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曾建平】环境伦理的制度化困境
环境制度、环境技术和环境伦理被认为是肩负解救环境危机,协调人与自然关系重大使命的三大支柱和路径。这三种方法并不是互不相干的,而是交叉错落,相互作用,相互补充的。如果说,环境技术是器物层面的回应,环境伦理是思想层面的回应,那么环境制度就是连接形而下和形而上的中介即制度层面的回应。由于环境制度的强制性,人们对它给予了较高的期待。然而,现实的国内环境立法和国际环境立法能够负荷如此重任吗?
一、环境立法价值取向上的困境
从环境立法的价值取向来看,在环境法成为独立部门法之前,调整人们在开发利用、保护改善环境活动中产生的环境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分散在宪法、民法、行政法和刑法中。现代宪法是以立宪主义“保护人类、尊重人类”的基本理念来制定的,因此,维护人权、保障个人自由就成为其核心。环境保护入宪的基本理由是“为了公共利益的最大化而限制个人利益”,它是西方国家私法公法化趋势在立宪中的延伸,也是私法手段在救济环境侵害方面的无奈而作出的反应。传统民法是基于“个人权利本位”的价值理念来达到对个人权利和个人人格的绝对尊重,表现在环境污染损害的民事救济方面,民法只能保护人类传统的、既定的人身权和财产权。这就是说,如果环境污染并不涉及人体健康或财产利害关系,而只是对其他非人的生命权利、自然生态平衡造成侵害,民法是鞭长莫及的。传统行政法以“行政权力本位”为指导思想,强调国家利益至上,而这种国家利益在环境上的考量是以对自然的科学认识为限度的,就是说,当人们对自然的认识合符自然本身的法则时,人们在行政上的决策可能达到了维护国家利益的目的,但当人们的认识有违自然法则即不客观、不正确时,人们以为在维护国家利益,实质上却在伤害它,而行政法对此却难以问津。换句话说,本来是限制、预防环境破坏的环境制度将在道德上蜕变为纵容环境损害。在刑法方面,它对环境的保护则离题更远。目前,大部分国家的危害环境犯罪立法在保护法益的规定上仍然沿袭传统的人身权和财产权概念,少数国家的立法虽然在犯罪构成要件有所突破,但是保护法益还是如旧(如日本的《公害罪法》)。刑法对环境保护的局限还在于没有针对危害环境行为的刑罚措施。即使可以运用刑法有关于危害公共安全以及破坏自然资源犯罪的规定,但是这种规定与环境利益只有相关的关联性而没有直接的目的性。在刑法看来,犯罪是行为人对他人权利的一种严重侵害的现象。当这种侵害具有明显的反社会性(社会危害性)时即可以刑罚制裁,以实现社会的公平。而依传统价值观,环境利益只是必须依附于一定的人之上的不能独立存在的利益,环境是人类共有的财产,它不存在为个人所享有的物质基础。因此,在传统刑法所确立的犯罪中,如危害公共安全犯罪和破坏自然资源的犯罪,虽然它们与环境利益间接关联,但是其性质与环境利益截然不同,这两类犯罪所侵害的客体同为存在于“人”基础之上的社会关系。[1]
这种立法的局限性根源于立法的指导思想或立法价值观,“受人类中心主义法律观念的影响,目前许多被冠以‘环境保护法’一类的法律,其立法终极目的与保护环境无关,现代环境立法只不过是以环境保护为借口来保护人类既得权利与利益。虽然环境法益可以通过诸如行政法所保护的自然资源(包括野生生物)来实现,但是由于对自然资源以及动植物的保护是针对人类有经济价值的资源而言,因此环境法益只是被保护利益中的一种间接的反射利益。这样,就无法从理念上增进人类对环境保护、特别是对自然的固有价值的认识。”[2]以人类中心论为法理基础来建立环境法规难以超越自然的经济属性的视野去观照自然的其他价值(生态的、精神的)。这样,指导我们制定环境制度的学理基础就注定要从人类中心论转移到生态中心论。生态中心论环境伦理学的最核心的范畴就是确立自然价值和自然权利。环境立法以此为价值导向,就是要确立非人自然,至少是非人生命的、与人平等的权利。这种权利的意义在于,当自然受到侵害(未必直接涉及人的财产或健康)时,环境保护团体可以代理自然物来提起诉讼,以维护自然的法益。
以承认“自然权利”为核心的环境立法似乎超越了人类中心论,表达了自然的权益。但实际上,它在立法、司法、守法过程遭遇到难以克服的矛盾。
其一,自然权利能否作为生态中心论环境伦理学的核心范畴?美国环境伦理学家霍尔姆斯·罗尔斯顿(H.Rolstone)曾说,(权利)这类东西只有在文化习俗的范围内,在主体性的社会学意义上才是真实存在的,它们是用来保护那些与人格不可分割地联系在一起的价值的。权利概念在大自然中是不起作用的,因为大自然不是文化。权利与被感觉到了的利益有关。“rights”(名词)一词的真正作用,是给道德代理者指出“正确的”行为的某些(但不是全部)要求。权利是从人所信奉的法律或道德的规范中所推导出来的,它不能被张冠李戴地用来标识动物和植物所固有的、独立于人类而存在于自然界之中的那些价值。[3]澳大利亚哲学家帕斯莫尔(J.Passmore)指出,赋予动物、植物、景观与自然生存权利只能招来混乱,“‘权利’这一观念说到底是无法适用于人以外的东西”,这种人类之外的权利概念不能通过把生命体直接提升为法律主体来实现。这是因为人类以外的生物没有传达能力,也没有“认识相互义务”的能力,这种心智上的差别导致唯有人类才能参加由心智创设出来的道德、法律和制度所组成的共同体。[4]在将环境伦理学中的概念移植到法律的过程中遭遇到法学界的激烈抵抗。萨戈夫(M.Saogff)质问斯通,他是如何知道沉默的自然客体在想什么、要什么?也许它要的是被开发而不是塞拉俱乐部的保护呢?他认为自然的权利只能被理解为人对自然拥有的权利。埃尔德(P.S.Elder)也对斯通捍卫毫无“自我意识”的存在物的权利大为不解,讥讽道:“那惟一应得到道德关怀并因而拥有法律权利的岩石,是一个像克里斯托弗·斯通(Stone)那样的岩石(stone)。”[5]他认为,把道德扩展到自然物上去并非要去考虑自然权利,只需把拥有完整、美丽的环境权利交给人们就可以了。
其二, 自然权利能否作为环境法规的操作概念?从近年来美国和日本有关自然的权利诉讼案看,为自然讨“公道”的主要是使用代理人(监护人)的模式。这种使用民法中代理人的做法仍然不能避免这样的质疑:(1)代理主体如何确定及其划分标准是什么?(2)代理身份的法律依据是什么?(3)代理的范围如何确定?(4)如何安排具体的代理程序和权利义务?(5)如何充分解决人与非人类生命体的不可对话性矛盾,以确保代理制度能使人类的代理行为符合非人生命体的愿望和利益?(6)如何权衡人与非人生命体的利益,两者利益的权衡标准是什么?当人与被代理的非人生命体之间利益发生冲突时,该代理制度如何体现代理制度的“代理人不得损害被代理人正当的法律权利和利益”的精神?特别是当两者的生存利益都受到威胁的时候,应该先保证谁的生存利益?[6]显然,如果环境伦理学中的自然权利不能合理地转化为法律上的可操作性的规范,那么它就不能在法的意义上为自己的合理性、正当性和现实性辩护。
如此说来,当环境立法以环境伦理思想为法理基础和立法前提时,我们遇到了双重矛盾:一方面,我们不能离开环境伦理理念来创制环境法规,环境法规的价值或本性就在于表达人类对于促进人与自然关系相和谐的要求。这是因为环境法的独特性就在于它所调整的行为不仅指向人与的社会关系,而且包括人与环境的自然关系,即“环境社会关系”。在生态法则和道德法则衡平基础上所创立的新的环境价值观念和伦理道德体现为法的意志就是要主动地约束、指引、整合人的行为,达到社会自身以及社会与自然之间的平衡,实现人与其他物种之间种际正义;另一方面,环境伦理的价值理念只有换算为法律的计量才能准确地表现法的公正本义,而事实上,种际正义的价值理性只能被当作环境立法的理想和指导方向,而不可能不折不扣地化作工具理性。这种矛盾的实质在于:环境伦理某种程度可以作为思想的表达和信仰的追求,而法律的特性在于规范具体的行为模式。这个特点是法律赖以存在的基础,对此马克思做了精彩的揭示。凡是不以行为本身而以当事人的思想方式作为主要标准的法律,无非是对非法行为的公开认可。[7]这样,环境伦理作为思想和信仰的那部分显然难以转化为法律的规定。此外,法律所调整的直接对象是人的行为,最普遍的对象是社会关系。在环境法中无论是社会关系还是自然关系都是以行为实践为中介的,是同一劳动过程的两个方面,而自然之间的关系则是与“我”无关的现象。马克思在《德意志意识形态》中说:“凡是有某种关系存在的地方,这种关系都是为我而存在的;动物不对什么东西发生‘关系’,而且根本没有‘关系’;对于动物来说,它对物的关系不是作为关系存在的。”[8]对此“无意志性”关系,法律无可奈何。
二、环境法规司法实践中的困境
从环境法规的司法实践来看,自然权利的司法难度迫使人们转向另一个思考维度:既然人们难以替代自然维护其权益,那么人们总该理直气壮地捍卫自己的自然权益。这就是环境法中最为核心的问题——“环境权”。确立环境权的意义在于,在生产力不够发达、人类活动对环境的自净能力冲击不大的时期,从总体上看环境资源既不稀缺也没有受到人类的威胁,这种自然需要、自然提供性质之权利,既难以受到侵犯、压制和剥夺,也无须法律加以确认和保障;以民商法为代表的传统法律只注意对稀缺物品、私有财产或影响私人利益的权利的保护,而环境却长期以来被民商法视为不具有稀缺性、专有性、排它性的“共有物”、“公共物品”;环境权的提出表明,环境资源是具有稀缺性特征,不能被私人独占、垄断、排他性利用。从国际范围和历史角度看,20世纪70年代环境权的观念和运动主要发端于美、日、欧等工业发达国家,经过30多年的发展,目前已形成个人(自然人)环境权、单位(法人)环境权、国家环境权等环境权利。其中个人环境权是最基础的环境权,它不仅是单位环境权、国家环境权和人类环境权的基础,也是实现个人财产权、劳动权、休息权、生存权、生命健康权等其他基本权利的必需条件。
但是,个人环境权的司法实践也存在明显困难。
其一,环境权的实然性确立问题。比如,它的范围如何界定?它的技术标准如何把握?不同国家、不同法律对个人环境权的范围有不同的规定,如清洁空气权、清洁水权、风景权、环境美学权、宁静权、眺望权、通风权、日照权等。大气、水、土地、森林、草原、城市、村庄等都是环境要素或环境资源,由于不同的人所处的社会状况不同,人们对这些环境要素的要求和理解并不相同,甚至大相径庭;即使是处境相似或相同的人在环境权的所涉方面也有着截然不同的请求。难以确定的环境权范围为环境立法增加了难度。在同一的环境权的衡量和鉴定上,法学手段和技术的测定也存在难题,例如清洁空气、纯净水质的评价。正因为存在这些难以逾越的障碍,各国在对环境权的法定化问题上总是持谨慎态度,除少数国家在宪法中明确设立环境权外,大多数国家是通过其他形式来表达实然环境权,而不论是已经规定还是尚未承认环境权的国家,几乎都不承认环境权可以作为诉讼依据。[9]
其二,确定环境权受到损害的请求问题。首先,从环境侵害行为的发生到环境危害的出现常常需要经过一个“潜伏期”。在这个可能是十几年,甚至几十年或更长时间的“潜伏期”内,环境权享有者的权利并未受到实际的侵害。等到权利人通过行使诉讼权利保护自己的环境权时,侵害者的情况可能已经发生了变化,比如已经不存在,或者完全不具有承担责任的能力。权利人在这种诉讼中或许每战必胜,但他们的胜利既不能赢得对自身损失的补偿,也无法实现对已经遭到破坏的环境的恢复。其次,单一环境侵害行为往往造成多个主体受害。在多个主体受害的情况下,个别受害人的权利请求和并不必然发生的公益诉讼无法弥补侵害行为对环境所造成的全部损失。再次,有些环境侵害是多主体在不同时间实施的不同危害行为的共同结果,在这种情况下,普通受害者的诉讼努力和国家对这种努力所给予的支持无法保证让侵害者对其全部侵害承担恰如其分的责任,从而也无法使受到侵害的环境得到恢复。[10]这些问题只是一方面,更为重要的一方面是,即使上诉权利主张得到支持,也并不能保证环境法价值理念即人与自然关系相和谐的实现。众所周知,构成法律的衡平基础是权利与义务的对应,权利因义务而生,义务因权利而来;相同的权利产生相同的义务,相同的义务对应相同的权利。这是法律正义的基本内容。在环境法规中,这样的正义正在丧失其衡平关系。例如,存在所主张的权利小于实际发生的环境侵害,可能的环境权小于环境侵害等等情况。这就是说,实施的环境侵害所应承担的责任远远小于他所实际赔付的损失,那些没有做出的理赔仍然由自然环境默默地承受了。因此,无论是“防”还是“治”的一系列环境法规都难以补偿环境本身的损失,都难以弥补其法学体系的本质缺陷。
三、国际环境法规中的现实困境
如前所述,最先和最多表达环境伦理思想的法律规范是国际间的环境立法。自1972年世界环境会议以来,目前世界上已经有1000多项双边或多边法律文件是专门针对环境问题的,或者包含有一项或更多项与环境事务有关的重要条款。但是,这些法规的目标与现实之间的距离不是在缩小而是在扩大。联合国环境规划署于2002年5月发表的《全球环境展望报告》指出,尽管各国政府在保护环境的行动方面取得了一些进步,主要是欧美发达国家在空气和江湖水质保护方面取得较大进展,然而总体情况是全球环境趋于恶化,特别是在发展中国家。
国际环境法中所表达的美好的环境伦理价值理念之所以没有如其所愿地变成现实的力量,既有其立法创制方面的限制,又有其立法利益基础方面的对立。
在创制方面,国际环境法的目标及价值宣示与其执行中所具备的技术、方法、手段不相配备,可操作性差。例如,一些关键术语的界定含糊,如WTO环境贸易规则中的“环保例外权”、1992年《里约环境与发展宣言》中的“环境问题”、“环境标准”、“环境影响评估”没有对“环境”加以确定,国际环境条约中使用模棱两可,晦涩难懂的用语比较普遍,这影响了法律的针对性、适用性和可预见性;国际环境法是在特定的政治经济体制下,不均衡各种国际力量经过漫长磋商、对话之后选择性地建构的,加之环境立法的一种重要前提是必须具有科技力量的支撑即对环境问题的原因及后果等作出确证才能采取相应的法律行动,当科技为立法作出可资信用的说明时,环境问题又有新的变化,这种环境性质变化多端与科技证明的时间滞后的特点决定着环境立法永远处于被动适应局面;国际环境立法多采用“软法”即“敦促性或纲领性的规定”。软法的特点是文字表述和规范内容不确定,没有制裁措施,只具有政治和道德上的约束力,比如可持续发展原则、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原则、代际公平原则等,这些原则在“应然性”上得到认可和肯定,在“实然性”上却执行无力;由于国际间的各种利益主体之间的冲突,国际环境法规之间缺乏衔接和对应,现行200个多边环境条约根据不同主题(空气、水、海洋、野生动物、危险废物等)对环境和环境问题“分而治之”,这些法规零星分散、条块分割,由于缔约方不同,法律义务及责任不同,相互之间缺乏有机联系,甚至出现许多矛盾和交叉,且由于监督机构是各自独立的,有的没有固定执行机构,给协议的实施带来很大障碍。
在立法利益基础上,由于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在环境问题上的深刻矛盾和利益严重对立,国际环境立法围绕环境问题的根源及历史责任,环境优先和经济优先,环境保护的实现途径等问题争持不下,因此,国际环境法规名义上是为了维护人类共同利益的结果,而实际上是各种利益主体为了自身利益相妥协的产物。环境问题的特点决定了国际环境法是国家利益和人类共同利益相结合的产物。但是,国家利益在不同国家之间由于其经济状况和环境追求的目标不同而主次不同,轻重有别,从而导致主权国家之间的利益冲突,这种冲突有时甚至是难以调和的;在处理全球环境事务时,各国和政府首先考虑的是国家的首要利益,其次才是国际社会和全人类的共同利益,因而国家利益与全球环保的公益性之间的矛盾难以很好地解决,在环境问题上很难达成一致,造成许多问题议而不决,决而不行。这种现象发生的深刻根源是:由于国际社会中不同的价值、利益主体参与环境资源博弈的能量与机会不均等,少数优势国家、群体顺利实现其价值、利益合法化的同时,另一部分弱势国家、群体的价值、利益被否定、忽视,从而使得优势国家和群体在主导国际社会发展、掠夺世界自然资源、享受财富增长的过程中有“能力”转嫁环境危害,最大程度地减少保护环境的责任;而弱势国家和群体在遭受环境劣变、贫困无助、生存恶化的同时却无法要求社会补偿,转而不断加剧对自然的索取。博弈的结果只能是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优势群体与弱势群体在充分对话、磋商的基础上不断进行价值、利益整合,达成在遵从自然规则的框架中不得不内含着人类共同利益的国际环境条规,以最大可能地维护双方各自的利益和共同的利益。
四、简要结论
以上的考察和分析给我们的启示是:(1)环境伦理的制度化困境意味着环境伦理的实现决不是平坦之途,但也并不否定环境制度对于环境伦理的承载和转化功能。无论在环境法的工具性上存在何种困难,在其目的性上,它始终体现着法律的品格——追求正义。这种正义无疑包括种际正义和人际正义(代内正义、代际正义),种际正义涉及非人自然的法律主体问题,但更为重要的是贯彻自然法则和人道主义,易言之,解决种际正义的关键不在于条款上有多少“动物权利”、“自然权利”的字眼,而在于人类是否具有尊重自然法理念和践行环境伦理规范的实际行为和理想追求,否则任凭设定多少有关权利的法规也不能促进人与自然的和谐;人际正义始终是种际正义实现的前提,而代内正义又始终是代际正义实现的基础,没有代内之间的平等(至少体现为环境法规上的实体平等和程序平等)、公正(至少体现在环境法规上的权利与义务对应),就不可能有所谓的代际平等理念(强调对于每一代人基本贡献和种属尊严的承认和维护)、代际自由理念(强调对于每一代人自由选择权利以及代际之间差异的尊重与保护)、代际合作理念(指的是依靠代际之间的合力推动整个人类历史的发展),不可能要求当代人履行纯粹义务性的代际正义。(2)环境伦理代表的是一种高于实然的应然理想,是环境法实证的立论基础,从这个意义上说,环境伦理的理念就是法的理念,“法是自由的肯定存在”,“具有普遍的、理论的、不取决于个别人性的性质”;法律是“法的表现”,是一种“肯定的、明确的普遍的规范”,因而“事物的法的本质不应该去迁就法律,恰恰相反,法律倒应该去适应事物的法的本质”[11]。因此,道德的法律化和法律的道德化是不能简单比附或等同的。进一步来说,无论是非人自然的法律主体地位问题、公民个人的环境权问题,还是国际间环境保护的责任问题,都是环境法的适然(适应法或环境伦理理念)过程中出现的法律现象,是应然和实然矛盾在环境制度上的必然体现。(3)人类社会的发展史,就是一部法律对法的永恒适应史和追求史。理想性是法的应有品格。而在环境法律的发展完善过程中,出现对非人类自然法律主体地位、对公民环境权以及对国际间各国环境保护公平责任的诸需求,正表达了环境法律对法的追求史从应然→实然→实效的不同层级的回应。其中回应的差距越小,体现的环境法律实证价值就越高。人类社会发展的终极目标,就是追求法律与法的一致,这一追求将永伴人类社会的发展进程。因此,法律存在的意义并非是规范本身,而正是体现为这一永恒的追求和互动。环境法的存在意义也正在于此。[12]
【参考文献】
[1]汪劲.伦理观念的擅变对现代法律及其实践的影响——以从人类中心到生态中心的环境法律观为中心[J].现代法学,2002(4).
[2]汪劲.伦理观念的擅变对现代法律及其实践的影响——以从人类中心到生态中心的环境法律观为中心[J].现代法学200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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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Cf.Nash,R.F.,The Rights of Nature:A Hstory of Enovironmental Ethics[M] Wisconsin:The University of Wisconsin Press,1996.1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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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钭晓东.环境法的三个难题解析[J].学术月刊,2002(5).
[10]徐祥民.告别传统,厚筑环境义务之堤[J].郑州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2(2).
[11]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卷)[M].北京:人民出版社1956.71 、139.
[12]钭晓东.环境法的三个难题解析[J].学术月刊,2002(5).
(原载《道德与文明》2006第3期。录入编辑:红珊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