,罗尔斯的万民法理论对人权的理解非常接近于共同体主义。
  由上面的分析可以看出,世界主义者强调普遍人权,突显不伤害其他国家及其人民的消极义务,主张通过改革全球制度来确保人权的实现。世界主义的积极之处在于,它力图将人权解释为个人和国家的一种道德责任,并使之成为更具适应性从而能够切实地付诸实现的东西。罗尔斯和共同体主义者所理解的人权的范围较为有限,仅把人权定位于最基本的权利,如生命保障权和自由权。不过,他们所确认的人权的内容虽然只限于最基本的权利,但这些权利却是具有不同政治制度和文化背景的各国都能共同接受的底线法则。
  (2)关于人权与主权的关系
  世界主义者认为,主权国家是实现人权的障碍,主张以人权为基础分散主权,即对国家权力进行分割并垂直分散到不同的政治单位(城镇、县、州或是广泛的世界里),由公民来行使或取代传统国家的部分角色,对人们的社会、政治和经济生活进行管理。罗尔斯也提出,“必须在万民法的指导下,重新规约主权权力,以否定国家所拥有的传统意义上的战争权,以及漫无限制的国内事务处置权。”[8]与此相反,共同体主义者则认为,共同体(国家)的价值和利益具有至高无上的地位,公共利益(即国家权利)优先于个人权利。世界主义(包括万民法)强调用人权限制主权,倾向于弱化国家主权和政府权威,而共同体主义则强调国家主权的至上性,倾向于强化国家主权和政府权威。在实践中,世界主义(包括万民法)强调人权对于主权的优先性,因而极易成为少数大国谋取私利的借口,从而导致国际社会新的动荡;而共同体主义则有滑向狭隘民族主义的危险。
  在人权与主权的关系问题上,世界主义与共同体主义都只看到了两者相互冲突、相互对立的一面,而未看到两者内在的同一性和统一性。人权通常指由国际法和国内法规定的个人为维护其尊严所必要的基本权利和自由,它有赖于主权国家的承认、尊重和保卫,需要国家利用其掌握的资源去逐步实现。所以,从根源上讲,“主权”是“人权”的延伸,是出于对“人权”进一步保障的需要而诞生的。同时,人权也指由个人组成的、以人民为主体的集体人权(如民族自决权和发展权),否定了主权就等于否定了人权。那种认为为了人权就必须限制或者取消主权的观点不仅在理论上是完全错误的,也是与当代的国际人权保护制度相悖的。在全球化时代,国家的独立与主权依然是民族国家(特别是发展中国家和弱小国家)抵抗其他国家的干涉、维护其自身利益的最为有效的武器。对许多国家来说,放弃主权就等于自取灭亡。
  2全球分配正义
  全球分配正义指在全球范围内对资源、收入和财富所进行的公正分配。世界主义与共同体主义在此问题上争论的焦点是,罗尔斯的差异原则能否扩展运用于国际层面。当今世界,“占全球人口156%的人生活在‘高收入经济体’,享有全球财富的81%,而剩下的844%的人只享有全球财富的19%[9]。世界主义者认为,贫穷国家的贫困是历史殖民和全球制度性秩序的结果。在世界主义者看来,许多发达国家的财富都是通过殖民掠夺积累而来的;而许多国家的贫穷与它们所遭受的殖民历史密不可分。现有的国际经济秩序反映的是富国及其人民和企业的利益;富国及其人民从这种不公正的制度安排中获得了好处。因此,世界主义者主张把罗尔斯的差异原则应用于全球范围,优先满足穷人的生存需要。他们要求富国及其人民停止从现行不公正的全球秩序中获取利益,并主动承担起消除全球贫困、援助贫穷国家的义务。
  罗尔斯认为,导致穷国之贫困的主要原因在于该国的政治文化及制度。共同体主义者也认为,穷国的腐败的精英及其压迫性政府要为其国家的贫困负主要责任。因此,罗尔斯和共同体主义者都认为,全球贫困的原因在国内因素而不在国外影响。罗尔斯虽然承认,一些人民对另一些生活在不利条件下无法建立正义或合宜的政治及社会体制的人民有援助的义务,但他所谓的“援助”,不是根据差异原则重新分配全球财富或平等地对待所有人,而只是让穷人成为理智的自由社会的自由平等的公民。共同体主义者也不赞成将罗尔斯的分配正义扩展至国际范围,认为正义只有在政治共同体内才能产生并获得共同体成员的共同认可和支持。因此,罗尔斯和共同体主义者都认为,富国对穷国没有正义的援助义务。
  关注人类社会中的弱视群体,是罗尔斯万民法中的一项重要内容,也是他的正义理论的一大特色。遗憾的是,罗尔斯以及共同体主义者都未将适用于民族国家内部的“差异原则”推广应用于国际上的穷国和富国之间的财富分配。在全球化时代,用差异原则来指导全球财富的分配,无论从伦理学还是经济学的角度看,都是建立并维护合理的国际秩序(特别是缩小全球范围的贫富差别)的必要条件。漠视国际秩序的不公正性,会加剧国与国之间的不平等,导致或加剧腐败、两极分化或弱肉强食等问题。全球分配正义还会影响到代际正义的实现。一种特定的财富分配不仅是过去公正分配的结果,也是将来发生的公正分配的初始条件。因此,在国与国之间的相互依赖与国际经济合作日益增加的现代社会,世界主义者关于将罗尔斯的差异原则应用于全球范围的主张具有一定的积极意义。
  3战争与人道主义干预
  战争与人道主义干预的正当性也是全球正义关注的重要问题。世界主义者认为,当一些国家内部出现大规模侵犯公民权利的事件时,可进行必要的国际干预。但是,实现这种干预的前提,不是建立一支全球警察部队,直接随时协助遭受人权迫害的人民,而是通过全球制度改革,促进公正的全球秩序的建立。国际争端的解决,应主要依据联合国宪章及相关的国际条约。
  共同体主义者对人道主义干预持否定态度,但主张正义战争论。沃尔泽在其名著《正义战争与非正义战争》(1977)中认为,保卫国家是判断战争之正义性的客观标准。正义的防卫战需满足三个条件:由具有权威的机构(政府)来宣告并实施;动用武力须是最后一种手段;武力保卫须以遭受侵略为前提,目标是恢复现有秩序,而非消灭敌手。但沃尔泽还认为,假如甲国面临来自乙国的明确的、迫在眉睫的攻击,甲国可以实施先发制人战略,主动对乙国发起攻击。[10]罗尔斯对人道主义干预和正义战争理论都持谨慎的支持态度。在他看来,正当的人道主义干预必须满足两项基本要件才是真正合于正义的、可辩护的。这两个条件即:对人权的侵犯已经到了非常严重或非常过分的地步;除非采取军事干预手段,否则,对人权的这种侵犯无法被制止。战争是民族国家维护其主权和利益的最后合法手段,但是,发动战争只有在抵抗侵略(自卫)或制止种族清洗(人道主义干预)的情况下才是被许可的,而且,战争行为必须遵守“区别”及“比例”原则。
  一般来说,人们对战争有现实主义、正义战争论、和平主义三种基本的价值评判。罗尔斯和共同体主义者有关战争的理论属正义战争论。正义战争论为我们理解和评估国际关系中武力使用的道德性提供了一个道德构架,也在某种程度上满足了各民族国家的实践需要。但是,在各文化传统对正义的理解尚存在分歧、各国之间对某些国际争端的解决尚未形成道德共识的情况下,正义战争论为超级大国利用其军事优势追求它们所理解的“正义”的霸权行为提供了合法性辩护。正义战争论对先发制人战略的肯定,更是为超级大国的霸权主义和单边主义行为提供了借口。而且,罗尔斯“法外国家”一词及其背后的“邪恶”概念,乃是“圣战”而非正义战争思想传统下的产物,极易被误用与滥用。布什政府在阿富汗和伊拉克发动的战争为这种误用和滥用提供了最新的注解。
三、全球正义的可能性及其实现途径
  正义既存在于作为自然人的个人之间,也存在于作为政治共同体的国家之间。这两个层面的全球正义的具体内容不完全相同,因而,这两个层面的全球正义的基础也有差异。共同体主义者认为,正义主要存在于各民族共同体内部;国家之间的互动最多只需遵循一条正义原则,即互不干预。在罗尔斯看来,正义仅存在于自由社会内部及自由社会之间;自由社会在与非自由社会交往时应遵循尊重和宽容原则,而非正义原则。在罗尔斯和共同体主义者看来,以个人为基础的正义属国内问题,而不可能无条件地适用于全球范围的个人之间的关系;以个人为主体的全球正义是不可能实现的。国际正义的主体是国家,国际正义的具体要求就体现为现实的国际法和独立、不干涉、尊重人权等国际关系准则。可见,共同体主义包括万民法对正义原则的构建事实上是对现实的国际关系以及符合联合国宪章的一些相关准则的改善和修正,它并非是跳出现有国际秩序格局而对人类真正而普遍的世界正义秩序的构想。而罗尔斯关于人民社会的正义建构并不主张将万民法扩展到非自由人民,万民法的“主要工作之一,是确定自由人民将在何种程度上宽容非自由人民”[11]。罗尔斯所理解的这种万民法很难摆脱“文化霸权”的意识形态之嫌。
世界主义者则认为,人类社会的终极单元既不是国家,亦非民族、部族、阶级或政党,而是个人,在国际秩序之上还存在着一个更深层次和意义深远的人类秩序即全球正义问题。这种正义的要求源自对人类所有成员的同等关心或公平的义务,是超越国界的普遍性要求。但当前的全球化进程却因全球经济秩序缺乏民主反而加剧了全球贫富差距。在世界主义者看来,主权国家是实现全球正义的一个障碍;全球正义可以在一种联邦制度内实现,其实现的前提就是进行全球制度改革。世界主义者对全球正义的探讨促使人们对全球化及其问题进行反思,其贡献在于提供了一种新的思维角度和理论模式,促使发达国家充分认识自己的道德境遇与责任,并积极呼吁进行全球经济政治体制改革。但在现行国际关系基本框架下,给作为全球正义主体之个人提供相应活动空间的制度(即世界政府)还无法建立起来,因为人们担心,这样的政府会导致极权,各国也不愿承担更多的义务,而且,保持现有国界,各国可以获得相当多的好处和安全感。因此,现阶段各国并无建立强制性世界政府的愿望。在这种情况下,全球正义美好理想的实现还有一段很长的路要走。
  在目前尚不存在强制性世界政府的情况下,全球正义的实现或由一个负责任的超强大国来保证,或依赖于几个负责任的国家互相监督和制约,或通过强化和尊重联合国并使其逐渐向世界政府的方向发展。实践证明,联合国为国际正义的制度建设提供了极其有益的经验,联合国体制是实践国际正义原则的最大的一笔现有资源,它不仅从理论上保证了各个主权国家对某些问题享有平等权利,同时也提供了国际干预的一种合法授权机制。任何以地区性的政治军事集团取代联合国的企图,无疑都是和建立国际正义的努力背道而驰的。因此,从实践的可行性分析,强化联合国的作用,改造其过时的不合理的体制,使联合国能够逐步向一个世界政府过渡,是实现全球正义的主要途径。
 
 
【注释】
[1]陈真:《全球正义及其可能性》,单继刚等主编:《政治与文明:应用政治哲学的视角》,人民出版社,2006,第260页。
[2]杨国荣:《全球正义:意义与限度》,《哲学动态》2004年第3期。
[3]刘贺青、王军:《全球正义研究的兴起及争论》,人大书报资料中心《政治学》2007年第8期。
[4]梁文韬:《世界主义契约论与全球分配正义》,http//tpsa.ccu.edu.tw/2005pdf/2-4-1.pdf
[5][7][8][11]罗尔斯:《万民法》,张晓辉等译,吉林人民出版社,2001,第40页;第86页;第29页;第63页。
[6]米勒:《多元文化世界中的人权》,许纪霖主编:《全球正义与文明对话》,江苏人民出版社,2004,第178~181页。
[9]托马斯·博格:《“援助”全球穷人》,许纪霖主编:《全球正义与文明对话》,江苏人民出版社,2004,第198页。
[10]杨通进:《战争与和平的伦理反思——关于战争的三种不同理念》,甘绍平等主编:《中国应用伦理学2002》,中央编译出版社,2004,第183页。
 
(原载《哲学动态》,2008年第6期。录入编辑:乾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