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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艳】中西传统法律文化特征比较——试论中国传统法律的伦理化与西方法律的宗教性

在人类历史上,法律随着文明的脚步,刚刚走出原始混沌的门坎而跨入国家初始的时代时,中西思想家对法的探索曾走过一段共同的道路,那就是于神意中解说法,视法为神灵意志的体现,但未经多时,生活在不同文明下的先贤们便分道扬镳,走向不同的价值取向轨道,从而形成不同的传统法律文化特征。这些特征呈现多样,如法律文化属性的单一性——法即刑的公法文化与法律文化属性的多元性——私法为主的法律体系,无讼的法律价值取向与正义的法律价值取向,轻权利重义务的法的集团本位与权利至上的法的个人本位,理想法和实在法相统一的法的自然观与理想法和实在法相分离的自然法说,法律的伦理化与法律的宗教性等。本文则比较中国传统法律的伦理化与西方法律的宗教性这一法文化的特征,希从此一斑而能窥中西法律文化比较之全貌。

在古代中国的青铜器时代,法律与宗教伦理并无严格的区别,神权政治与宗法家族政治相融合,神权法与神权法思想从属并服务于奴隶制王权,其目的在于使王权神圣化。到西周时期,神权政治尽管有很大的影响,但已经有了动摇,神权法和天命思想逐渐消逝下去,“天罚神判”在西周也逐渐消失,取而代之的是“五听制度”。法律与宗教伦理的真正分离,大致在春秋至汉初这段时期。一是由于神权政治和神权法及神权法思想进一步崩溃,旧奴隶主贵族用以束缚人的精神枷锁的“天命”观念随着“礼崩乐坏”而趋倾倒,人的解放成为潮流。人的地位的每一步提高,就是神的地位进一步下降。二是因为法家思想和法家系统的法律制度占据了战国至汉初这段时期的意识形态和上层建筑。法家的“严刑峻法”将本于人的道德训条“礼”从法制中剔除出去,以期达到“以刑去刑”,“以杀去杀”的政治效果。到了汉武帝时,法律转上伦理化的途径。西汉大儒董仲舒“罢除百家,独尊儒术”的观点及其几年来的决狱风格和巨大的影响,大大推进了汉代的“以礼入法”的进程,伦理化从汉武帝起算而止于唐律的诞生,前后耗时达七个半世纪,可分为三个阶段。第一个阶段是汉朝。此期礼教对法律的影响和改造只能通过“引经决狱”和研习律学、解释法律这种侧面迂回的方式来实现,特别是到东汉时,解释汉律的有马融、郑玄等几十家,每家都写有几十万字的著作,观点颇为纷杂,但目标只有一个,使法家系统的法律伦理化。[1 ] 他们仅仅是开了传统中国法律伦理化的先河,对其全面彻底改造完成于第二阶段——三国两晋南北朝时期。由于当时中央权威被破坏,封建庄园经济的急速发展,集豪强和庄园主于一身的地方领袖士族实际上控制了政权。他们聚集和重用了大批经过儒家礼教熏陶过的儒生共同参与立法,并借立法之机将礼教直接而全面的贯彻,渗透到法律中去。从曹魏的“八议”入律,到《晋律》确立“准五服以制罪”的原则,从《北魏律》的官方法律化,到《北齐律》的“重罪十条”等,都十分清晰明显地显示出伦理化在持续不断地深入和扩大。第三阶段,隋唐承前旧制,总汇大成,《四库全书总目·唐律疏议提要》谓“唐律一准乎礼”,表明传统中国法之价值重建(伦理法)至唐巳最终完成,同时提出礼被奉为最高的价值评判标准,“礼之所去,刑之所禁,失礼则入刑,相为表里者也。”[2 ] 于是乎,在中国古代法文化的历史园地里,一棵初建于西周成长于汉至三国两晋,迨隋唐而根深叶茂的伦理学大树便悄然拔起于古代的东方,尚伦理学的法文化型态终于成熟在灿烂的大唐文明之中。宋、元、明、清不仅以《唐律》为蓝本,特别在宋明理学取代汉唐儒学成为占统治地位的意识形态后,礼教的观念获得了前所未有的深化和扩散,法律的伦理化较《唐律》实远过之而无不及,有关家庭、婚姻两性关系等领域的法律伦理化达到了十分极端的地步。[3 ] 直至清末引进西方法律文化,中国法律才有了现代意义上的自觉,走上了独立发展的道路。西方法律虽然在其思想,制度及其实践的某些方面都表现出强烈的宗教色彩和宗教性质,但从它的整体和发展的全过程来看,还不能认为它已全为宗教所控制、所规范。因此,相对中国传统法律的伦理化,西方法律只具有宗教性,而没有达到宗教化的程度。这里的宗教指基督教,因为它是唯一对整个西方法律产生巨大影响的宗教。基督教产生之前的古希腊,古罗马只是受到各自原始宗教的影响,并与影响它的宗教融为一体。基督教起源于公元一世纪的巴勒斯坦。当时该地区属于罗马帝国的东部行省,由于统治者的残暴统治,该地区的政治、经济危机,人民生活艰难,此时耶稣开始出来传教。因此恩格斯指出,基督教“在其产生时初是压迫者的运动:它最初是奴隶和释放的奴隶、穷人和无权者、被罗马征服或驱散的人们的宗教。”[4 ] 到了4 世纪时,基督教已成为罗马帝国境内一支不容忽视的力量。[5 ] 此时的基督教自身也发生了重大变化。由于罗马帝国上层分子的大量入教,使教民成分复杂化,民主反抗精神渐趋泯灭,神秘色彩愈加浓厚,为了争取罗马社会富有者的皈依和避免帝国政权的迫害而越来越强调服从政府和奴隶主的保守因素,再加之其巨大的实力,促成了统治者态度的改变——由迫害到扶植利用。公元392 ,狄奥多西皇帝颁布法令,正式立基督教为罗马国教。自此,世俗社会的制定法不仅要体现和服从永恒的自然法,还要体现和服从上帝的神法。基督教教会在罗马帝国境内,教徒又是罗马臣民,教会法规与罗马法律的体系和管辖不可避免的相互联系。至于各代皇帝就基督教事务进行的立法,其影响就更不容忽视了。《查士丁尼民法典》第一卷的内容就是:教会法、法律渊源及高级官吏的职责。粗略看来,公元5 8 世纪是教权和教会法向政权和世俗法渗透的时期;9 10 世纪是教权和教会法的继续上升时期;11 世纪经过格里高利的整顿和改革,发起了向世俗政权的挑战,直至14 世纪末15 世纪初,教会法无可奈何地走向了衰落,而与此同时,世俗的王室法则迅速强大起来。[6 ] 直到8 世纪,教会在最高效力上尚未突破世俗国王所制定的法律,在对人效力上也未扩大到所有的国王臣民身上,在空间效力上还没有形成统一的欧洲法,教会法大多还停留在各种各样的教规汇编和着重处理教会内部事务上。[7 ] 教会的地位在9 世纪后的欧洲有了显著的变化,带来了教会地位的提高,与此同时为神学服务的教会法学也开始创立起来。在英诺森三世时期(1198 1216) ,罗马教会在组织机构上已基本健全,构成了以主教法庭、大主教法庭和教皇法庭为全体的独立审判系统。此外,还设立了专门对付“异端”的宗教裁判所。1279 年的阿维农宗教会议以后,世俗政权及其法律实际上已为教会法所限制。教会又宣布,凡涉及到教会利益的案件或涉及到宗教信仰的民事和刑事案件,诸如违反誓言、亵渎神灵,侵犯教会经济利益以及家庭和婚姻条件,甚至一般的刑事和民事的契约案件,都归教会法庭审理。[8 ] 所以,恩格斯说:(中世纪的欧洲) 政治和法律都掌握在僧侣手中,也和其它一切科学一样,成了神学的分支,一切按照神学中通行的原则来处理。教会教条同时就是政治信条。《圣经》词句在各法庭中都有法律效力。”[9 ]直至文艺复兴,宗教改革和资产阶级革命才结束了教会法的“光荣”历史。

中国传统法律伦理化的成因是多方面的,但血缘性和宗法小农经济则是起决定作用的两个方面。中国传统法律一直以集团为本位,表现在西周以前是氏族(部族) ,西周时期是宗族,东汉至清末是家族和建立在家族之上的国家。任一组织都是在个体血缘家庭上的存在和发展。一言以蔽之,个体血缘家庭之所以成为传统伦理的社会载体,不仅因为它是传统中国最普遍、最基础的社会单位,更具决定意义的是它的天然血缘性恰恰是传统伦理得以产生和发展的社会土壤。儒家经典著作《礼记·礼运》就此有十分明确的表述:“何谓仁义? 父慈,子孝,兄良,弟悌,夫义,妇听,长惠,幼顺,君仁,臣忠。十者谓之仁义。”在儒家的思想里,伦理不过是有关仁义的理论化和程序化,它的基本范围就是《礼经》所列的十项,这十项中的前八项直接是个体血缘家庭里面的自然血缘关系,这种关系经儒家改造和发挥,形成了“父为子纲”“夫为妻纲”的传统伦理,后两项是家庭自然血缘关系伦理向国家和社会上的必然延伸和体现,概括为“君为臣纲”。个体血缘家庭既是传统伦理滋生的原始母体又是传统伦理存在和发展的社会载体,辩证唯物主义告诉我们,生产力决定生产关系,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中国传统法律伦理化是由宗法小农经济决定的。中国是一个具有发达的农业生产和农业文明的古国,主要表现为普遍的个体小农经营。小农经营的好坏除了难以预测的天灾人祸外,主要依靠生产的经验技术和劳力,这就决定了富有生产经验的长者和拥有体力的男子在生产中的重要地位,也自然形成了长辈对下辈,父亲对子女,丈夫对妻子的领导和指挥,并且传统中国直至清末变革以前,生产工具主要是铁器。生产力的低下,大大降低了人们征服自然的能力。为了弥补这一缺陷,只有增加劳动人手,而劳动人手的增加又产生了人多地少的新矛盾,为了解决这一矛盾,就必须精耕细织。[10 ]精耕细织的生产方式更需要生产经验和技术及家内团结,这势必又强化家内宗法关系。被强化的宗法关系和实际生产再相结合,必然构成更加巩固的宗法小农经济。这两种因素的相互作用,表现在政治法律制度上,必然是伦理化的持续不断和渐趋加强。李大钊也从生活依据之不同分析了中西传统法律文化差异的成因,他说:“以何因缘,东西方文明之生活,各驰一端,适相反对? 此其固因甚复杂,而其最要之点,则在东西民族之祖先,其生活之依据不同。东方之生计以农业为主,西方之生计以商业为主。惟其务农,故利于固定;惟其营商,故利于流通。惟其固定居处之久也,故血缘日繁,而庞大之家族主义可以盛行; 惟其流通转徙之远也,故族系日分,而简单之个人主义于以建立。又定则女多于男,渐演而有尊重妇女之习。于是著于政治,一则趋于专制,一则倾于自由,一则显于社会,一则利于阶级,一则贵乎平等。”[11 ] 西方传统法律的宗教性与教会的实力雄厚与地位的提高有着密不可分的关系。基督教建教之初信徒人数的不断增多“原因在于,罗马以一个城邦共和国变成罗马帝国以后,不仅罗马城邦和意大利这个老根据地,而且整个罗马帝国的领土,都遇到了精神解体的危机,基督教提供了当时迫切要求的福音。”[12 ] 随着教徒成份的复杂及对世俗政权的依附,世俗政权对其由迫害转而扶植利用。在封建化的过程中,教会一刻也没有放弃向世俗政权的渗透,经过几个世纪的努力,天主教会已成为封建制度的精神支柱,并在这一过程中获得了新的权力,积累了相当的财富。在9 世纪起基督教就具有了引人注目的地位。其原因借用亨利·皮朗的话来分析,“在严格的教权社会里教会居于显赫而重要的地位,并曾掌握着经济上与道德上的支配权,教会拥有的无数大地产,其范围超过了贵族,正如同在知识方面,教会也超过了贵族一样。再者,由于信徒的捐献,香客的施舍,只有教会拥有财力能在歉收的时候向世俗的穷人贷款。而且,在一个已经退化到普遍愚昧的社会里,只有教会保持着文化上的两个不可缺少的工具:读与写。国王与诸侯们只能从教会里招聘他们行使职权所必需的一切有文化的成员。从9 世纪到11 世纪,政府的全部事务都掌握在教会手里,在政府事务中,正如在艺术方面一样,教会占有优势。”[13 ] 可见,世俗政权在经济、道德、文化上的失势,为传统法律的宗教性发展提供了广阔的空间。西方传统法律没有像中国伦理化那样而宗教化,仅为宗教性发展也与西方没有像中国那样有强大的国家权力与中央集权有关。同属基督教的东方教会与天主教会发展相差悬殊,由于东方教会所属的拜占庭国长期保持着以君主专制为首的相当强的集权制国家机关,所以它就落到了从属于国家(政权和国法) 的地位。而天主教会则巧妙地利用了西欧封建主内部的纷争、割据,使教会凌驾于国家之上。这就有如王国斌教授简炼的分析,“欧洲国家缺乏能力来对农业人口增加征税,因为精英对土地拥有权利,使得政府无法确立自己的新权利。欧洲的政府也无法进行人口清查。最后,19 世纪以前,没有什么一个欧洲国家能想出——“遑论形式——一种社会舆论和文化实践。从公元前3 世纪起,中国就一直通过有组织的文官机构对人民课税,人口登记及清查制度则始于2000 年前;18 世纪政府所作的人口记录,其范围已遍及整个帝国。然而在此时的欧洲,却是由教会来记录人口统计资料。欧洲高度制度化的宗教,也握有决定信仰正统性的权力,这在中国却属于国家权力的范畴。”[14 ] 教权与世俗政权一直处于拉锯战中,从公元5 世纪起教权就在向世俗政权不断渗透,9 11 世纪而凌驾于世俗政权之上,其后世俗政权又不断地从教权中夺回失去的权力,而于19 世纪后成为主导,所以在这种二元的统治结构中,教权与教会法无法渗透并控制方方面面,从而决定了其只能是宗教性而非宗教化;同时也正由于这二元统治结构,既便在文艺复兴、宗教改革和资产阶级革命等结束了教会法的“光荣”历史后,基督教对社会及其成员关于法律、道德和行为的观念等的影响也是不可磨灭的,这就决定了作为文化精神现象的基督教对西方传统的法律影响的必然性,即宗教性是不可避免的。

伦理化的中国传统法律应该是传统中国政治体系中合理又合适的一部分。合理意味着它是传统中国的政治(世俗政权的强大和它对儒家礼教所持的肯定态度) 、经济(宗法小农经济) 、文化(世俗的伦理文化) 以及历史传统(法律形成中的氏族血缘性) 这些既定的特定条件在法律领域内共同作用的必然结果;合适则意味着它适应并推动了孕育他的那个社会的发展,伦理化的传统法律通过将伦理性的社会、经济、家庭等各种关系的法律化(赋予这些关系以法律的确定性和强制性) ,实现了统治者对社会的有效控制,确保了社会的有序化,并藉此为传统中国的经济、政治、文学艺术的繁荣和发达作出了贡献。这样说是毫不夸张的,18 世纪以前中国文明在世界历史范围内能保持超群的发达状态,与伦理化的传统法律有着不可分割的内在联系。宗教性对西方传统法律文化的发展也大有裨益。它在向近代社会传递古希腊和古罗马思想、观念以及整个中世纪接受罗马法方面,一定程度上起到桥梁作用。在中世纪像其它科学和思想的分支一样,法律科学也受教会及其教义的支配,但是古代的传统并没有完全丧失,柏拉图、亚里士多德以及斯多噶学派包括西塞罗在内的思想家对许多古代和中世纪的基督教思想家都起到过很大的影响。[15 ] 宗教不仅在思想观念上,而且在实体法,尤其是婚姻、财产、继承、犯罪与刑罚、证言及证据等方面,强烈影响了宗教改革后的新教会和世俗法。引用沃克先生的总结意见就是:“这种影响至少表现在以关于基督教和教会法对西方法的影响下五个不同的方面:第一,它对自然法的理论产生了影响;第二,直接提供经过整理,并已付诸实施的行为规则。例如,苏格兰法律关于婚姻关系中的亲等规定以及血族相奸规定明显受到了《旧约全书·利于未记》第十八章有关内容的影响;第三,强化伦理原则和提出一些基本依据,以支持国家制定法或普通法的规则。例如,对谋杀、盗窃、通奸等罪行的惩罚;第四,在人道主义方面影响法律,包括强调个人的价值,对家庭成员及儿童的保护,生命的神圣性等;第五,证明和强调对道德标准、诚实观念、良好的信仰、公正及其它方面的维持。……”[16 ] 然而无论是伦理化的中国传统法律还是宗教性的西方传统本质上都具有反民主、反法治的特性。因此在进行现代化的法律建设中应对传统予以批判的继承。

法律现代化是各国法治追求的目标之一,然而每个国家的法律现代化都有它自己的特色,这个特色就是传统在现代化中的活力的体现。因此对传统法律文化比较分析是必不可少的。只有在了解传统的基础上,才能走上适合本民族发展的法律现代化之路,进而早日实现法治。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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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后汉书·陈宛传[M]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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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沃克编著. 牛津法律大辞典[ Z] . p. 129 130.
[8] 陈盛清主编. 外国法制史[M] . p. 142 149.
[9] 马克思恩格斯全集[M] . (第七卷) p. 400.
[10] 费正清. 美国与中国[M] . p. 12 13.
[11] 李大钊. 动的生活与静的生活[M] . (发表于1917 4 12日《甲寅》) .
[12] 顾准. 顾准文集[M] . p. 239 240.
[13] [ ]享利·皮朗. 中世纪欧洲经济社会史[M] . p. 253 254.
[14] [ ] 王国斌. 转变的中国: 历史变迁与欧洲经验的局限[M] . 江苏人民出版社1998.
[15] [ ]埃德加·博登海默. 法理学——法哲学及其方法[M] .p. 22
[16] [ ]沃克. 牛津法律大词典[ Z] . p. 522

(原载《西南民族学院学报》2002年第7期。录入编辑:乾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