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埃尔克•马克】谁为全球正义负责?
我报告中讲的是寻求避免因贫穷而死亡的一种全球责任伦理。
为此,需要对不同的人,集体行为者以及组织机构承担的责任程度加以细化与归责,同时不对人进行约束,不根据特定的政治取向对世界加以区分,也不规定一种具有严格世界观前提的伦理。以我作为学者的立场来看,我是以中立和普遍的态度提出了全球正义责任这一伦理问题。
一、 责任伦理的一般出发点
在当代西方道德哲学中,大部分学者的出发点是当人与人之间进行着自由话语,寻求共识或者就确定特定责任的规范进行平等表决的程序时,正义责任就具有了理由。被视作正义的并不是权威原则或者多数原则,而是一种扩展的民主模式,在这种模式中,所有相关人,所有少数派,所有边缘群体,男男女女,知识分子和农民都能够表示同意,共同决定或者行使自己的否决权。
康德曾经提出的可以普遍化的要求:“你这样行动,使你意志的准则始终能够同时成为普遍立法的原则” [1]通过所有相关人找到共识被以现代的方式予以重构,也就是说,形式共识范式涉及的是从民主理论的角度来看所必需的伦理可能性的现代条件。
然而,出于现实原因,我们作为哲学家和伦理学家无法真正找到这种共识,所以我们就必须以假定的方式重构这种共识,也就是说向我们自己提出下述问题:假定所有当事人,此处系指世界上的穷人,都是中立的,他们会同意一种什么样的规定?于尔根·哈贝马斯旨在以讨论协商的方式对规范进行论证的公正程序,约翰·罗尔斯的政治自由主义中所讲的无知之幕以及现代经济伦理学中以互动方式产生的有关规则与组织机构的共识都可以用作责任论证的模型。因为这三种方式都向自己提出了一个问题:哪些责任是可以承受的,中立的人在初始状态下会确定哪些责任?
因此,我们必须改变普适性和规范性伦理的视角:不是我们问自己我们认为什么是正确的,而是我们思考穷人们自己会把哪些东西视为是正义的,他们会希望自己的哪些权利得到保障以及他们认为谁对此负责。鉴于全球正义的责任,我们也将伦理学的这种自决形式用于全球正义,因此,尽管达成共识的方法多种多样,我们还是放弃了等级制的,家长制的或者是决定式的规范论证和责任归咎的方法。
考虑到这一背景,我得出我的第一个论点:
鉴于绝对贫困达到了令人吃惊的地步,有必要在全球层面上就经济,社会和政治规范以及减少贫困机制的存在,改革或者重新建立达成新的共识。
我邀请各位与我一道提出一个问题:这样一个改革进程将会包括哪些正义论方面的要求?从中将会产生哪些人和哪些组织机构的哪些责任?问题更为具体:这种责任有多直接?它涉及何人?如何为同贫穷作斗争而有效地行使责任?
二、全球贫困责任的广度
现在的根本性问题是:我们--欧洲,美国和中国--对于超出本国狭窄范围的扶贫所承担的责任范围有多大,即一种对于人的苦难所承担的普遍性责任,一种可能涉及所有有能力参与克服全球贫困的人的责任范围有多大?
即使我们总体上承认一种对人类承担的全球责任,我们也必须准确确定这样一种责任的广度:因为伦理讨论中对下述问题存在争议,即作为人权的、包括避免过早死亡和避免饥饿与穷困的生命权是否导致民族国家低限的帮助义务或者是广泛的帮助义务。此外,如果民族国家的政府没有相应的能力或者妨碍遵守本国人民的人权,全球责任是针对单个的其它国家还是针对作为整体的国际社会,在此问题上也同样存在争议。
在此,应当对两个互相竞争的极端论点进行讨论:
(一)我们所有人都对世界上那些在大多数情况下威胁到生命的贫困负有积极的责任,可以将此称为一种极端的,内容广泛的和涉及到每一个人的责任概念。
(二)第二个极端的论点是:各国人民自负其责,在一国内部,则是每个人首先为自己的命运承担责任。
如此一来,伦理上的立场就在强烈的世界主义与自由的自由主义之间变换。
支持极度世界主义的人的出发点是,所有人都拥有同样的尊严这一点产生的结果就是我们大家都是国际社会的成员,我们必须找到一个世界社会契约,每个人都能够在这个契约中找到成功生活的条件[2]。因此,从内容上看,责任就扩展到让所有人都过上美好生活的具体可能性。
研究全球正义的那些支持自由的自由主义的人则大多是持自由观点并且以市场经济为取向的经济学家,他们赋予个人自由的基本价值以强大的地位,而且不承认在世界范围之内每个人都有获得平等生活条件的平均主义的正义诉求,但他们已经从经济上的交换诱因中发现了对于工业国,门槛国家和发展中国家经济互动的具有生产性的好处,所有这些国家都仿佛被一只看不见的手所控制(参见亚当·斯密),其结果是更多的富裕(赫克歇尔·俄林定理,即比较成本优势定理)。应当如何在特定社会中对这种富裕进行分配,这并非这一学术流派要讨论的题目。
不过,除了这两个极端的论点之外,还可以在学术文献中找到许多分得更细的有关责任程度的观点,我现在想给各位做一个系统的介绍,在全球语境中讨论的有关责任问题的观点有如下几种:
(1)等级自由的自由主义
前面已经提及的等级自由的自由主义认为除了交换与给付正义承认的责任之外并不存在特殊的法律上的责任义务,其代表人物有C·F·哈耶克,W·欣什,K·霍曼,I·皮斯和R·诺齐克。
(2)亚里士多德的人文主义和社群主义
这里不存在对于全球贫困义务性的责任,但对待自己的家庭成员,自己所在的公民社会和自己的国家有着分成不同层次的相邻义务。支持这种观点的是那些主要以亚里士多德(耶酥诞生前384年至322年,即公元前384年至322年)的理念为指导或者属于社群主义的人(参见社群的概念)。我想儒家世界观的想法可能也是如此,但在这方面我不是专家。
持上述观点的作者包括M·瓦尔策尔,M·努斯鲍姆,J·拉兹,D·帕尔费特,E·安德森和A·克雷布斯等,他们的出发点是责任的非平均主义的标准,尽管他们认为所有人都具有人的尊严,但他们不承认全球正义从根本上来说可以通过一种具有超越伦理或者民族界限有效性的对于人的平等的理解来加以论证。相反,他们支持互助性共同体和国家内部存在特殊的义务和责任,同对世界遥远地区的穷人所承担的责任相比,这些义务和责任要严格得多。
在此需要加以批评性说明的是,出现了正义的双重标准,第一个标准是在同胞之间,即在自己的共同体,本民族,本国和自己家庭的相近领域,第二个标准是针对与自己相距遥远的国际社会的其它成员,例如针对这个世界上许多生活在绝对贫困之中的人。
这种道德论上的分层蕴藏着抛弃普适性伦理的危险,因为没有相对于特殊的相邻义务赋予全球人权标准和相应的正义义务一种优先地位。
(3)康德式的伦理和人权伦理
这一伦理学流派在全球语境中支持一种从法伦理学角度赋予义务的责任,但大多数情况下只涉及为全球贫困提供紧急救助和确保生存。
除了极少数例外(非认知主义者和情感主义者)之外,几乎没有哪种现代西方伦理学不是承袭了伊曼纽尔·康德传统的。从这个意义上说,康德式伦理这一概念是没有特殊性的,在此只应当适用于那些遵循一种完全继承康德的法伦理学并从中推导出对所有人都负有消极的法律义务的那些作者(W·欣什,P·科勒尔)[3]。康德式正义论者和赞成传统的基督教自然权利的人在全球正义问题的一般性法伦理学方面是一致的,因为这两类人都认为在国家出现之前就已经存在普遍的对穷人进行紧急救助的义务,他们认为这是可以从法伦理学上加以论证的[4] 。我认为这是一个优势。
按照康德式人权伦理的这种解释,国家共同体有义务关注生存保障,这种生存保障可以获得诉求,并且不依赖于经济交换行为的好处以及经济上有利的发展合作。当然,大部分情况下涉及的并非是一个有关全球分配正义的动态观念,而主要是临时性的转移给付及危机时刻提供的紧急帮助,其理由在于个体的主观权利及其与需求相关的诉求。在此,必须以批评性的态度提出质问,即这种从消极的法律义务中推导出来的零散的紧急帮助在多大程度上真地足以持久地减少全球范围的绝对贫困。
(4)制度理论与社会自由主义
这一伦理学派认为在涉及生死攸关的物资方面有提供帮助的法伦理学上的义务,这与为各民族在制度上的自我组织提供支持的帮助联系在一起:
辅助性与各民族自我组织这一全球伦理最大的捍卫者就是约翰·罗尔斯[5],因为在社会与国家遵守全球救助原则时,他以全球差异的正当性为出发点(例如在分配和机会平等方面)。他没有打算让他那著名的差异原则在全世界范围内得到适用[6]。
除了他之外,发展经济学家和社会及自由的伦理学家也支持这种立场,他们认为进行制度改革将其改造成人民与国家的自我组织(具有或不具有救助义务)是全球伦理的主要内容。与只是对个别行为加以引导和发挥临时性作用的伦理方面的分配标准相比,全球组织机构在这些观点中具有优先地位。
伦理上的目标是促使那些面临严重贫困问题的国家进行民主的自我组织并且以可持续的方式对社会,法律和经济机制进行自我塑造,从而使后者能够及时自己组织生活必需品的生产与分配。这一目标的基础是极为明确的辅助性概念或者是自由主义对自由的理解,这种理解让所有自己能够做到这一点的人承担起照料自己的责任。然而,除此之外,国际大家庭还存在一种有限的全球互助义务,因为如果某些国家的政府无法克服其居民生活必需品短缺的问题或者如果这些政府不想这样做,那么各国人民组成的世界共同体就会要求履行进行援助的义务。
(5)世界主义
道德哲学领域新发现的这种观点认为有义务在一种要求社会平衡的全球分配正义观点的框架内对穷人承担起更大的责任。在某些文献中,这种责任走得极远,以至于它赞成一种重构,按照比例让所有人获得基本配置,这将导致对世界法律秩序和世界经济秩序进行实质性的改革[7]。
各位还记得我前面提到过的一种极端观点。托马斯·博格说:我们所有人都对世界上那些在大多数情况下威胁到生命的贫困负有积极的责任[8]。天主教伦理也会做同样的论证,因为它认为 所有人都对彼此承担着责任,并且在为穷人提供机会的意义上承认一种从基督教信仰中得到论证的对这个世界上的穷人的强烈责任[9]。
在这一方面,诸如查尔斯·拜兹,托马斯·斯坎龙和托马斯·博格这些作者具有同样的想法。他们反对对全球正义论进行更为自由化的解释,就象罗尔斯做的那样,后者认为可以在主权国家自我组织的界线上终止分配正义。
坚定的世界主义者认为,考虑到具体的穷困,如果直接的转移给付可以在不产生巨大的机会成本的前提下克服严重的弊端并避免那些处境最不利的人的巨大痛苦,那么不平等在这些地方就是不正当的[10]。他们反对对救助原则做出过于自由的解释,有鉴于数百万因为贫穷而导致的死亡事件,他们也不能接受每年为了挽救这些人的生命所需要的世界国民生产总值的约百分之一(约三千亿美元)没有用于作为救助的给付性支付,除了向穷人进行的紧急转移给付之外,他们还要求对世界秩序进行彻底的制度性改革[11]。
现在各位会问:从伦理上看,我向各位介绍的这五种观点中哪一种是正确的呢?
我赞同诺贝尔经济奖获得者阿玛蒂亚·森的出发点,即作为世界共同体,我们除了负有确保所有人生存的义务之外,还承担着机会正义的责任,这种责任至少必须以接近的方式为许多社会中的穷人提供一种拥有基本影响力和能力的可能性[12]。
从实际后果上看,这意味着联合国在2000年定义的八个千年目标不仅是虚拟式的,而且是必须在普适性正义论的框架内通过建立全球法律机制(而不是没有约束力的国际法)予以保障的:消除极端贫困和饥饿,普及初等教育,妇女平等,降低儿童死亡率,改善产妇保健,与艾滋病、疟疾和其它疾病作斗争,确保可持续能力,全球合作促进发展。
三、 全球正义的责任体
是否有主要责任方和次要责任方(国家,联合国),是否存在分层次的责任,还是所有能够帮助他人的人都负有责任?这一问题意在回应资料中讨论的关于过度道德及对个别行为体要求过多的指责,因此,应当确定有所区别的符合其实现可能性的责任者。
作为第一步,认定责任者的前提是确定责任范围。一个更为严格的平均主义的道德原则将认为所有无须做出太大牺牲就能够帮助穷人的人都负有责任,而一个更为自由主义的道德原则会更多强调辅助性和自我组织,其结果是将主要责任留给地方行为者,这样一来,国际社会就可以仅仅局限于提供旨在自助的帮助。
由于我赞同基督教社会伦理,认为存在一种对所有人负责的普遍责任,所以我想在确定责任对象时以一个居中的假定为出发点,即:原则上所有人都对人类社会其他成员负责,但其承担责任的程度因各个行为体权力所形成的可能性与机会而有所不同。
接下来的一步必须是研究如何能够在现有或者将要成立的组织机构中确定这种责任诉求的行为体和对象。在此,对全球组织机构和全球经济与政治现实的分析将对这种确定产生影响,但今天在这里无法进行分析。
首先,我的出发点是世界社会中有多个能够对绝对贫困承担起全球正义责任的行为体。不过,必须对责任的真正划归进行论证,这样我们就不会不加区别地将每个人或者匿名的组织机构无法承担的过度责任指派给他们。
因此,必须有一种分层的按不同程度划分给特定行为体的责任,所以我们向自己提出了下述问题,即承担责任的层次或者程度是什么样的以及可以根据哪些标准。
在此,我首先想提及可能的行为体:
作为国际社会代表机构的各国人民之间成立的机构(联合国:安全理事会,世界贸易组织,世界卫生组织,国际粮农组织)以及国际机构,
国家及其政府,这里主要是工业国及大国,
跨国经营并且在全球化过程中在面临贫困问题的国家进行直接投资的经济企业,
全球公民社会机构:救援机构,全球性物资的利益协会,人权组织。
能够成立公益性组织的富裕个人:例如,比尔·盖茨基金会,洛克菲勒基金会。
所有能够向穷人进行支付的个人(富有的工业国的多个人,也包括新兴工业国家的金融精英,我想中国也有富裕的人)。
只要这些行为体具有足够的远见,它们就能够对穷人承担起从伦理道德角度而言正确的责任。从这个程度上讲,可以在一份以合意方式加以确立的世界社会契约中对各自分为不同层次的责任范围加以确立。
此外,在这样一份世界社会契约中还应当考虑全球互动框架中其它的相关问题:
(一)合作问题
只有将全球责任视为参与全球责任的所有人的一种合作并且以合作的形式,它才能有效发挥[13]。在此,经常存在一种错误的源自民族国家竞争时代的“心智模式”,它使得行为体无法进行有效的合作。大多数情况下,国家将国际领域的行为仅仅视为短期奉行加强本国力量和有利于本国人民的自利政策,它们对全球性问题的现实和一个正在全球化的世界的命运做出了错误的判断:我们共处于一个命运共同体,在这个共同体中,人类面临的重大问题交织在一起,威胁到所有人,只有大家同心协力才能解决这些问题(环境,恐怖主义,移民,贫困过程等安全威胁)。
个人往往根据下述行为模式行事:‘我一个人并不能对全球性问题发挥影响’。但是这些人经常忽略了一点,那就是集体的合作性的单个行为所产生的巨大作用,如果单个行为体遵从集体合作的程序条件,这里将会出现影响力很大的累加效果。大部分情况下,当组织机构的架构形式能够刺激或者奖励个人的行为并使其向有利于世界公益的方向发展时,就会产生这种效果。
在这方面,国家,企业和个人都需要一种范式的转变,即在全球伦理问题上从权力斗争转向一种合作性的学习过程[14]。
(二)代表性问题
在国际组织的层面上,正义论者对下述问题存在共识,即就全球规范进行国际表决的过程必须平等地代表所有人并且按比例考虑各国人民。这就需要对世界安全理事会进行重组[15],在世界银行和国际货币基金组织重新设置投票权重并且在利用市场权力及军事权力时进行自我约束。
(三)制度问题
除了代表性之外,具有决定性意义的是并非要遵循一个向穷人提供帮助的范式,而是要遵循旨在达到全球伦理共赢的法律诉求的范式。这首先意味着不是要逆全球化,而是要在有利于穷人[16]的增长的意义上随着全球化推动扶贫进程。其次,这意味着在全球法律秩序中将穷人的诉求确立下来并在其它组织机构中持久地予以保障。如果法律与经济携手并进,那么那些处境最为不利的人们就将获得伦理上最大的好处。
为此,合作性组织(例如联合国或者世界贸易组织)应当为经济交流和旨在自助的互助确立公平标准。应当通过更好的制度安排(例如消除关税,取消进口限制)纠正不公平的分配效果,这样才能奠定世界社会公正的基本结构,这种结构并不反对全球化,相反,它通过经济的全球化为所有人的生活创造基本条件[17],其目标是通过发挥上面提及的责任者的影响力不仅提供基本物资,而且为所有人创造机会。
四、普适性责任伦理结论
原则上说,全球伦理要求具有相应能力的具体的责任承担者确保人的权利,因为人权是与能够确保人权的那些人的义务联系在一起的。义务满足了正义的诉求,这些义务的内容首先是建立公正的制度,而这种制度又从制度上将全球基本物资的供应视为伦理上的低限条件。
此外,仅仅通过单纯的转移给付还无法实现全球正义,只有更进一步将政治机构改革与不断前进的全球化结合起来才能实现全球正义,因为一个小的部门无力克服全球秩序的缺陷这一论据可以类推到政治与经济的关系中去。自由市场和高效率的分配不足以减少贫困,除此之外,还必须将法律秩序机制化,这种机制化能够让所有相关人得以参与社会互动。市场与法律是一枚奖牌的两面,只有通过制度与法律手段对市场在向这个世界的穷人进行分配时出现的失灵进行修正,才能形成全球正义。
(原载《政治与伦理——应用政治哲学的视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