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东辉】论费希特演绎法权概念的方法
一、引言
法权哲学的使命在于:对法学本身作出反思,为其提供最终的理性根据,为各个法学部门奠定可靠的基础。如果说法学研究实然法,法权哲学就研究应然法。它的出发点不是个别的、偶然的事物,而是普遍的、必然的事物,因而不是属于变化无常的感性世界,而是属于持续稳定的理性世界。然而,我国目前法权哲学的研究在实证主义思潮的强势主导下,不论是在论著方面还是在译介方面,都凸显出一种偏颇或失衡,那就是重法务而轻哲理,重归纳而轻演绎。这种“有法无理”的趋势在某种程度上所体现的是对法权哲学方法论的漠视。费希特在《自然法权基础》中先验地演绎出法权概念,并运用古典公理化方法构建法权哲学,这一理路正好为我们在方法论上矫正当前法理学经验化的片面趋向,创建更为完善和理性的法权哲学体系,提供了一个极好的范例。
二、方法论阐释
任何科学理论都是由一系列的概念和命题组成的系统。公理化方法是构建一切理论系统的科学方法:它从若干概念中挑选出不加定义的初始概念,然后通过定义从初始概念引出其他的概念,即导出概念;同时,从一系列命题中挑选出不证自明的初始命题,即公理,然后按照一定的逻辑规则从公理推演出其他的命题,即定理。由初始概念与导出概念、公理与定理所构成的演绎体系,就称为公理系统,其中,初始概念和公理构成公理系统的出发点。爱因斯坦曾就构建物理学理论体系概括了公理化方法的两个步骤。他写道:“从特殊到一般的道路是直观性的,而从一般到特殊的道路则是逻辑性的。”(《爱因斯坦文集》第3卷,第490-491页)这种方法经历了从古典到现代的发展过程。公元前3、4世纪,希腊数学家欧几里德将形式逻辑的演绎方法应用于几何学,写成了传世之作《几何原本》,标志着数学领域公理化方法的诞生,并为西方科学和哲学的发展展示了一个范例,产生了深远影响。牛顿曾深受欧几里德的影响,他的《自然哲学的数学原理》一书就是按照《几何原本》的公理化方法写成的。许多西方哲学家,包括霍布斯、斯宾诺莎和费希特,都曾受到古典公理化传统的熏陶。费希特对法权概念所作的演绎,正是古典公理化方法在法权哲学中的典型运用。
在费希特知识学中,演绎方法与知识学本身、形式与内容是相互统一、密不可分的;也就是说,只有在知识学的语境中,方法论才是可以阐述和理解的。因此,我们首先必须在知识学的体系中厘清法权概念及其演绎这些基本术语。根据费希特的定义,所谓法权概念,是指“关于自由存在者彼此的必然关系的概念”(费希特,2004年,第8页);具体地说,每个理性存在者都必须用其他理性存在者的自由来限制自己的自由。在他看来,虽然法权概念的适用对象是感性世界中的人,但法权概念在来源上并不是一个经验的概念,相反,它是一个先验的概念,是“完全先天地演绎出来的,就是说,是从理性的纯粹形式、从自我中演绎出来的”(费希特,2004年,第54页)。那么,应当如何从知识学的角度来理解“演绎”这个术语本身呢?从方法论上看,演绎一个概念,在理论领域是指从绝对自我这个最高概念推演出这个概念;在实践领域如法权哲学方面,则意味着这个概念同时要反过来对社会领域的个体、绝对自我的最高原理加以检验和补充,验证自我意识的可能性,证明这个概念是自我意识的必要条件。同样地,法权概念的演绎,一方面是从自我意识的可能性出发对法权概念进行演绎,论证法权概念的客观必然性,为它寻求最终的形而上学根据;另一方面则证明这个概念对自我意识是先天的和必然的,是自我意识的必要条件。国家或共同体、刑罚等概念的演绎,在费希特那里莫不如此。
演绎法权就是要通过定义,从法权哲学的初始概念导出其他概念,并通过逻辑规则,从法权哲学的初始命题推演出其他命题,从而创立法权演绎的科学系统,为构建整个严密的法权哲学体系奠定基础。现在,就来看看费希特是如何通过直观选出初始概念和初始命题,以构建他的法权哲学框架的。
费希特在早期知识学论著中指出,任何科学理论、甚至全部人类知识,都必须是一个完备的系统。在这个系统中有一个唯一的最高原理,从它可以推演出其他所有命题,而这最高原理本身则是不可推演、无法论证的,必须经过直观性的道路才能产生出来。他进而认为,从有限性是永远无法达到无限性的,但反过来,却有一条从无限性出发通向有限性的道路,即“由普遍下降到特殊”—— 这是哲学上升为一门明白无误的科学所必经的道路。(同上,1990年,第450-490页;1994年,第116-117页)费希特的这种直观,确切地说是理智直观。它要求由个别的特殊性直接上升到普遍性,把握最一般的规律;惟有通过这种直观,才能把握那个最高的原理。中国当代学者谢地坤指出:“建立知识学体系必须是经过理智直观到达普遍性,然后经过逻辑推演到达特殊性。”(谢地坤,第258页)我们知道,在费希特早期的知识学体系中,“绝对自我”或“本原行动”这个初始概念最初就是通过这种理智直观确立起来的。
三、法权概念的演绎
法权哲学的初始概念与知识学体系的初始概念、即“绝对自我”是一脉相承的,但是,鉴于法权哲学的实践性,它的初始概念的确立又稍有不同。如上所述,法权概念是规范人与人之间、或有限理性存在者之间外在关系的概念。在这个概念中,必然地涉及两个基本的构成要素,即个体和他人,而法权关系所表示的正是个体与他人之间的相互关系,所以,法权概念的演绎必然从个体概念开始,“这种关系(法权关系)是从个体概念演绎出来的”。(同上,2004年,第54页)在此,费希特将理论领域中的“绝对自我”与实践领域中的“个体”作了一次重要的转换。费希特在1795年夏撰写《自然法权基础》时给雅可比写信说道:“我的绝对自我决不是个体,……可是个体还必须从绝对自我中推演出来。知识学立即就会在自然法权中实现这种推演。有限存在者 —— 这将是推演的目的 —— 只能被设定为感性存在者领域内的感性存在者。”(转引古雷加,第152-153页)俄国哲学史家古雷加强调指出:“绝对自我不是通过逻辑方法,而是通过实践的(法的)途径把自己设定为个体和肉体的……在法这个领域,观念的东西最终转化为物质的东西,从而产生物质对象……在这之前都主要是谈论绝对自我,谈论关于活动的形式上的普遍原则,而现在我们却有了完全确定的人,把自己的个体首先作为自己的身体来理解的人。”(同上)因此,个体概念构成了费希特法权系统的初始概念:从个体概念出发,就可以导出他人、法权等其他一切概念。
另一方面,关于这个演绎系统的公理和定理,费希特仍将《全部知识学的基础》中“自我设定自我”这一最高原理运用于法权领域,作为《自然法权基础》的初始命题,并由此推演出三条定理:第一条定理证明自我意识与个体的必然关系,第二条定理证明个体与他人的必然关系,第三条定理则是对前两条定理的综合统一,最终证明自我意识与法权关系或法权概念的必然关系,也就是阐明法权概念通过自我意识的演绎而获得普遍必然性,同时又构成自我意识的可能性条件。下面简要探讨这三条定理。
第一条定理:“一个有限理性存在者不认为自身有一种自由的效用性,就不能设定自身。”(费希特,2004年,第17页)换句话说,如果个体要设定自身,就必须认为自身具有一种实践的能动性。在费希特看来,这个命题其实是同义反复,因为理性存在者本身就是一种回归自身的能动性,即本原行动。他说:“理性存在者的本质是完全回归到自身的能动性(自我性、主体性)……理性存在者通过这一能动性的活动而设定自己。”(同上)显然,这正是对知识学第一原理“自我设定自我”的阐述和运用在费希特知识学中,自我概念和“自我设定自我”分别构成知识学系统的初始概念和初始命题,即公理。(参见梁志学,第17-41页) ,也是对康德实践理性优先原则的继承和发挥。在《全部知识学的基础》中,费希特说过:“自我设定自己,而且凭着这个由自己所作的单纯设定,它存在着;反过来,自我存在着,而且凭着它的单纯存在,它设定它的存在。—— 它同时既是行动者,又是行动的产物;既是活动着的东西,又是由活动制造出来的东西;行动与事实,两者是一个东西,而且完全是同一个东西;因此,‘自我存在’是对一种本原行动的表述。”(同上,1990年,第505页)总之,自我存在就是自我设定自身的一种自由的能动性,即本原行动,而且惟有有限理性存在者认为自身具有自由的效用性,自我意识才是可能的。
通过设定自由的能动性,感性世界同时也得到了规定。这就是第一定理的基本内涵:“理性存在者这样设定其发挥自由效用性的能力,就设定并规定了一个在自身之外的感性世界。”(同上,2004年,第24页)费希特是这样推演的:自我在自我意识中只能从实践方面设定自身,并且除了有限的东西就根本不能设定任何东西,因而必须同时给自己的那种创造世界的实践能动性设定一个界限。在这个界限之外的东西就被设定为一种不是由自我的实践能动性产生的东西,它被排除于自我的界限之外,而自我也被排除于它的界限之外。这样,自我就设定了一个在自身之外的感性世界:一方面有一个独立于自我而存在的世界,另一方面,自我是独立于这个世界而同样存在的。显然,这一观点是由知识学的“自我设定非我”得出的。
第二条定理:“一个有限理性存在者不认为其他有限理性存在者有一种自由的效用性,因而也不假定在自身之外有其他理性存在者,就不能认为自身在感性世界中有自由的效用性。”(同上,第30页)这条定理是指,个体惟有在设定他人存在的条件下才是可能的。这里概括一下费希特的证明过程:如果不对一个理性存在者提出一种自由行动的要求,他就不能设定自身为一个理性存在者;如果对他提出自由行动的要求,就必然把一个在他之外的理性存在者设定为提出这个要求的原因,他也就确实设定了一个在自身之外的理性存在者。这样,费希特就从一个理性存在者的存在推演出众多理性存在者的存在。他说:“个体性概念是一个交互概念”(同上,第49页),“人(所有真正的有限存在者)只有在人群中间才成为人……如果确实应当存在着人,就必定存在着许多人。这不是一个随意假定的、建立在以往的经验或其他可能性的根据之上的观点,而是一个需要用人的概念加以严格证明的真理。人们一俟完全确定这个概念,就会从个人的思维出发,被驱动起来,去假定第二个人,以便能够解释第一个人。因此,人的概念决不是个人的概念,因为个人概念是不可想象的,相反地,人的概念是类概念。”(同上,第40页)在这里,个体概念导出了他人概念。
既有了个体,也有了他人,于是就出现矛盾。这是因为,一方面个人具有自由的效用性,可以根据个人的意志自由地对感性世界发挥影响,但另一方面,个人还需要承认他人的存在,把他人也看作可以根据他们自己的意志自由地发挥效用性的自由存在者,而当双方希望对同一个客体发挥效用的时候,矛盾就会产生,并且是不可避免的。因此,众多理性存在者在感性世界里的相互关系必须得到规定,并进而导出法权关系或法权概念:“每个理性存在者都必须在自己用另一理性存在者的自由限制自己的自由的条件下,用那个关于另一理性存在者的自由的可能性的概念,来限制自己的自由;这种关系叫做法权关系,这里提出的公式是法权定理。”(费希特,2004年,第54页)费希特强调,这个法权概念至关重要,认为“我们的全部法权理论都建立在这个概念之上”。(同上,第45-46页)
第三条定理是:“一个有限理性存在者不把自身设定为能与其他有限理性存在者处于一种确定的、人们称之为法权关系的关系中,就不能假定在自身之外还有其他有限理性存在者。”(同上,第42页)在这里,法权概念的演绎完成了最后的综合,即最终证明法权关系构成自我意识的可能性条件。其实,所有的证明在第一、第二定理中已经完成,而对第三定理的证明只要作出一项推论即可完成:首先,第一定理证明了具有自由效用性的个体是自我意识之所以可能的条件,第二定理证明了其他具有自由效用性的个体是自我意识的可能性条件,或者说,他人的存在、法权关系的存在是个体存在的可能性条件,因而也是自我意识的可能性条件。法权概念成为自我意识的可能性条件,反过来说,从自我意识中就演绎出了法权概念。因此,费希特说:“这种(法权)关系是从个体概念演绎出来的”,而“个体概念在前面业已被证明为自我意识的条件,因此,法权概念本身也是自我意识的条件。”(同上,第54页)
综上所述,费希特融合先验演绎与古典公理化的方法,构建了一个由初始概念(个体)、导出概念(他人、法权)、初始命题或公理(自我设定自我)和定理(上述三条定理)所组成的法权概念演绎系统,从而使得法权概念获得了逻辑的严密性和一致性,为他的整个法权哲学体系(包括法权概念的演绎、法权概念适用性的演绎和法权概念的系统运用三个部分)奠定了形而上学的基础。
四、总结与评价
关于费希特演绎法权概念的方法论,本文试作四点评析:
第一,费希特心目中理想的法治模式建立在一种先验理性演绎的基础上,体现了他要求扬弃当时政权机构和法权状况、建立理性法权和理性国家的思想倾向。他的法权哲学作为一种理性的自然法权学说,是对近代欧洲自然法权学说的继承和发展。
从渊源上看,费希特法权概念的演绎方法来自两个方面:一是康德的先验哲学,二是近代欧洲自然法权的概念演绎传统。德国当代哲学家查尔契克(Rainer Zaczyk)在评价费希特法权概念的演绎方法时指出:“康德在他的实践哲学中为从这一(自我意识)原则出发建立一门法权哲学迈出了决定性的步伐,至少为此作了准备。”(Kahlo et al.[hrsg.],S.9-10)在康德那里,范畴演绎旨在论证范畴是可能经验的先天条件以及范畴本身的客观性和必然性,论证自我的综合统一性。他的法权概念的演绎是要证明法权概念构成自我意识的先天条件以及法权概念本身的普遍必然性,从而证明自我意识的统一性。二者不同的是,费希特知识学的各个概念,包括法权哲学的诸概念,不是像康德那样简单地罗列出来的,而是从自我这个最高概念出发严格推演出来的,这就将康德所创立的先验演绎方法向前推进了一大步,并最终完善了康德开创的先验逻辑。
17、18世纪自然法权学说,作为一门规范科学,大致可划分为两类演绎的传统:一类来自笛卡尔和洛克,另一类则来自霍布斯和斯宾诺莎。笛卡尔以无可置疑的自我意识作为哲学的出发点,并试图以直觉和数学推理为哲学提供方法论的指导。洛克在其道德哲学中接受了这种观点。他主张,我们通过自身的理性是能够发现符合上帝法则的道德律的,而且道德能够像数学一样推演,具有数学的精确性。霍布斯和斯宾诺莎传统表现出另一种特质。他们接受了古代原子论的思想,以自然状态中孤立的个人作为推演法权概念的出发点,然而在方法的运用上,对于数学推理的推崇与第一类传统则是共通的。由于费希特把法权概念和法权责任归结到作为无可置疑的自我意识的基础之上,所以属于近代自然法权学说的笛卡尔传统。但是,他对霍布斯关于自然状态、契约和国家的思想的借鉴和吸收同样是不容忽视的。路德维希·西普(Ludwig Siep)认为:“费希特在这个传统中最重要的先驱是约翰·洛克。洛克试图建立一门基于无可置疑的自我认识并具有科学形态的道德哲学,从而摆脱霍布斯和斯宾诺莎的那种具有人类学和自然哲学形态的论证方式。费希特把洛克所作的尝试进一步发展为法权的先验演绎,但也把霍布斯找到的那种克服个人外在行为的冲突的出路囊括到这种先验演绎中。”(Kahlo et al.[hrsg.],S.71)
第二,法权概念的演绎是一种合理的循环论证。它不仅从知识学的最高原理论证了法权概念的哲学依据和科学地位,而且也是对知识学原理本身的一种补充和验证。正如费希特在《全部知识学的基础》中所说的,“(这些规律)从一个原理推导出来,而该原理的成立又完全是在这些规律是正确的这个条件下才是正确的。这是一个循环论证或圆圈,但这是一个不可避免的循环论证。”(费希特,1990年,第501页)法权概念演绎正是这种论证方式的具体运用。查尔契克强调,费希特的法权概念演绎是一块检验自我意识原则的有效性的试金石,“用于检验理性是处于这一界限内,还是重犯了各种旧的和新的僭越”。(Kahlo et al.[hrsg.],S.4)费希特的法权关系就是由自我意识缔结的一种本质上涵盖人类外在行为领域的关系,法权在这种自我意识中获得了最终根据。(ibid,S10)在《自然法权基础》中,费希特的目的不是单单试图解决法权哲学的传统问题,而是还要按他在《全部知识学的基础》中用以阐述认识论和形而上学的基本问题的理路,继续寻求完善知识学体系的方法和途径。正是在这种意义上,美国哲学家诺伊豪斯(Neuhouse)在其编辑的费希特《自然法权基础》序言中指出:“《自然法权基础》与《全部知识学的基础》以及后来的《伦理学体系》(1798年)一起,构成费希特早期建立的哲学体系的一个完整整体。”(Fichte)
同时,我们还要看到,上述三条定理恰好是一个“正题 —— 反题 —— 合题”的辩证发展过程,这无疑深刻地体现了费希特公理化方法的辩证因素。可见,费希特对古典公理化方法不是简单的继承,而是有着重大的突破和发展。当代费希特研究专家梁志学在分析费希特知识学的构造方法时指出:“从知识学的出发点的选择与演绎的逻辑规则来说,费希特是采用了古典公理化方法的;但是,在演绎的过程里每一次应用‘正题 —— 反题 —— 合题’的公式,都构成了一个圆圈,并且在把理智自我的活动与实践自我的活动联结起来的时候,本原行动的过程又显示出一个大圆圈,就此而言,费希特并没有局限于古典公理化方法,而是突破了这种方法。这种突破是他在方法论上作出的重要贡献,是他的辩证思维方法的具体表现。”(梁志学,第25页)
第三,费希特在推演法权概念的过程中,把主体间的相互承认问题以哲学的方式主题化,这是他对当代实践哲学作出的重要贡献。在费希特看来,法权关系的概念自身固有的义务必然地存在于一个有限理性存在者的意识中,因为只有当有限理性存在者把自身设定为在与其他理性存在者的关系中自我限定和相互承认的个体时,他才能够意识到自身是自由地发挥效用的存在者。在有限理性存在者这个概念中,已经潜在地包含着其他理性存在者的法权要求。费希特明确指出:“自由存在者之间的相互关系就是通过理智力量和自由进行的相互作用。如果双方不相互承认,就没有一方会承认对方;如果双方不是这样相互看待,就没有一方会把对方作为自由存在者加以看待。”(费希特,2004年,第45页)后来,黑格尔、马克思、哈贝马斯、阿克塞尔·霍耐特(Axel Honneth)等提出的主体间性概念或承认理论,可以说与费希特的这种观点具有理论上的渊源关系。例如,黑格尔在早期纽伦堡讲座中论述“承认”时就提到:“自我意识作为一种主体,同时是客观的;它的概念给出这样的关系,即对自我意识来说存在另一个自我意识。”(Hegel,S.108)这显然是受到了费希特思想的影响。然而费希特的知识学曾被片面地冠以“孤独的自我反思”,他的承认学说也遭到忽视,所幸二者当前在西方学界已越来越多地受到关注和重视。
最后,费希特演绎法权概念的方法并非是无懈可击的。它肇始于知识学本身。由于个体作为法权概念演绎系统的初始概念,是由纯粹自我脱胎而来的,因而具有明显的主观性,脱离现实,缺乏实践的维度。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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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4年:《自然法权基础》,谢地坤、程志民 译,梁志学 校,商务印书馆。
梁志学,1995年:《费希特耶拿时期的思想体系》,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
古雷加,1993年:《德国古典哲学新论》,沈真、侯鸿勋 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
谢地坤,2005年:《费希特》,载叶秀山、王树人总主编《西方哲学史》第6卷,凤凰出版社、江苏人民出版社。
Fichte, J.G., 2000, Foundations of Natural Rights, trans.by Michael Baur, edited by Frederick Neuhouser, New York .
Hegel, G.W.F., 2006, Gesammelte Werke Bd.10.1, hrsg.von Klaus Grotsch , Hamburg .
Kahlo,von M.et al.(hrsg.),1992, Fichtes Lehre vom Rechtsverhltnis.Die Deduktion der §§1-4 der Grundlage des Naturrechts und ihre Stellung in der Rechtsphilosophie, Frankfurt am Main.
(原载《哲学研究》,2008年第12期。录入编辑:乾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