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T.波吉:何谓全球正义?
如果对“全球正义”进行一番检索,你会发现,它是新近才冒出来的一个重要术语。进入新千年后出版的有关“全球正义”的文章和书籍,已经超过上一个千年里所出版的同类书籍的总和;至少计算机检索的结果是这样告诉我们的。当然,近来在“全球正义”这一标题下讨论的某些主要话题,已经为人们讨论了几个世纪,远的甚至可以追溯到人类文明的开始。但是,它们是在不同的名称下被讨论的,如“国际正义”、“国际伦理”以及“万民法”等。尽管如此,发生在术语方面的这种变迁有着非常重要的意义。至少我是这样认为的。
很显然,人们在使用这个术语的时候,他们的动机和观点各不相同。由于对有些人的东西我并不熟悉,因此我不想贸然去讨论每一个人的思想和观点,而是集中谈一下我在相关文章的题目中使用“全球正义”这一术语的动机和原因。我在我的博士论文、首次发表在《哲学与公共事务杂志》上的文章以及在后来相继发表的六篇文章的题目中都使用了“全球正义”这一术语。
我们可以从两种区分开始。第一个区分就是,我们究竟用一种什么样的方式去看待发生在我们这个社会世界当中的各类事件。一方面,我们可以从互动的(interactionally)角度去审视这些事件,从而将它们看作个体行为者或行为群体人的行为结果。另一方面,我们也可以从制度的(institutionally)层面去考察这些事件,从而将它们看作从我们这个社会世界的建构方式当中产生出的结果,即由我们的法律和条约、惯例和社会制度等所决定的后果。从这两种不同的看待方式中产生出对社会现象的不同描述和解释,从而引出两种不同类型的道德分析和道德诊断(moral diagnostics)。
我们可以举出一些颇具道德意义的事件来作例证:有的儿童营养不良,有些妇女失业在家,或者有些男子在事故中受到伤害。从因果关系上讲,我们可以将这些事件追溯到个体或群体行为者的行为本身,包括那些正在受到伤害的人。采用这种作法也可以依据不同条件对于同一种事件做出相反的陈述和命题:假如这个或那个行为者采用另外一种行为方式,那么事态将(或者已经)朝着另外一个方向在发展。然后我们可以对这些事实的陈述加以整理和研究,进而得出结论,在这种因果关系当中所涉及的行为者们是否本应当以另外一种方式行事,这样他们就在某种程度上,或者完全地为所发生的不幸事件承担责任。这将使得我们陷入另外一种考察,即考察这些当事人是否已经预见到,他们的行为将导致令人惋惜的事件发生,并可以理性地避免伤害的发生,从而不给他们自己或他们的同伴造成巨大的损失。我将此类研究称作互动性的道德分析或互动性的道德诊断(interactional moral diagnostice)。
令人遗憾的事件也可追溯至它们出现于其中的社会或社会制度所具有的显著特征:比如它的文化或制度方面的规章律令等。采用这种方式,人们可以从因果关系上将儿童的营养不良归咎于居高不下的粮食进口关税,将失业归因于限制性的货币政策,将交通事故归罪于缺乏对机动车辆进行定期的安全检查。这种作法同样也包含在不同条件下对同一事实做出相反的判断:假如这套或那套社会规章制度并非如此,那么事情将(或早已)出现另外一种情况。我们对这些反事实的陈述进行整理研究以做出结论:有着因果关联的这些规章制度是否应当是另外一种情况;是否有人得为这些制度规范的缺陷承担责任;那些不幸事件的发生使得这些制度规范将在某种程度上或从整体上受到谴责。这将引导我们去考察和研究那些负责设计这些制度规范的人们,如议会成员。他们是否已经预见到,他们所制定的制度规范将引发伤害,他们是否本可以理性地对这些制度规范进行修订,从而避免引起重大伤害的发生。我将这种类型的调查和研究称作制度性的(institutional)道德分析或制度性的道德诊断。
这是第一种类型的区分,即互动性的因果解释与制度性因果解释之间的区分,以及在此基础上的互动道德分析与制度性道德分析之间的区别。
我要向你展示的第二种类型的区分,就是一国之内部关系与国际关系之间的区分。在传统意义上,它们在构成上被看作两个截然不同的世界,前者由居住在一定社会疆界之内的众多个体、家庭、法人和团体构成;后者则由数量较少的主权国家构成。国家层次上的政府将这两个世界联系在一起。从一国之内部来看,政府在国家内部扮演着极为重要的角色:既协调着个体、家庭、法人和团体之间的相互关系,同时动用其特殊的力量与威权——所谓的内部主权(internal sovereignty)来支配和控制其他的行为体。从外部来看,政府就是国家,有资格以国家的名义行事,为了国家利益或其它原因与它国达成具有约束力的协定,这就是其所谓的外部主权(external sovereignty)。尽管二者之间有联系,但这两个世界在以往还是被看作两相分离,两种不同规范评判之间的分离也毫无疑问地被视为当然。这种区分将两种道德理论所涉及的领域,即一个国家内部的正义与国际伦理尖锐地对立起来了。
国际道德分析很早就在道德思想的演进中出现了。制度层面上的道德分析则有着更多的要求。其产生的前提条件是,既要对社会制度规范所产生的后果和影响有一个比较性的认识(且通常是从统计的角度),而且要认识到这些制度规范所具有的约定性(conventional nature)。甚至在短短的80年以前,人们通常还只是从懒惰、怠工的角度看待贫穷失业者;人们之所以这样想是基于这样一种看法,原本与贫穷失业者同样出身卑微贫寒的其他人已经从一个受人雇佣的洗碗工跃升为百万富翁。许多人并没有认识到一种影响着社会流动的结构性约束:通往富裕阶层的道路并不是敞开的;当时流行的资本和劳动力市场结构存在着缺陷,它不可避免地导致低就业率与极端贫困的状况。他们也没有认识到,通过对制度进行理智地修正和重新设计,可以影响和改变现存的高失业率与贫困状况。今天,在有了凯恩斯、罗斯福新政以及各种与此相类似的国家改革以后,这样的事情已经不再难理解了,而且认为政府要在以下两个方面负责:一、在制度创设方面做出的决策;二、这些决策在实现或妨碍人们的需求方面所产生的后果。这种认识已经在罗尔斯的经典著作《正义论》中得到了系统的表述。这种认识虽然出现得有点晚,但毕竟值得人们欣慰。在这部辉煌的著作中,罗尔斯将社会制度牢固地建立在作为独立领域的道德评价基础之上。由于罗尔斯将道德社会制度的建构与正义和社会正义这样的术语联系在一起,从而在术语上为其圈括出了一片独立的领地。这种术语上的创新已经在很大程度上被人们所接受,至少在英语国家的哲学话语中站稳了根基。今天,正义一词不仅被用于对个体和群体行为者的行为及品德所进行的道德评价,而且也已经被广泛地用于对社会规范准则(法律、实践、社会惯例和制度)所做的道德评价。沿着罗尔斯的这一思路,制度性的道德分析与互动性的道德分析之间的差异,已逐步被看作正义与伦理之间所存在的差异。
今天,我们对罗尔斯书中所关注的焦点问题已经非常熟悉了,这就是把制度性的道德分析运用于对一个国家内部组织结构的分析。现在所缺乏的或者在最近几年里才出现的研究就是被延伸到国际关系领域的制度性道德分析。对于如此短暂的时间差距人们毫不足怪,因为从传统意义上看,比起现代民族社会内在具有的那种庞大而又高度复杂的运作而言,国际关系领域看起来就要小得多并更具有可观察性。对于一个由数量很少的行为者构成的世界来说,人们似乎觉得无需去做制度性的道德分析;因为当有坏事发生时,孰对孰错通常是一清二楚的。
对于这种传统架构的持久把握,在罗尔斯后期论国际关系的著作《万民法》中得到了很好的展示。该书在四年前出版,距离《正义论》问世整整28年。《正义论》这部早期著作颇具代表性地将制度性的道德分析应用于国家内部:在那里,罗尔斯提出对可供选择的道路进行比较性的道德评价,因为对一个社会来说,选用不同的方案可以设计出不同的社会制度来。罗尔斯的后一本著作示范性地将互动性的道德分析运用于国家与国家之间这一领域,从而得出应当用一种什么样的规则去支配和掌控国家行为。罗尔斯对此提出了自己的意见和看法。罗尔斯的后一理论缺乏制度性的道德分析,即没有从每一种制度体系所具有的道德后果去对它们进行比较性的评价。
作为罗尔斯的研究者,在此我需要颇费些笔墨。我认为,罗尔斯的两种理论之间存在着很明显的不对称性。他的国际理论分成两个层次:首先是原初状态下的思想实验;然后是直接应用于国家行为的一系列规则。罗尔斯的一国之内部理论包含着三个层次:第一层就是原初状态下的思想实验;其次是公平正义两个原则(即罗尔斯用于比较、评价可供选择的各种社会制度带来的结果时所采用的标准);第三个层次则是具体的制度安排。然而,这些安排并不是详尽地论述针对个体和群体者行为本身的那些规则,相反,它们着重于人们所说的创设性的(constitutive)规则。这些创设性的规则不仅仅在规范和指导着存在于先在选择空间当中的先在行为者(preexisting actors),而且还创制和界定了特定的行为人、角色以及他们之间的关系。正是通过这种方式,罗尔斯用伦理学意义上的国际理论(而不是用正义理论)补充和完善了他的国内正义理论。
全球正义这一概念打破了国家内部关系与国家间关系这二者之间在传统上所存在的分割状态,从而将制度性的道德分析延伸至所有领域。是什么促使这种分割状态发生戏剧性的变化呢?一个重要的因素就在于人们意识到,在传统国际关系当中,那种仅从国家出发的世界概念难以令人满意。我们都知道,随着其它力量如跨国公司、国际组织和地区性的联盟等在国际舞台上的出现及其愈来愈重要的作用,原有的世界概念正在迅速地失去它在解释性方面所拥有的适当性(adequacy)。然而,对我们所讨论的话题来说,更为重要的在于人们认识到,传统的世界概念往往缺乏道德方面的适当性。国家的利益,更确切地说政府的利益应该成为唯一的考虑,而在国际关系当中这些考虑只产生道德上的联系。这一点从来都不含糊。
我们来看一个例子。尼日利亚的军事独裁者萨尼·阿巴查与英国政府(或一个英国石油公司)在没有任何武力胁迫的情况下签订了一份长效合同,规定由尼日利亚向英国出口原油。在传统的思维框架中,这份协议不言而喻必须得到遵守。罗尔斯在关于国家行为的第二条原则中说道:“各国必须遵守协定(treaties)和承诺(undertakings)”;第三条补充道:“各国相互平等,并是达成用以约束他们的协议的缔约者”。(注:John Rawls:The Law of Peoples(《万民法》), Cambridge MA:Harvard University Press,1999,p.37.)但现实的情况是,尼日利亚政府极其腐败、暴虐成性,其权力的维持和延续在很大程度上依赖的是军事手段。向英国出售原油给尼日利亚人民的生存环境造成了极大的灾难和损害,但并没有给他们带来任何实际的利益;原因在于,通过原油出售所得到的那些收入,一部分被为数不多的政治精英人物所攫取,另一部分被用于购置军事压制所需的武器装备。尼日利亚政府还以同样的方式与美国签订了一份合同,由后者向其提供武器装备。
很明显,这里存在一个问题:在自由、公正的情况下,由尼日利亚的军事强人与英国政府或英国石油公司所签署的合同,赋权双方去掠夺尼日利亚人民的自然资源、破坏他们的环境。这种作法依据的究竟是一种什么样的权利呢?
只要我们把国际关系看作一个独立存在的领域,在那里,国家与政府被视为一体,那么上面提到的问题就隐而不显。相反,一旦旧有的哲学框架明显变得难以再维系下去,这一问题随即就会凸显出来了。我们不能不认识到:现有的国际秩序存在着重大的缺陷。统治者有资格对一个国家的自然资源从产权角度进行处置,现有国际秩序认可这种资格的合法性,且承认他们有资格以国家的名义借资还贷。而之所以要承认的唯一理由在于,这些统治者在某个特定的国家之内有效地行使着他们的权力。这种认可将国际借贷权与资源权授予了许多窃用一国之名实际并不能代表这个国家的政府。这些特权在使这些国家走向赤贫的同时,也使得这种权力本身走向枯竭,因为这些权力的行使常常是以剥夺人民从政府借贷、资源出售的行为中获得利益的权力和以剥夺人民的政治参与权为前提的。这些特权是压制性的,因为它们常常为独裁的统治者提供了筹措用以将权力牢牢控制在其手里所需资金的渠道,而他们的权力几乎是遭到所有民众反对的。这些特权的影响是破坏性的,因为它们强烈地刺激和诱惑着某些人或政府以非民主的方式去获得权力、以非民主的方式行使政治权力;从而导致和引发普遍存在于发展中国家中的各种政变与内战。
如前所述,全球正义这一概念打破了国家内部关系与国家间关系这二者之间传统上所存在的分割状态,从而将制度性的道德分析延伸至整个领域。它也使人们清楚地看到,我们这些生活于富裕国家的公民们,是如何潜在地被卷入到人们所说的欠发达国家必须忍受的苦难悲惨之中,是如何被间接地把暴力与饥饿施加在他们头上的。
旧有的框架曾有其安逸的一面:我们为自己的社会制度规则分担着责任,为这种规则所带给我们同胞们的任何伤害分担着责任。我们同时也为我们的政府对外行为分担着责任,即不折不扣地遵循着合乎理性的国际法和国际惯例,尤其是那些与军事冲突有关的国际惯例与法则,恪守她与其他国家签署的合同与协定。但是,在这种传统框架中,我们通常对另一个国家的民众所遭受的种种暴力与贫穷不承担任何责任,原因在于,这些暴力与贫穷本身是由该国政府的黑箱操作而带来的。
这种与“全球正义”密切联系在一起的新哲学框架,可能并不那么让人感到惬意。这一框架的核心在于,它从因果关系上对全球制度规则的设计产生冲击,全世界的人民将生活在同一种制度规则之下。自冷战结束以后,构成这一全球制度规则的主要内容,如全球贸易体系、调控军事干涉的各种规则等,已经发生了巨大的改观;与此同时,构成全球制度规则的其它成分,如前面讨论过的国际资源与借贷特权等,已经被限制在适当的范围。在冷战结束以后,北约发现一切尽在自己的控制之中,这个时候,有多种选择摆在人们面前,这种选择意味着对全球的制度规则进行改造和再改造。接下来面临的问题是:通往全球化的其它道路所产生的后果,如对全世界人民产生的影响,对暴力、压制、极端贫困等事件的发生产生的作用等,比以前会有什么不同呢?如何依据对其引发的后果所进行的这种比较和评价,从道德的角度出发对现存的制度规则做出评判?
全球制度规则主要通过两种形式与道德意义上的重大伤害发生着因果联系。首先,它的规则直接对人们产生影响。以当下世贸组织的规则体系为例,它允许富裕的国家通过配额、关税、反倾销税以及对国内产品的补贴等方式来保护它们的市场,以此阻止廉价货物(如农产品、纺织品、钢铁以及其它种类)的进口。这些贸易保护措施采用多种方式来降低和减少发展中国家的公司向富裕国家出口的机会,如限制发展中国家向富裕国家的出口,在政府补贴的情况下允许欠富裕国家的生产者以低于世界市场价的价格向较富裕的国家出售其产品等。根据联合国贸易与发展会议,如果没有这些贸易壁垒,发展中国家每年从其出口中可以增加7000亿美元的收益。这个数字13倍于全世界范围内每年用于政府发展的援助资金。单从这一点看,现存世贸组织的规则对发展中国家出现的极端贫困状况产生着巨大的影响。我们可以用反事实的比较法来理解这种关系:假如世贸组织的规则不允许上面提到的贸易保护措施,那么,今天世界上就不会出现如此严重的贫困状况。这展示了全球制度规则对全世界人民生活状况所产生的更直接的影响。
通过决定和影响具体国家的制度规则,全球性制度规则中的各项条款也间接地影响着人们的生活。它使残暴的统治者和利益集团得以用武力去保护他们,潜在地刺激着这些压迫者以武力去篡政夺权。所有这些特权为发展中国家的暴虐、腐败政府提供了便利以及供其生存的土壤。在这些国家中,资源部门是其国民经济的主干成份;在这些国家中,普通公民很少有什么手段去反抗他们所面对的暴虐统治。
从以上例子中,我们还能得到更多的启发。不过,我的目的不在于论证其非正义性,而仅仅在于向人们揭示和说明,应用于全球制度规则的制度性的道德分析究竟为何物。
因此,只要当下的全球制度规则在最终意义上培植着暴力、产生着极度的贫困,只要还没有重新设计出另一种更好的全球制度规则来,那么人们仍将会继续追问这样一个问题:谁来为目前这套制度规则承担责任?这些责任方是否曾经预见到如今所发生的这些严重的暴力和贫困,他们是否曾明智地采取措施去避免这种状况的出现?
几个比较强大的发达国家,尤其是人们所说的G-7(西方工业七国),这些国家的政府对冷战后全球制度规则的形成起过主导性的作用。在建立这种规则的过程中,这些政府在很大程度上照顾了其国内商业精英们的利益,却很少考虑穷人的利益,以及生活在贫穷国家里的那些易受伤害的弱势群体。只要在当下的全球制度规则下仍有暴力和贫困在发生,且其程度比在另外一种充分考虑到了穷人和易受伤害者的利益的全球制度规则下更为严重,那么,目前正在发挥作用的这种全球制度规则就是非正义性的。西方工业七国乃理性民主之国度。从这个意义上讲,它们的公民应为其政府所奉行的全球秩序分担一部分责任,为这种规则带给人类生活的相关影响分担责任。如果有关国际关系的一般争论将从国际伦理移向全球正义的范式,假如制度性的伦理分析被延伸到一国之外,那么这种类型的道德判断将走向舞台的中心。
通过对以下两种反对意见的思考,使我得出结论:有些仍深陷于旧有国际伦理框架中的人们可能会站出来反对这种新的哲学思维范式。
第一种反对者认为,只要全球制度规则是在没有受到任何胁迫的情况下获得贫穷国家和弱小国家认同(consent)的,那么它就不应受到道德上的谴责与批评。这些反对者同时承认,在有些情况下,与世贸组织规则相一致的认同和共识可能存在着问题。他们也承认,有些弱小的国家是在受到强大威逼的情况下进行谈判的,也承认这些国家缺乏专门的技术专家去论证:这些国家究竟是接受这些不对称的市场准入规则好呢。还是在世贸组织大门之外好。反对者甚至可能会认为,代表这些小国坐在谈判桌前进行讨价还价的力量曾受着历史上某些犯罪行为(如殖民主义行为)的左右。然而,这些反对者仍坚持,只要这些国家是在自由、有责任能力的情况下达成协议的,那么从道德角度讲,这些规则就是能够被接受的。(Volenti non fit iniuria自愿招致损害者不得主张所受的损害)。
对于这种逻辑推理,新全球正义框架的支持者们可以从三个相互独立的层面对其展开批驳。第一、这里所讨论的共识是由政府达成的。这种由政府达成的共识并不能被看作就是由被统治者所认可的共识,除非这里所说的政府在最低的限度上代表着由其统治的广大民众的利益。许多贫穷国家的政府缺乏最低限度的代表性。因此,它们对WTO规则的认同,或者在更为广泛的意义上说,它们对当下全球制度规则的认同,并不能使这种秩序免除来自被统治者方面的道德批判。由蒙博托(Mobutos)、萨尼·阿巴查、苏哈托等这些出自发展中世界的人物所签署的协议,尽管是在自由和具有责任能力的情况下达成的,它们也不应该损害和出卖那些遭受着残酷压迫的国民的权利。
第二、全球正义的拥护者可以指出,一个政府即使在最低限度上代表着它所统治的民众,它也不能因为它在其权限内随意签署的协议而牺牲或出卖它的国民所具有的那些不可让渡、剥夺的权利。当然,这些不可让渡和剥夺的权利的内容在一定程度上还存在着争议。但是,每一个人都不能放弃不遭拷打或奴役的权利,不能放弃人类生存所需的最为基本的权利。这一点已经得到人们的普遍认可。只要现行的全球制度规则不设法去克服和避免这些问题,从而仍使得这些不可让与的权利得不到广泛而全面地实现,那么这种制度规则即使直接或间接地获得了基本权利尚未被完全履行的那些人的认同,它仍然不可能为自己求得辩护。
第三、即使人们可以放弃各自最基本的权利,认可他们的政府代表他们去出卖这些权利,这些人在年龄上也得有一个底限。在我们生活的这个世界里,极度贫困和暴力泛滥对儿童们产生着不应有的影响。从正当性的角度来说,无论是儿童自己还是其家长或政府,都不能同意和认可把制度性的规则强加给这些儿童。在这些制度规则下,儿童最基本的权利得不到保障和实现,而这一切又原本都是可以预见和可以避免的。
由此看来,第一种反对意见是站不住脚的。在可预见的、本可以避免的情况下,现有的国际制度规则引发了大量的暴力事件和极端贫困,这样一种规则即使是为所有的政府所认同,也不能被认为是正当的。
第二种反对意见认为,政府的功能和目的就在于代表和增进民众的利益。因此,当富裕国家的政府竭力从满足其民众的最大利益这一点出发去建立全球制度规则的时候,它们的作法是完全能够得到允许的,也没有任何不妥当之处。
这种反对意见显然有其正确之处。我们的确不能要求一个政府去同等地照顾世界上所有人的利益,我们也允许她在考虑其民众的当前利益和未来利益时带有一定的偏向性(partiality)。但是,可被允许的这种偏袒有其限度。
对于我们每一个公民来说,不能因为要增加自身的利益就可得到许可去杀害无辜之人;同理,我们的政府也不能为了我们的利益就可以得到许可去做同样的事情。只要这一点成立,那么政府的偏袒显然要受到来自伦理和互动(或交互行为)方面的限制。
为了形成全球性的制度规则而对一国政府之偏向性进行限制,这种限制不为人所熟悉,但也并没有多大的争议。在绝大多数情况下,只有当一种偏向处在同一个“标准的竞赛场地”上,甚至考虑到对公平规则的公正执行的时候,这种背景下的偏向才具有其正当性。这一思想在许多场合下已广为人们熟知和接受。倘若偏向只是在公平竞赛的大背景下,那么对于那些一心想增进其利益的团体、运动队或亲朋好友来说,偏向本身没有什么不好。因为这种公平的氛围是偏向得以许可的前提条件,对于这种偏向的许可不能扩大到对“同一竞赛标准”的违背。相反,作为偏向性许可的条件,那些偏向自己团队的人们实际上仍是在一个较大的社会氛围里,无偏向地维护着公正。在一国之范围内,你可以不受限制地倾注自己的时间和财力,以确保你自己的孩子得到良好的教育,而不用考虑提高其他孩子的教育水平。然而,如果你试图想利用自己的政治影响,从性别、肤色或出身上限制其他儿童享有平等的教育,以此去抬高你的孩子的教育,那么,这种行为在道德上就是错误的。简而言之,在最低限度的公平氛围内,偏向并没有错;但当偏向逾越和破坏了这种公平氛围存在的最低限度时,这种偏向就不再是正确的了。比赛规则所具有的最低公正性本身不必成为这种比赛的目标。一国之政府对其民众的偏爱应有来自正义或制度层面的限制。这种限制就是,政府的偏向行为不能有损于全球制度规则应该有的公正底限。人们可以将自己的行为诉诸于许可范围之内的偏向,但这种对偏向的诉求并不能证明,由那些强大的政府按照非正义的全球制度规则而强加给世界其他各国的那些内容就是正当的。因为,在非正义的全球制度规则下,大多数人在可预见和本可以避免的情况下被剥夺了其人生当中的公正起点(fair start)。
我已尽我所能向你解释一种新的、与日渐突现的“全球正义”密切联系在一起的哲学框架。这种框架的独特性就在于,它把全球制度规则放在有多种可供选择的大背景中,重点从因果关系上对其进行道德分析。在这种普遍全球正义方法的体系范围内,作为观念的全球正义可能由于人们对全球正义提出的具体标准不同而呈现出差异来。但是,这些标准有其一致之处,它们都关注这样一个问题:如果从道德的角度看人类最基本的利益,那么与其它的可行方案相比,目前我们所奉行的这套全球制度规则究竟有多好。当把对制度性的道德分析扩展到一国之外的时候,这一问题的重心随之演变为,当今世界大规模存在和发生着的暴力、贫困可以通过多种途径得到缓解,具体的说来,一方面通过政府对内对外的良好行为,另一方面通过对全球制度规则进行更为有效的改革。与其它措施相比,对全球制度规则的改革将改善政府的选择,修正它们所面临的激励。这将大大完善政府的行为。
全球正义方法的重要性在于它很好地从哲学圣殿走向市民。最为重要的是能够让普通公民,尤其是发达国家的公民充分认识到他们的道德境遇与责任。这对于推动社会科学家(尤其是发展经济学家们)克服他们对我所称的解释性国家主义(explanatory nationalism)抱有的偏见来说也将大有帮助。然而,不管这种国家主义的解释多么有效、多么有用,这些解释必须与其它方面的重要研究相补充;具体的来说,就是对各种全球制度规则所引起的后果进行比较,以此来判断它们与世界范围内所发生的极度贫困之间的关系。令人满意的是,全球正义方法的发展这一次已经向人们表明,密涅瓦(米纳发)的猫头鹰在黄昏来临之前展开了它的双翅;令人欣慰的是,哲学可以从概念上对经济学、政治科学(political science)和政治学(politics)产生重要的推动和激励。人们正在拭目以待,这种推动和刺激将带来什么样的结果。
来源:《世界哲学》(京)2004年02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