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傅永军】哈贝马斯交往行为合理化理论述评
一、交往行为与合理化
哈贝马斯对交往行为概念的分析,开始于他对行为类型的区分。他区分出四种行为类型:
1.目的性行为,又称工具性行为。它是一种旨在实现一种目的的行为,也就是有目的地、因果地介入客观世界的行为。在此行为中,行为者在比较、权衡各种手段后,选择一种最理想的达到目的的手段。哈贝马斯认为,传统行为哲学自亚里士多德以来,一直把重点放在这种行为研究上面,希望借助它来解决最基本的社会问题。在韦伯和早期法兰克福学派那里,所谓合理的行动,主要指的就是这种有目标取向的行为。
2.规范调节行为,即一个群体的受共同价值约束的行为。规范调节行为要求群体成员严格遵守群体所具有的那些共同的价值期望,群体成员对规范的遵守体现为贯彻一个已经普遍化了的行为举止期待。规范调节行为不能发生于孤立存在的个人,甚至也不能发生在孤独的个人同他人相遇的时候。这种行为只能发生在一个本来已经存在规范协议的群体之内,只有在这样一个共同体内,群体各成员的行为才能依据共同接受的价值标准,向着一定的方向进行。
3.戏剧行为,它指的是行为者在一个观众或社会面前表现自己主观性的行为。这种行为不涉及孤独的行为者,也不涉及某个社会群体的成员,而是关联到互动的每个参与者,他们互相构成观众,并使他们自身表演在诸观众面前。戏剧行为重在自我表现,通过自我表现而达到吸引观众、听众的目的。
4.交往行为,它是一种行为者个人之间通过符号协调的互动,以语言为媒介,通过对话,达成人与人之间的相互理解和一致。哈贝马斯这样说:“我所说的交往行为是由符号协调的互动,它服从的是必须实行的规范,这些规范决定交往双方之行为,而且至少被两个行为主体所理解、承认。”[1](第62-63页.)可见,交往行为与目的合理的行为有着明显区别,它遵守着行为者之间的相相应规范,这些规范体现了行为者之间对对方行为的期待。交往行为的参与者只有提出相互承认的合理要求,才能使得参与者的共同行为取得一致,达成理解。在交往行为中,相互理解是核心,而语言则具有特别重要的地位。因为,简而言之,交往行为实际上就是以语言为媒介、以理解为目的的行为。
按照哈贝马斯进一步的分析,上述四种行为分别侧重世界的不同方面。目的性行为关联于客观世界,它因果性地介入客观世界以实现自己的行为计划;规范调节行为对应于社会世界,这个世界是基于合法的规范组成的个人间关系的总体,官方调节行为在同这个世界的关联中相应地提出正当性和有效性要求;戏剧行为与主观世界相连接,即戏剧行为将行为引向自己的主观世界(所谓主观世界就是“主观经历的总体”,它既包括内在的精神状态,也包括那些可以在观众面前显示行为者进入论题的优先性这样一种被占有的经历)以表现自己的观点;交往行为反思地或间接地与客观世界、社会世界、主观世界相关联,在交往行为模式中,行为者从“他们自己所解释的生活世界的视野”,即基于他们自己所理解的、用他们自己的语言所表达的“经历过的经验”,“同时论及客观世界、社会世界和主观世界中的事物,以研究共同的状况规定。 ”[2](第135页)也就是说,行为者各自同时地在上述三个世界中, 反思地同有关事物发生关系,以便在对所处的环境的共同认识中取得协调一致的意见。由此可见,从行为类型与世界的关系方面看,目的性行为、规范调节行为、戏剧行为都只是单方面在与一个世界发生关联关系,只有交往行为通过“生活世界”[1]与三个世界发生联系,全面地把握社会行为中的各种行为角色,协调地考虑这三个世界。所以,交往行为比其他行为在本质上更具合理性。换句话说,人们的行为需要理性化,从而使之具有一种“理性的结构”。这种能被理性化、而且必须被理性化的行为只能是交往行为。人们理性化行为的作为,不应仅仅体现在“目的合理的”工具行为与策略行为之中,更应该使理性的结构向交往行为扩展,使理性化主要“体现在交往行为的媒介性质上,体现在调解冲突的机制、世界观以及同一性的形成上。”[3](第123页)这样,哈贝马斯通过对行为类型的分析,凸现出交往行为的意义,也同时将合理化问题提了出来,成为交往行为理论的根本性论题。
二、交往行为的合理化
我们知道,哈贝马斯将社会同时构想为系统和生活世界,并借助对系统与生活世界之间关系、特别是系统对生活世界殖民化现象的分析,解剖了当代西方社会。哈贝马斯认为,当代西方社会冲突的主要根源不在社会再生产领域和分配不公,而在于资本主义的经济、政治结构借助功利性的手段对人们生活世界之价值的侵入以及精华的专家文化与大众文化、日常实践之间的疏离,这种侵入和疏离造成了价值领域意义的丧失、思想的匮乏、规范的失效,使得人与人之间不再相互信任、缺乏基本的相互理解,结果,人们之间旨在实现协调行为、相互理解、在共同规范指导下自由交流的交往行为被完全纳入“有目的合理性行为”的功能范围内,导致正常的交往变得不合理,受到了控制,遭致歪曲,交往者因此陷入痛苦之中,生活在一个压抑与宰制的社会中。哈贝马斯对这种现状并不感到惊奇,他也没有像老的社会批判思想家那样因此而产生一种悲观主义情绪。哈贝马斯将这种状况看作是社会向前发展所必然发生的现象,是社会演化双重性--分化与整合--所导致的符号再生产与物质再生产之间不平衡现象的自然结果。由于交往行为的合理性是使得社会演化之分化与整合平衡发展的基础,由于交往行为的合理性是恢复生活世界再生产的动力,而生活世界再生产动力的恢复又意味着理性化重新融入系统化了的世界,使以语言为媒介的交互主体性之间的协调、理解关系重新扩展为社会进化的基础。具体说,交往行为合理化的实现,势必带来以下重大变化:“其一,压抑程度减弱(在人格结构方面,这通常会促使人们进一步忍受在面对角色冲突时所滋生的矛盾情绪);其二,行为固定化程度减弱(这会增加个人在日常相互作用中坚定地进行自我表现的机会);其三,向这样一种行为控制模式靠拢,这种行为控制模式允许角色差异,允许灵活地使用虽完全内在化却可以反思的规范。”[4] (第119页)而“以这三个方面的变化为标志的合理化,不会像有目的-合理的子系统的合理化那样,将导致增加对客观化的自然和社会过程的控制。这种合理化本质上不会促使社会更有效地运转,但却能为社会成员提供进一步解放及不断的个性化的机会。”[4](第119页)因此,交往行为的合理化能够给“可能的谅解”创造全面的条件,它与解放的旨趣相一致。因为, “一个解放的社会即是生活世界不再被系统之自我维持的原则所宰制的社会, 而且理性化的生活世界将指导系统机制的运作,以配合组织化之个体的各种需要。”[5](第.57页)
既然交往行为合理化如此重要,那么,如何理解交往行为的合理化?又如何实现交往行为的合理化?
我们知道,哈贝马斯是借助对交往行为的剖析获得一个交往行为合理化概念的。在他看来,任何一个交往行为通常都要提出三个有效性要求:真实性、真诚性和正确性(正当性)。理论理性表达真理性,实践理性表达真诚性,审美理性表达正当性。在交往行为中,这三个同样原初的有效性要求体现了一致关联,哈贝马斯将其称之为合理性。可见,交往行为合理化概念是一个相当复杂的概念。梳理哈贝马斯的有关论述,关于交往行为合理化,我们至少可以归结出它的如下特征:
第一,交往行为涉及的是人与人之间的关系,因此,交往行为合理化首先是主体的交往行为在道德实践方面的理性化,而不是在工具行为或策略行为领域内的理性化。
第二,交往行为是一种遵守社会规范进行的行为,因此,交往行为合理化不是依赖技术手段、策略方法等功能理性方式实现的理性化行为,而是依赖于“意向表达的真诚性”和“主体之间行之有效的并以一定的仪式巩固下来的”正确的社会规范而实现的理性化行为。
第三,交往行为是以符号或语言(言语)为媒介进行的行为,因此,交往行为合理化是语言性的,它是通过言语来协调行为以建立和改善人际关系,并在这个过程中实现的行为理性化。
第四,交往行为是以理解为导向的行为,因此,交往行为合理化是主体间性的,交往行为合理化的程度,归根结底是通过相互理解所建立起来的主体间性为衡量标准的,即它要靠在没有压力的情况下获得的理解的主体间性来衡量。
第五,交往行为的主要形式是对话,因此,交往行为合理化的实现意味着通过对话达到人们之间的相互理解与一致,并且,它致力于最终使自由的交往关系与对话制度化。
综合以上内容,可以简略地说,所谓交往行为合理化是一种通过语言实现的、具有主体间性的、符合一定社会规范的、在对话中完成的、能在交往者之间达成协调一致与相互理解的理性化的行为。这样理解的交往行为合理化,克服了韦伯合理化概念单纯的认识向度以及单纯的目的工具合理性指向之局限,将本来只具有狭隘的获得真理与实现特定目的的成功手段之意义的概念,扩大为一个容真、善、美于一体的普适概念;它把理性放在人际间广泛的和相互交往的生动关系网络中考察,使理性凸现为交往关系的总和,由此决定了哈贝马斯更重视人与人之间的联系,而不看重为德国近现代哲学所极力强调的自我意识。以此观之,交往行为合理化就必然是哈贝马斯交往行为理论关注的中心。
依照这样一种关于交往行为合理化的界定,交往行为之能够实现合理化,关键在于:第一,交往者应承认、重视并遵守共同的社会规范效准(普遍的道德规范、原则);第二,交往者能够选择恰当的语言进行以相互理解为目的的对话。
三、共同的社会规范与交往行为的合理化
哈贝马斯认为,承认、重视并遵守共同的社会规范效准(伦理学的普遍原则),是实现交往行为合理化的基本前提和条件。他非常赞赏美国社会学家帕森斯(Parsons)的观点, 即认为要在市场或者其他任何一个领域中建立起正常的人与人之间的关系或秩序,必须使社会成员承认、重视并遵守社会中存在的共同的社会规范准则。因为,这些为社会大多数成员所认可并遵循的共同的社会规范准则,不仅影响而且制约着每一个社会成员的行为,为人们在相互作用中形成相互承认和相互理解的关联性联结提供了一个互补性的、“统一起来的场”。所以说,必要数量的、共同的社会规范效准是社会关系能够不受干扰与破坏而得以正常维持并发挥社会同一性作用的基本前提。交往行为理论重视“相互作用”,认为任何处于离群索居、不与他人相互交往的孤独的个体根本不可能发生维护和实现人与人之间交往问题,因为人与人之间的交往关系是在社会或集体中确立起来的。这也就是说,只有处于相互交往状态中的人们才会产生人际关系问题。而在人们相互作用和相互交往中发生与形成的人际关系,不过是一种以共同的社会规范效准为核心的人与人之间的社会关系,其中,共同的社会规范效准起着行为定向作用。如果交往者不顾及这种共同社会规范的定向作用,从而无视于共同社会规范的效准要求,他就无法与他人发生关系,无法同他人对话、交流,最终达成相互理解,形成协调一致的行动。所以,哈贝马斯明确地这样说:
“与有目的-理性的行为不同,交往性行为是定向于主观际地遵循与相互期望相联系的有效性规范。在交往行为中,言语的有效性基础是预先设定的,参与者之间所提出的(至少是暗含的)并且相互认可的普遍有效性要求(真实性、正确性、真诚性)使一般负载着行为的交感成为可能。”[3](第121页)由此可见共同的社会规范效准之于交往行为合理性的重要性。如果说,普遍的社会效准或道德原则是交往行为的规范性基础,表征着交往行为的理论理性向度,那么,普遍的社会效准或道德原则调节与指令下的交往行为则应是交往行为理论的行为基础,它表征着交往行为的实践理性向度。从一定意义上说,交往行为理论(特别是作为其重要组成部分的“商谈伦理学)最终企及的就是使交往行为受共同的社会道德规范(或者说实践理性)的指导,促使交往行为的实践合理化,使社会呈现出符合道德合理性的前景。因此,研究交往行为伦理问题的商谈伦理学,就能够为“典型的社会化进程获得决定性的力量,即获得推动力”作出贡献。
这样,问题就不再是共同的社会规范对交往行为合理化有没有作用,而是我们应该承认、重视并遵循什么样的共同规范。换句话说,人们所接受的共同的社会规范、道德原则是否能够普遍地承认。这里首先要指出的是,按照哈贝马斯研究专家麦卡锡(Thomas McCarthy)的观点,哈贝马斯所谓人们对共同的社会规范达成一种认可、共识,不过是一种理想,它不过指称着人们在交往过程中能够达成共识的前提条件。换句话说,哈贝马斯不过勾勒出人们进行行为沟通及使沟通达成一致的条件,而这些条件是同时显示出交往行为所依据的共同规范是有效的或真的。[2]显然,哈贝马斯的这种观点与康德关于道德律的观点十分相似,即强调道德律令的普遍性,认为道德行为并非简单的是个人的私事,一个从道德立场出发的善事必须对每一个在同样前提下的人来说是善的。也就是说,哈贝马斯像康德一样,追求道德规范的普遍性。他们的区别仅仅在于,康德把纯粹理性看作是普遍的道德律令的基础,而哈贝马斯是却更多地是从语言学上为普遍的道德律令寻找基础。
哈贝马斯将他要寻找的共同的社会规范、道德原则称之为“普遍化原则”。所谓“普遍化原则”意味着,被认可、重视的规范效准能够代表绝大多数人的意志,能为绝大多数人所接受、遵循。哈贝马斯本人这样说:“每个有效的规范都必须满足以下条件,即:那些自身从普遍遵循这种规范对满足每个个别方面的意趋预先可计产生的结果与附带效果,都能够为一切有关的人不经强制地加以接受。”[6](第2页)从中可以看出,哈贝马斯主张,任何有效的道德规范在被普遍认可及遵循时都必须满足一切有关人的意趣并为这些人所欣然接受。也就是要求“每个一般地参与论证的人,原则上是都能在行动规范的可接受性上达到同样判断”[6](第6页)。
那么,某一道德律令如何成为人们普遍接受并乐意遵循的共同的社会规范的呢?人们可以通过两条路线走向对普遍规范的接受与认可,一条是“经验的路线”,它“通过刺激和威吓动员”实现道德律令的普遍化;一条是“理性的路线”,它“通过论证的意见一致所动员的信任”使得道德律令普遍化。显现,只有后者才能使人们通过相互理解、平等对话形成一种“公正的、合理的意志”,并在意见一致的基础上,使交往参与者作为有责任能力的行为者,对自己的交往行为采取反思和批判的态度,论证一种对自己的交往行为有着指导意义的“先验性”前提,遵行这一规范,使得自己的交往行为合理化。由此可见,交往行为的“合理性条件”完全可以被归结为“一种通过交往达到的论证的意见一致的条件”。[7](第97页)这便是哈贝马斯所说的关于“普遍化原则”的“论证性原则”。所谓“论证”原则,再明白一点说就是,让一切与社会规范的建立有关的人参与对规范的商谈、对话与讨论之中,而商谈与讨论的目的就是为了共同寻找真理,对所争论的社会规范寻求一致性的意见。交往者通过商谈和讨论,不仅对自己和他人的行为动机、所提出的行为要求进行批判性审议,而且更重要的是要对行为规范的合理性与有效性进行反复的论证。这里存在的只是最佳理由和最佳论证的“强制”,因而是无强制,它要求将伦理学的普遍品格与交往主体间的互主体性、相互性联结起来,使论证以互主体性、相互性、相互承认为中心,从而在道德主体之间建立一种相互平等、不可分割的关系。道德在于道德主体之间作平等理解、交往与商谈,道德律令、社会规范是通过主体之间对话的方式建立起来的。因此,可以说,一俟通过商谈、对话在交往参与者之间建立起普遍同意的道德律令、社会规范,参与者就有义务将自己的行为纳入这种社会规范之下,并通过接受规范指导行为而使自己的行为合理化。
四、“理想的言谈环境”与交往行为的合理化
依照哈贝马斯的观点,为使主要靠货币与金钱组织起来的系统为生活世界服务,通过消除系统对生活世界的侵入而诊治现代西方社会病,有效的方法不是从政治行动上解决问题,那是就系统解决系统方法,属于头痛医头、脚痛医脚式治标诊疗,不能从根源上解决问题。解决问题的根本是从生活世界入手,重建合理化的交往关系。为此,必须首先促使民众认可并遵循共同的社会规范、道德原则,以共同规范为基础协调人们的行为、达成相互理解的合作关系。这里的关键是对话(商谈、讨论),因为交往就是对话。一个人只有通过对话充分论证了自己要求的正当性,说服别人相信他的行为是符合普遍的社会规范的,他与别人的交往才能正常发生,交往双方才能达成协调一致的行为。据此,我们可以说,哈贝马斯提出了一个关于人类生活状况之改变的话语、言谈途径。这个途径让所有处于某一环境中的人,自由地进入讨论自己面对问题的言谈之中,从而通过商谈、对话得出一致的结论,也就是说,通过对话形成共识是问题的关键。哈贝马斯强调,在通过对话形成共识过程中,对话参与者的利益均在考虑之列,参与者提出的各种要求都能够成为商谈的对象。在对话中,除了充分的论证之外,没有任何强迫;除了平等地探讨真理之外,一切其他的思想动机都将受到排除。通过平等、自由的论辩,每个人试图想得到的东西,都可以在解释中得到重新的认识。因此,对话是建立和谐的人际关系所不可缺少的条件。
对话之所以可能,是因为对话双方选择了一致能够让对方了解自己的正确的语言来表达自己。因此,交往行为实际上是语言行为,精确地说,交往行为之所有可能是因为有语言作为交往的媒介。这样,语言就成为促成交往行为合理化的决定性因素,交往行为理论必须对语言的语用层次进行分析和重建。哈贝马斯因之一反早期法兰克福学派对语言哲学的一味排斥态度,而致力于社会批判理论的“语言哲学的范式转向”,并建立了他所谓的“普遍语用学”。
哈贝马斯头脑中的语用学是“普遍的”,它的目标是揭示在人类话语中支配合理性交往的最一般标准,它着重分析的是言语者如何以一种可能被接受的方式说出合乎语法的句子,并与听者建立起彼此认同的人际关系。也就是说,普遍语用学关心的不是人的言语能力,而是人的交往能力,通过研究语言的交往职能,探讨说者与听者的关系,说明他们是如何通过言语行为达成相互理解与协调一致的。按照普遍语用学的这种规定,人们在进行交往行为时,就不能仅仅具有语言能力,而且更应具有建立相互主体性交往关系的能力。在以言语为媒介的交往行为中,交往者不仅要说出符合语法的句子,而且,“他还必须能够把这些句子符合由于社会条件和历史条件所形成的约定俗成的因素;亦即,说话者必须使这些句子与外在实体(外在世界)、内在实体(心理世界)和规范实体(社会世界)之间联系起来。这样才有可能与别人获得互为主体的了解和沟通。亦即,一个成功的说话者必须使其发言的命题内容能够符合事实,而且必须使听者相信说话者的诚意;此外,说话者必须使听者知道其发言的命题内容是符合社会的规范系统的要求的。这样一来,说话者与听者才有可能形成互为主体的沟通关系。换句话说,哈贝马斯认为,一个成功的言辞行动,不只是说出合文法的句子,更重要的是当事者双方都能进入彼此认同的人际关系中。”[8](第115页)而这种被认同的人际关系之所以可能, 乃是建立在说话者的言辞行为是否符合以下这几种预设(言语的有效性基础)之上:
第一,言说者所说的句子必须合乎语法,且必须选用一个使说者与听者能相互理解的可领会的表达,这是可领会性要求;
第二,言说者的表达必须说出或提供出可理解的某种东西,这种东西是确实存在的,而对它的陈述在内容方面又是真实的,这是真实性要求;
第三,言说者的表达必须真诚地表露自己的意向,以取得听者的信任,这是真诚性要求;
第四,言说者所选择的话语必须符合公认的规范,以便听者能够接受,从而使交往双方能够在公认的规范背景下取得共识,达成一致,这是正确性要求。
任何一种言语行为只有满足了这四个条件,它才具有了有效性的基础,因而成为有效性的言语行为,从而能够保证交往行为顺利进行。哈贝马斯指出,作为言语行为有效性基础的这四种要求,属于人人具有的基本的交往能力,在人们现实的沟通行为中实际地发挥作用。但是,应该清楚的是,这四种基本要求并不是完全平行并列的。对言语行为来说,最主要的是“真实性”、“真诚性”、“正确性”三种要求。因为,任何一个言语行为,只要是“一个语法性完美构成的语句”就可以满足可领会性要求,但是,“一个交往性的、成功的言语行为除了语言学表达的可领会性外,还要求交往过程的参与者准备达到理解,要求他们高扬真实性、真诚性和正确性等有效性要求,并且相互地予以满足”[3](第32页)。可见,一个理想成功的言说行为不仅要在语法方面合乎规则,而且更要能够依据语用的规则(真实性、真诚性、正确性)与他人建立起合法的人际关系。当然,并不是说,在任何一个言语交往的实际场合中,这三个有效性的要求都必须被无条件地、同等地加以强调。实际上,尽管在说明言语行为有效性时,三者必须被同时提出,但并非需要同时被强调。哈贝马斯区分出三种最基本的话语形式:陈述性言语活动、表意性言语活动、规范调节性言语活动,分别对应三个世界:客观世界、主观世界、社会世界。他指出,在这三种言语活动中,交往都围绕着一个特定的有效性要求运转:陈述性言语活动凸现陈述事实的“陈述功能”(representative function),对应于客观世界,因此必须满足真理性要求;表意性言语活动着重于言说者情感的表达,凸现言说者主体意向的“表意功能”(expressive function),对应于主观世界,因此必须满足真诚性要求;规范调节性言语活动,意在说明言说者与听者双方遵循或损害社会规范关系的意义,凸现建立人际关系的“互动功能”(interactive function),对应于社会世界,因此必须满足正确性要求。然而,我们又不能机械地固守这种话语形式与言语有效性要求之间的对应关系,从分析的角度看,可以把人类的交往形式归结为这三种话语,但在现实的人类交往活动中,这三种话语形式往往是交织在一起的。真实性要求虽然是陈述性言语活动中起决定作用的要求,但它在其他两类话语活动中也存在。对于任何一种话语形式,情况也是如此。在日常生活中,我们按照常规断言事实、诉诸规范,表达真挚,也就是说,我们提出并一再确定我们关于真理、正义和坦诚的有效性要求,并藉助其而不断复制、延续着我们的规范的、文化的、私人的世界。
总之,言语行为有效性基础,提出了保证言语行为参与者之间彼此能够相互理解的前提、条件。从语用学角度看,这个观点极具实践意义,它启示人们必须注意实际交谈行为的规范性问题。这也是哈贝马斯“普遍语用学”取得的主要成就之一。
但是,哈贝马斯本人并没有将自己的研究终结于此。他接下去指出,应该进一步清楚的是,在现实社会中,人们对言语行为表达之真假的判断,总是在某种意识形态塑造的背景世界中进行的,而这种背景世界往往是“扭曲的交往”之制度化的结果。人们在这种背景下交往,形成共识,达成一致。但这种共识与一致的取得显然不是源自理性,而是某种意识形态起作用所造成的结果。所以,只能说这样造就的言语行为的真是一种意识形态的真。正是因为这个缘故,哈贝马斯断定,在现实社会中实际发生的交往行为,其参与者决不可能无偏见、自主地陈述一种真实而又正确的见解。更为严重的是,这种笼罩在日常交往行为上的阴影,无法通过形式上的、或者实践上的重新操作加以修正。[3]因为,修正言语行为并使之真实而正确地表现自己,必须首先修正言语行为置身其中并受其支配的背景世界。而一旦修正涉及背景世界,就必然会导致交往行为的中断。交往双方因为世界观的根本分歧而无法对话,更谈不上相互理解及协调一致的行为。那么,在这样一种情形下,如何打破僵局,使得交往活动继续下去呢?哈贝马斯提出,必须预设理性地达成共识是可能的,从而将交往行为置于非情境化的普遍理性支配之下,通过交往双方的反复论辩,在互相询问中消除歧见,重新达成意见一致或形成理性共识。当然,这种反复性的论辩必须置于哈贝马斯所说的“理想的言谈情境” (ideal speech situation)之中,才有可能发生。“理想的言谈情境”提供了交往行为合理进行的场景。这个场景包括:
第一、交往双方在机会平等基础上,从事语言行为,任何一方不能独占发言的机会;
第二、交往双方在机会平等的基础上,从事解说性的语言行为(如,说明、解释、反驳等),任何一方都能对对方的意见进行检讨或批评。
第三、交往双方有同等机会,使用表意的语言行为,以使双方能相互了解。
第四、交往双方有同等的机会,使用规范性的语言行为,以便排除只对单方面具有约束力的规范和特权。[7](第119页)
由于“理想的言谈情境”体现了自由,真诚和公正,就使得交往双方能真实、真诚、适当地进行交往行为,达成理性共识。进行交往行为的主体之间没有限制,不受强制,共同活动在一个美好的、无任何控制与压抑的生活世界中,所以,在“理想的言谈情境”中,任何系统上的交往扭曲都被设想为是可消除的。也就是说,在“理想的言谈情境”中,所有行为的压抑都将失效,起作用的仅仅是最好的论证。于是,意识形态对人的钳制得以解除,扭曲性交往行为得以纠正,交往行为真正实现了自己的合理化。
这就是哈贝马斯为实现交往行为合理化所设计的语用学方案。我们看到,哈贝马斯努力地将历史意识揉入理论理性之中,透过理性的交往前提的设计,将人们引向一种对社会现象与传统或意识形态保持警惕的批判意识,从而与那种顺从的奴化心理相诀别,为直接参与及推动社会演化奠定一种坚实的实践理性基础。这是社会批判理论批判精神的深化与发展。它表明,社会批判理论已酝酿突破纯粹文化与价值视野,向着历史意识与历史理性拓展。
(原刊于《山东大学学报》(哲社版) 2003年第3期。录入编辑:子客)