哲学史  >  新兴领域  >  新兴领域  >  正文

【卡尔斯滕•韦伯】信息伦理的基础

前言

如果说信息通讯技术渗透几乎所有的生活领域,那太未免落入俗套。虽然世界上还远不是所有的人与信息通讯技术发生联系,但是在所有的发达国家和许多发展中国家,越来越多的人已经进入了信息时代。亚洲(特别是中国和印度)便是如此。中国和印度这两个国家在技术和经济领域呈现出迅猛发展的态势。这种态势导致越来越多的人在其工作岗位和私人生活领域直面信息通讯技术,有必须掌握这些技术的需求。

信息通讯技术的利用为人类带来了许多机会,为社会和个人带来了巨大的益处。同时也潜藏着对社会和个人巨大风险和损害的可能性。为了实现所带来的机会,避免所带来的风险并使得信息通讯技术的运用为人类带来好处,需要制定相应的规则。正如其它所有的生活领域一样,要运用信息通讯技术就必须给权利、义务和责任做一个清晰的定义。在现代国家内,立法部门和司法部门是做定义的管辖机构。政治主权国家制定并颁布法律法规,这些法律法规由独立的司法机构来实施。这样的法律法规需要合法的依据,这个依据部分地由在一个国家居住的公民不同的道德观所组成。在这一点上,信息伦理与其它伦理没有什么不同。

遗憾的是专门致力于信息通讯技术的应用伦理学分支没有一个统一的名称。在下文虽然一再谈及信息伦理这个概念,但是流行甚广的却是电脑伦理 (英文: computer ethics, 参见 Johnson 2001)。常见的概念有英文的 cyber ethics 参见Spinello 2003) 或在较新的文献中常见的德文概念有Netzethik(网络伦理) Internetethik (互联网伦理,参见Hausmanninger, Capurro 2002)。特别在德文出版物中常见信息伦理 (英文: information ethics, 参见 Spinner, Nagenborg, Weber 2001)

比名称更加多姿多彩的是信息伦理所探讨的主题,如数字划分 (英文: digital divide)、通过信息通讯技术进行社会参与、电子民主(英文: e-democracy) 、信息通讯技术给人的授权、版权问题 (英文: copyright)、关于自由获取信息的讨论 (英文: open access)、私人空间的保护、数据保护、数据保护的监控 (英文: surveillance)、改变个人和社会关系、技术修改的问题和通过信息通讯技术来增强 (英文: enhancement)个人的能力。不是上述所有问题都是信息伦理探讨的核心问题。有一些问题属于现在正在形成的新应用伦理学,比如探讨电脑权利和机器人权利的伦理学。

历史的发展进程

从历史的角度来看,一个非常重要的问题则是信息伦理的出发点:怎样从道德和社会的角度正确地运用信息(特别是个人信息)。借助这些信息能监控和影响人们。这一点在回顾信息伦理历史的过程时看得很清楚。“信息伦理”这个名称经过漫长的岁月才普遍被人们接受,但是这个题目和探讨这个题目的应用伦理学在很早之前就存在。想一想电脑从诞生之日起至今才度过多么短暂的时光。

从历史的观点来看,我们要观察的时段很短暂,即使计算得宽泛一点,这个时段也不会超过六十年。我在前面已经提及了一些有关这个方面最新和具体的题目。在文献当中,这些问题用以下概念进行了抽象的总结,即“所有权、获取、隐私和精确度”(property, access, privacy, and accuracy(Britz1999: 25),缩写为PAPA。这个说法来自互联网在公众中还没有发挥任何作用以及信息通讯技术除了专业讨论之外还没有形成侵害所有权问题的那个年代。理查德·迈森(Richard O. Mason)(1986) 早在上世纪八十年代就提出了这个问题 (参见 Eining, Lee1997) 可早在上个世纪七十年代就有人对私人空间和数据保护进行的激烈的探讨,在这种情况下提出了“privacy”(隐私) 和“accuracy (精确度)的概念 (参见 Hoffman1973; Martin 1973)。要找到私人空间保护、数据保护和技术上实行监控的理论源头,可以再往前追溯好几年。阿兰·威斯汀(Alan F. Westin )在1967年出版了他那本经常被援引的书《私人空间和自由》。这本书反映了以下整个讨论的状况,因为在这本书中建立并强调了私人空间保护和一般意义上自由之间的联系。在德国,数据保护这个题目最晚在联邦宪法法院于19831215 (BVG 1983) 做出 “人口普查判决”而出现的。德国联邦宪法法院认定信息通讯技术对维护宪法所保护的权利有很大的影响,在基本法中已规定反对用技术上可实现手段来处理个人数据等条款,形成了“信息自决权”这个概念。同时也强调,个人私人空间保护终止于当“公众利益占首位”的情况下。阿米泰·埃泽奥尼(Amitai Etzioni (1999) 主张当个人权利与公众利益发生冲突的时候,为了公众的利益要限制个人私人空间。强调公众利益的危险在于公众利益很难界定,这样就能随意侵犯个人权利。所以说要精确地说明什么属于公众利益,它与个人权利的界限在哪里。

定义

因为私人空间保护在信息伦理当中占有很显著的地位,所以在下文中首先要对这个问题进行探讨。英文概念“privacy”来源于塞缪尔·D·沃伦(Samuel D. Waren)和路易斯·D· 布兰戴斯(Louis D. Brandeis)于1890年所写的文章《隐私权》。 私人空间的意思为“独处的权利”,也就是安静不受打扰的权利。这个概念的本身没有透露这个权利在什么方面和到什么程度起作用。所以说要更加精确地确认独处的权利的内涵。可一旦查阅一下文献,我们就会陷入迷茫,不知道如何解释这个概念,因为根本就无法找到相关得到普遍接受的定义、理论和作用范围。加里·马克思(Gary Marx(2001: 161) 言简意赅地描述了这种状况:

[...] 精神上的不协调,辅之以能用电子监控和其它的信息技术形式看到的丰富多彩的经验主义的形态成功地区分了公众和个人各个层次上的互动关系。

马克思的这个论断反而使得人们越来越糊涂,因为看起来私人空间要由另外一个要素来定义,这个要素即公众。黛安·米切尔菲尔德(Diane Michelfelder2001: 129) 认为在定义的过程中我们决不能从我们日常的理解出发:

对私人空间感兴趣的哲学家一旦谈论公众敏感的话题就得考虑更加复杂的问题,[…]他们很快发现他们进入了一个缺乏对私人各个基本方面(包括其范围、定义和价值等)共识的区域。

观察私人空间理论形成的过程就会发现有各种各样的形成方法。赫尔曼·塔瓦尼(Herman Tavani )(1999) 曾经试图给这些方法做一个系统分类[1] 。除此之外,比特·罗斯勒(Beate Rössler) (2001) 制定了一个备受瞩目的草案来给私人空间做一个定义和伦理评估。虽然这种方法带来系统的困难,但是它提供了让有关私人空间讨论带来更加清晰的理论工具。罗斯勒将私人空间区分为三个层次:决策性、信息性和局部性层次 (同前: 144页以下)。私人空间的决策性层次指的是一个人的决策、行为、行为方式和生活方式并不是仅仅由本人决定,也包括第三方对此的评估、异议、评论或评判。比如一个人的宗教观点可以当作一个例子。倘如是决策性私人空间的话,那么根据规定一个社会内的人由自己决定自己的行为,不会受到任何一级机构(包括国家机构或宗教机构)的规定和强迫[2] 。私人空间的信息层次包含人们可以控制什么样的人获得有关自己和自己生活状况什么样的信息。为此出现了独立的理论,这些理论常常被称为“私人空间的控制理论”(参见Spinello2003: 143) 。但是人们常常根本不知道从哪里、从什么人那里来收集有关其行为的信息,尽管如此,人们还是大规模地进行信息收集活动 (Stalder 2002: 120)

制造、收集和处理个人数据几乎成为一个普遍现象。每当我们到零售商处使用客户卡的时候,我们的名字就会与我们的购买行为相联接,输入大型数据库中。每当我们通过高速公路上的收费站的时候,每当我们使用手机或信用卡的时候,我们的位置就会被记录下来,被分析和存储。每当我们去看病,提交我们的保险卡,支付我们的费用,与政府进行互动,或上网的时候,我们的行为就会被摄像,国家的形象就会变得更加细腻和丰满。

在此过程当中,我们没有拥有控制有关自己数据的权利,这对我们的自由会产生影响 (德国联邦宪法法院1983)

谁要没有十足把握了解他周围社会掌握有关他什么样领域的什么信息,无法评估他的联系伙伴掌握什么样的信息,那他自决规划或决策的自由会受到很大程度上的限制。

由于电脑和以电脑为基础的沟通平台的出现,上述问题又获得了一个新的层次,正如白瑞拉(Barrera和奥凯(Okai(1999: 1) 言简意赅评论的那样:

停留在电脑空间里就意味着个人数据被记录。数字活动和对象无非就是一整套的痕迹和记录。在电脑空间中的每个电子行为都意味着创造出浏览的标记。[…] 从特性上来说,这些数字足迹可以不确定的方式被重新建立、重新创立和被保存。

也就是说,还绝对不清楚我们是否能建立私人空间,因为它的维护或危害与社会对空间的定义相关。这也与私人空间的局部层次相关(Rössler2001: 255页以下)。“个人住宅的内部空间”是能摆脱外部监控最重要的避难地。在这个避难地里当然也存在着决策性和信息性私人领地。在这里,第三者无法知道个人的行为,也无法提出任何异议,对个人私有行为的信息和判决以及评估都被阻隔在“个人住宅的内部空间”之外[3]

从自由主义的信息伦理的观点来看,保障决策性、信息性和局部私人空间对为个人生活和社会福祉至关重要。只有上述私人空间形式存在,人类才能成长为具有自我意识、批评能力、创造力、工作能力和工作积极性的个人,而这样的人能对社会的进步做出贡献。如果遵循上述观点,那么建立和维护私人空间是一个国家最重要的任务之一,而不管国家采取什么样的执政方式。

私人空间和监控

可不要将上述的话理解为私人空间建立起的物理空间(局部层次)和社会空间(决策性和信息性层次)能摆脱所有的控制。我们居住的空间,不管是暂时的,还是永久的,常常不是有我们单独居住。除此之外,还存在着通往外部的交流渠道,技术程度高的有电话和互联网,简单的有门窗。切断所有的交流手段和排除其他人的完全封闭状态意味着与世隔绝,不符合人类基本的社交需求。在人与外界沟通的一刹那就产生了监控的可能性和必要性。监控的可能性和必要性不取决于信息通讯技术的存在和应用,两者属于人类共存的社会属性。监控存在于社会组织内、歌唱团体内、足球协会内、工作岗位中以及乡村团体内。简而言之,监控存在于人类共存或互动的地方。所有的这些社会属性区别不是在于监控是否存在,而是在于监控的程度。按照福柯(Michel Foucault 1975)的说法,人类的住宅从这个意义上就变成了一座监狱。在边沁设想的理想圆形监狱 (参见Elden 2003) ,赤裸裸的、毫不掩饰的监控会导致犯人通过自我控制来自律。福柯和他之后的许多作者 (参见Lyon2006) 把这个方案应用在现代社会中。他们基于一个想法,即现代社会只有通过公民相互监控和自律才能存在(参见Vaz, Bruno 2003)。公民的行为符合内化的期望。这一点在上述人口普查判决中可以看出。 结论是监控和被监控的感觉会让人受到一致性的压力,因而相应地改变其行为态度,而这个压力可以是实际存在的,也可以是想象的。这一点违背自由社会的想法。自由社会规定要将监督和控制减低至最低的限度。监控的程度虽然可以进行调整(比如出现危机的时期),但是一个有政治主权的国家应该将监控的程度压低至最小的程度。

既然监控与私人空间处于一种对峙和紧密的关系之中,那么从实用的观点来看应该一起来探讨。在过去几年当中,针对理论的切入点进行了讨论,这个切入点不仅关注私人空间和监控之间的互动,而且也关注监控的社会功能,其中信息通讯技术起着一个重要的作用。“监控研究”越来越关注公共空间怎么由于监控而发生改变 (参见 Koskela 2000 & 2003; Lyon2003) 福柯的想法首先不是涉及自己的住宅,而是涉及街道、广场、办公室、购物中心、酒馆、教堂、博物馆,涉及大众(至少是多数人)可以去的空间,这些空间我们(不得不)要去。从信息伦理的角度来看,我们现在要问不经常受到监控的公共空间具有什么样的道德和/或社会价值 (参见 Nissenbaum 1998; Patton 2000), 安保具有什么样的道德和/或社会价值,怎样处理不监控和安保之间的矛盾问题。从这些问题当中我们又看出信息伦理绝不能与法律、政治、社会和经济分割开来 (参见Graham, Wood 2003)

悲观的观点

“你已没有了个人空间,忍一忍吧。” (引自 Marfkoff 1999)斯科特·麦克尼利(Scott McNealy)的这句名言引起了极大的关注。他是Sun微系统公司的首席执行官。这句话再现了二十世纪末一种对个人空间极其悲观的情绪。但麦克尼利不是惟一持这种观点的人,过去不是,现在也不是。这种悲观情绪有不同的表现方式。戴维·布林(David Brin)于1998年出版了一本书,名为 《透明的社会》。在书中他主张放弃个人空间和数据保护,以便能维护我们自由的社会制度,因为只有知识才能赋予我们保护一个自由社会抗击来自政府、企业和我们自身威胁的能力。对于布林来说,重要的是个人、团体、企业或机构的行为和其后果责任的可追究性。 只有通过信息才能对行为和后果进行责任追究,因此,他认为在个人空间和自由之间存在着矛盾。莱格·惠特克(Reg Whitaker (1999)的观点同样悲观,而且没有像布林那样指出通往自由的光明道路。在他们之后,希姆森·加芬格尔(Simson Garfinkel (2000)预言私人空间将在二十一世纪消亡。虽然如此,他还是认为,个人空间即便受到了严重的威胁,也还是需要捍卫,因为它是自由和生命的基础。加芬格尔在这里遵循了J. S. 密尔 在其著作《论自由》(1859年)中提出的论据,即属于个人领域的特定自由权是人们发挥创造力的土壤。获得自由权的人们可以通过对自己生活方式的选择来为社会问题找出解决方案,从而对公众利益做出自己的贡献。总的来说,在信息伦理文献当中存在着一个倾向,那就是怀疑伦理是否能够对政治、法律和经济产生影响。但同时也应该看到,试图积极解决相关难题的一派占大多数,布林和惠特克的论调只是偶尔能听到的悲鸣。

发展趋势

们的确有忧虑的原因,比如看到生物统计学及其对私人空间的影响或看到公共区域的建构。但关键不是技术本身带来危险,而是指导行为的思维方式带来危险。 (参见Weber 2006a & 2006b)。目前在许多领域中可以发现许多人准备部分或全部地放弃数据保护和私人空间,因为他们主观地认为这样能给他们带来好处,比如在放弃数据保护基础之上的众所周知的打折卡系统。

倘若信息伦理不对这样或类似的冲突进行事后描述和处理,而积极地给信息通讯技术的发展和实施施加影响的话,那么在将来信息伦理的某些看法就会过时。信息伦理不是教授每个人怎样专业对待信息的职业伦理。要在它们之间做一个有意义的区分几乎是不可能的事情。信息伦理绝不能如道德伦理那样行事。毫无疑问个人的美德对有道德的行为很重要,但是在一个呈现多元化的社会里美德是一个复数,特别是伦理的渊源、世界观、宗教观和生活设计有多种多样,是没有办法进行统一的。另外,美德的作用范围有限。它的作用仅限于亲戚、朋友、同事和协会会员之间。美德仅限于近距离范围,无法作用于经过全球化的世界。从上述例子可以清楚地看出,信息伦理的作用取决于怎样处理相互抵触的法律和自由之间的关系。由此得出一个必要结论:信息伦理应该以社会哲学和政治哲学为基础 (详情请参见Weber 2005)。所以说,信息伦理要以某种方式与道德进行告别。伦理常常被误解,它注重的不是个人的道德水准,而是设计出有社会约束力的信息处理规则。举一个例子:言论自由权虽然不能受到限制,但是在个人在行为过程当中由于道德的原因不能什么都允许说。也就是说,信息伦理其实是一个“重叠的共识”。正如罗尔斯 (1987) 所表述的那样,一个社会的公民能够达到共识,而不能将公民的道德观压缩仅仅剩下共识。达成共识的条件是在社会内部能够进行自由的信息交流,这一点除了维护个人的私人空间之外可能是现代社会最亟待解决的问题之一[4]

(周军翻译)

【引用文献】

1Barrera, M. H.; Okai, J. M. (1999): 《数字通讯: 重现私人空间的示范》, 刊登在《国际通讯法律和政治杂志》第3期。(<http://www.ijclp.org/3_1999/pdf/ijclp_webdoc_4_3_1999.pdf>, 最后一次上网浏览于20078 28)
2Brin, D. (1998): 《透明的社会》,瑞丁(马萨诸塞州): Perseus Books
3Britz, J. J. (1999): 《有权使用信息: 迎接信息时代挑战的伦理准则》, 刊登在 Pourciau, L. J. (主编): 《二十一世纪的伦理和电子信息》. 西拉法叶(印第安纳州): Purdue University Press, 9-28页。
4、德国联邦宪法法院 (1983): 19831215联邦宪法法院第一判决委员会对1983101819日言词辩论的判决– 1 BvR 209, 269, 362, 420, 440, 484/83宪法抗告程序。(<http://www.datenschutz-berlin.de/gesetze/sonstige/volksz.htm>,最后一次上网浏览于 2007727)
5DeCew, J. W. (1997): 《私人空间的追求:法律、伦理和技术的崛起》. 伊萨卡、伦敦: Cornell University Press
6Eining, M. M.; Lee, G. M. (1997): 《信息伦理:一项国际视野的研究》, 刊登在《信息系统杂志》第11 (1), 1-17页。
7Elden, St. (2003): 《痛苦、监狱和警察》, 刊登在《监控与社会》第1 (3), 240-253页。 (<http://www.surveillance-and-society.org/articles1(3)/ppp.pdf>, 最后一次上网浏览于2007731)
8Etzioni, A. (1999): 《私人空间的局限》. 纽约: Basic Books
9Foucault, M. (1975): 《监视与惩罚:监狱的诞生》, 巴黎: Editions Gallimard
10Garfinkel, S. (2000): 《数据库国家》. 塞巴斯托波(加利福尼亚州): O’Reilly.
11Graham, St.; Wood, D. (2003): 《数字化的监控:分类、空间、不平等》, 刊登在《 社会政治评论》第23(2), 227-248页。
12Hausmanninger, Th.; Capurro, R. (2002, 主编): 《网络伦理:互联网伦理的基本问题》, 慕尼黑: Fink.
13Hoffman, L. J. (1973): 《电脑系统的安全和私人空间》. 洛杉矶: Melville Publications
14Johnson, D. (2001): 《电脑伦理》. 上鞍河(新泽西州): Prentice Hall.
15Koskela, H. (2000): 《“不用眼睛的凝视”:视频监控和城市空间的转变》 , 刊登在《人类地理上的进步》第24 (2), 243-265页。
16Koskela, H. (2003): 《“中央存储器时代”当代城市监狱》, 刊登在《监控与 社会》第1 (3), 292-313页。 (<http://www.surveillance-and-society.org/articles1(3)/camera.pdf>, 最后一次上网浏览于2007731)
17Lyon, D. (2003, 主编): 《作为社会分类的监控: 私人空间、风险和数字识别》. 伦敦、 纽约: Routledge.
18Lyon, D. (2006, 主编): 《监控的理论化: 监狱和超越监狱》. 波特兰(俄勒冈州): Willian Publishing
19Marfkoff, J. (1999): 《兼容性增加: 电脑和用户的私人空间》, 刊登在《纽约时报》, 33, A1页。
20Martin, J. (1973): 《电脑系统中的安全、精确度和私人空间》. 恩格尔伍德克利夫斯(新泽西州): Prentice Hall.
21Marx, G. T. (2001): 《黑暗的概念水域: 公众和个人》, 刊登在《 伦理和信息技术》第3, 157-169页。
22Mason, R. O. (1986): 《信息时代的四大伦理问题》, 刊登在《MIS 季刊》第 10 (1), 4-12页。
23Michelfelder, D. P. (2001): 《电脑空间里信息私人空间的道德价值》, 刊登在《伦理和信息技术》第3, 129-135页。
24Nagenborg. M. (2005): 《信息通讯技术条件下的私人空间: 信息伦理论文》. 维斯巴登: VS Verlag für Sozialwissenschaften
25Nissenbaum, H. (1998): 《信息时代私人空间的保护: 公众私人空间的问题》, 刊登在《法律与哲学》第17, 559-596页。
26Pateman, C. (1992): 《女权主义者对公私两分法的批评》, 刊登在 Kymlicka, W. (主编): 《政治哲学的正义》, II. 艾迪索特: Edward Elgar Publishing, 234-296 (最初发表于Phillips, A. (1981, 主编): 《女权主义和平等》. 牛津: Blackwell).
27Patton, J. W. (2000): 《保护公共空间中的私人空间? 监控技术和公共场合的价值》, 刊登在《伦理和信息技术》第2, 181-187页。
28Rawls, J. (1987): 《重叠共识的概念》, 刊登在《牛津法律研究杂志》第 7 (1), 1-25页。
29Rössler, B. (2001): 《私人空间的价值》. 法兰克福(美茵河畔): Suhrkamp.
30Spinello, R. A. (22003): 《电脑伦理:电脑空间的道德和法律》. 萨德伯里(马萨诸塞州): Sudbury.
31Spinner, H.; Nagenborg, M.; Weber, K. (2001): 新信息伦理的基石》.柏林、维也纳: Philo.
32Stalder, F. (2002): 《观点: 私人空间不是监控的矫正办法》, 刊登在《 监控与 社会》 1 (1), 120-124页。 (<http://www.surveillance-and-society.org/articles1/opinion.pdf>, 最后一次上网浏览于2007731)
33Tavani, H. T. (1999): KDD,数据挖掘和对标准化私人空间的挑战》, 刊登在《伦理和信息技术》第1, 265-273页。
34Vaz, P.; Bruno, F. (2003): 《自我监控的类型:从畸形到个人自负风险》, 刊登在《监控 与社会》第 1 (3), 272-291页。 (<http://www.surveillance-and-society.org/articles1(3)/self.pdf>, 最后一次上网浏览于20077 31)
35Warren, S. D.; Brandeis, L. D. (1890): 私人空间的权利》, 刊登在《哈佛法律回顾》, IV (5), 193页以下.
36Weber, K. (2005): 《获得信息的权利》. 柏林: Frank & Timme.
37Weber, K. (2006b): 《下一步: 生物统计学和信息通讯技术侵入私人空间》, 刊登在《 普遍存在: ACM IT 杂志和论坛》第7 (45) (<http://www.acm.org/ubiquity/views/pf/v7,i45_weber.pdf>, 最后一次上网浏览于20077 31)
38Weber, K. (2006b): 《侵入私人空间》, 刊登在《 EMBO 报告:科学和社会》特刊《社会与安全》第 7, 36-S39页。
39Westin, A. F. (1967): 《私人空间和自由》. 纽约: Atheneum.
40Whitaker, R. (1999): 《私人空间的终结》. 纽约: The New Press

【注释】

[1].    Nagenborg (2005: 18页以下.)提供了一个很好的一览表和有建设性的批评。
[2].    个人权利的优先权有一个前提条件,那就是在不能损害别人的权利的前提下。根据这个规定,直接当事人必须要有同意的能力和意愿。对直接当事人不能强迫。宗教习俗不允许包含对他人的虐待或犯罪。
[3].    由此产生了一个问题,即住宅内部空间长时间被滥用作侵犯其他人(特别是妇女和儿童,家庭暴力)而摆脱公众监督和免除惩处的地方。女权主义者由此进行了激烈辩论,认为在住宅内部空间内能够发生侵犯别人权利的事情,因此是公共空间和政治空间,这里不允许摆脱公众评价和惩处(参见DeCew 1997: 81页以下.)
[4].    这里谈及到信息伦理第二个重要问题。在这里只能提及一下,而不能进行详细讨论。另一些问题(如版权、信息自由、私人空间等)也不能进行详细探讨。这三个问题处于互为竞争、部分重合的状态。所以说,不能单独探讨单个问题。本文在此意义上并不完整。
 

(原载《应用伦理:经济、科技与文化》,录入编辑:乾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